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鳳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鳳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徐耀南(已於民國98年8月15日歿;配偶徐王品先於95年2月6日歿)育有徐文雄(長男)、徐世達(次男)、徐淑貞(長女)、徐智通(三男)、徐百祿(四男)、徐慧煌(五男)、徐光廷(六男)、徐至祥(七男)等子女,徐耀南於健康情形良好時,除住在臺南市○○區○○○000號外,則輪流至各子女處同住,惟自98年1月間起,即因健康情形大不如前,而在前開住處與三男徐智通、葉鳳琴同住,平日生活支出,除部分由子女提供外,亦自其所申辦之臺南後壁農會新東分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花用,並將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交予媳婦即徐智通配偶葉鳳琴,授權葉鳳琴提領款項以支應日常生活及醫療、住院費用。
二、徐耀南98年8月15日過世後,並未辦理遺產分割,所有遺產均由前述子女共同繼承,而前述臺南市後壁農會新東分部所開設帳戶之開戶印章,在徐耀南過世前均由葉鳳琴保管中。葉鳳琴經常為徐耀南提領該帳戶款項,對於金融機關事務甚為熟稔,明知前述帳戶內之存款,於徐耀南過世後已屬於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何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方可為之,詎其因同情徐光廷代墊徐耀南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在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仍基於意圖為徐光廷不法所有(起訴書漏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前往臺南市○○區00號後壁農會,在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後壁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後,並偽造「徐耀南」之簽名,盜蓋「徐耀南」印章於其上,以完成表示「徐耀南」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臺南市後壁區農會」承辦人員,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予葉鳳琴,足生損害於徐文雄、徐世達、徐淑貞、徐智通、徐百祿、徐慧煌、徐至祥及「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葉鳳琴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領得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當日即存入徐光廷設於同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欲藉此減低徐光廷負擔。
三、嗣因徐百祿、徐淑貞及徐慧煌對其他繼承人提出返還遺產民事訴訟而發現上情。
四、案經徐百祿、徐淑貞及徐慧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葉鳳琴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固不否認於徐耀南過世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偽造「徐耀南」簽名及盜蓋「徐耀南」印文於取款憑條後,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匯至徐光廷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為是犯罪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徐耀南生前的醫療費用及日常護理,是被告依徐耀南生前的授權而使用其帳戶入之款項,依委任事務的性質,委任關係並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再者,本件徐耀南生前之醫療費用211472元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約36餘萬元,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惟由徐光廷先行墊付,被告將遺產提出,轉匯於徐光廷帳戶,自不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銀行亦未受詐欺等語前來。
二、經本院查,㈠案外人徐耀南於98年8月15日去世,繼承人有徐文雄(長男
)、徐世達(次男)、徐淑貞(長女)、徐智通(三男)、徐百祿(四男)、徐慧煌(五男)、徐光廷(六男)、徐至祥(七男)一節,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50號卷第11至23頁,核閱屬實。
㈡次查,被告於徐耀南過往後,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於附表
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徐耀南」簽名、盜蓋「徐耀南」印文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並於各提款當日,將所領得款項匯入徐光廷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徐光廷此部分證述相符(本院卷第57至61頁)有各該取款憑條正本4紙(見偵卷第37至38頁)、徐光廷後壁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1號卷2第93至94頁),此部分之事實要應無疑義,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案外人徐耀南往生後,其子徐至祥以勞工被保險人身分,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該局因此於98年9月15日核付131,7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26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核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第101頁);又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徐耀南自77年10月25日參加農保,迄至徐耀南於98年8月15日死亡退保,並由其子徐世達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該局於98年9月7日核付153,000元等情節,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26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核定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第104頁),從而,徐耀南往生後,子女徐至祥及徐世達均分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及農保喪葬津貼並獲給付一節,要可認定。
㈣另查,
⒈證人徐百祿(四男)證稱,⑴父親生病前,除在住處外,
均帶著行李,輪流至每位子女(共七子一女)住處住滿二星期,約於98年1月間起,因生病而陸續住院;⑵被告及其配偶本來沒有住在新港東父親住處,後來搬回來,父親若在家裡,當然一定要與被告住,因此被告較常照顧父親;⑶喪葬費用伊完全未支出,因為以奠儀、農保及勞保喪葬費補助,足足有餘,父親喪事辦完,所剩無幾,至於花了多少錢,當時有開列清單,但伊未留;⑷除與各兄弟姐妹約定每人每月給父親1500元的零用金外,伊並未支出任何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是用父親生前家產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⒉證人徐慧煌(五男)證稱,⑴父親尚未住院前,是眾子女
一起排輪值表照顧,父親至每位子女住處住二星期,如果子女有不方便的時候,則花錢請伊三哥的配偶即被告照顧;⑵97年11月以前,伊與其他子女每人每月都匯1500元給父親,但自97年12月開始即不願再匯,因為帳目不清楚;⑶父親往生後,喪葬事宜是伊並未支出喪葬費用,因為奠儀及勞保給付支出都還有剩餘;⑷父親生前醫療費用伊並未支出,因為醫療費用是父親生前的錢,父親生前的錢放在六弟(即徐光廷)處,因為父親說六弟未結婚,放在那裡最公平,因此醫療費用是父親自己出錢,由徐光廷領出;⑸父親在世時,存摺及印章不可能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⒊證人徐淑貞(長女)證稱,⑴父親生病前,在每位子女處
住二個星期,再到下個輪到的子女住處,由各子女輪流照顧,徐光廷沒有結婚,沒有家庭,所以父親沒有去住,父親在子女間來來去去的,也很好:⑵父親生前好幾年就將錢匯入徐光廷帳戶內,因此父親生前的醫療費用兄弟姐妹都沒有出;⑶父親喪葬費用伊未支出,因為勞保、農保均夠用,甚至還有剩下,所以兄弟姐妹不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⒋證人徐至祥(七男)證稱,⑴父親往生前,三嫂(即被告
)已照顧好幾年了,98年間住院即時,也是被告照顧,在新港東(住處)、醫院、療養院三地間跑來跑去,父親往生前已臥病在床一、二年了;⑵兄姐所陳述父親到子女家中輪流住的事,是指較早以前父親身體狀況好的時候,當時還可以到各子女家中住,但因為奔波比較辛苦,後來體力不行時,就長住新港東了;⑶伊不清楚父親有無積蓄,也不想介入,伊僅每月匯1500元至帳戶內,醫療費用伊未支出,也不想接觸,當時就固定由父親帳戶及六哥(徐光廷)先墊付;⑷父親的喪葬費用,大家都沒有出到錢,但因勞保及公保的喪葬補助到最後還是沒有下來,但因要先支出喪葬費用給別人,因此由六哥先墊付,待伊勞保補助
13 萬元下來,伊再匯入六哥帳戶內,伊未領取公保、農保補助;⑸父親往生前最後二年,都是三嫂較常在照顧,因為與父親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⒌證人徐文雄(長男)證稱,⑴父親過往前,經常在醫院、
療養院裡度過,期間約長達一年,在醫院有請人看護父親,每個人(指眾子女)都沒有每天去看;⑵伊以前每半個月或一個月會繳錢給父親,金額忘了,後來有人叫伊不要繳了,伊就未再繳未支付,亦未支付醫療費用;⑶至於喪葬費用,夠不夠用伊不清楚,因為並未透明化,伊並未支付,父親存款很多,拿出來支付就夠了,伊並未見到自父親存款拿出來補貼,是在判決書看到,但是哪一個判決書,被告是誰,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⒍證人徐智通(三男)證稱,⑴父親住院時,都是伊配偶即
被告照顧,其他人只是探望,至於醫療費用,都是徐光廷自己拿錢墊付,但其他兄弟不知情;⑵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伊均未支出,不清楚父親有無將錢存在徐光廷或伊配偶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⒎證人徐光廷(六男)證稱,⑴父親往生後,被告分別轉帳
25000元、15000元、7400元及3020元至伊帳戶,目的是補貼伊先前墊付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墊付的都是伊拿自己的錢出來,辦理喪事期間,都是伊先墊付,父親並未給伊其他的款項或帳戶供伊使用;⑵父親往生前,就在醫院與新港東住處間來來去去,都是三嫂(即被告)在照顧,也是三嫂在幫忙處理父親的事,如果醫院有事,也都是三嫂去辦好;⑶父親生前雖然有提及要補貼伊一類的話,但也只是父子間普通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
⒏揆諸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
⑴徐耀南生前,身體狀況良好時,固然每二星期一次,輪
流至各子女處與子女同住,惟自97年底起,身體狀況即每下愈況,無法再於眾子女住處間奔波,反而開始往返於住處、療養院或醫院三處,至往生時止,而這段期間,與徐耀南同住於新港東住處之被告,勢必對徐耀南擔負起提供飲食、送醫、陪伴、辦理掛號、住院、離院手續等照料工作,與徐耀南其他子女一同,負起照顧同居長輩之責任。
⑵關於徐耀南生前醫療費用及往生後喪葬費用,均先由徐光廷支付,其他子女均未為此二項費用而有特別支出。
⑶至於徐光廷所先行支付前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是否
如證人徐百碌、徐文雄、徐慧貞、徐慧煌所證稱是徐耀南生前贈與一節,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惟從各證人各執一詞之情形觀之,至少可證明子女間確有因徐耀南之遺產而產生糾紛。
⑷按徐耀南往生後,其帳戶內之存款即屬遺產,參諸眾子
女間對徐耀南之遺產歸屬,既存有不同之認定,被告並無處分權,竟利用之前為徐耀南處理日常事務之便,取得印章、存摺率予將遺產領出,轉匯予徐光廷,以為補貼徐光廷之用,自屬為徐光廷不法利益。
㈤又辯護意旨謂本案有授權關係云云。惟查,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消滅,所委託之權利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則受託人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至於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全體繼承人承繼其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縱有上開但書之情形,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本案徐耀南既已死亡,其生前縱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委任關係亦已消滅。再者,被告領取徐耀南之款項,並非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其主觀目的是補貼六男徐光廷預先支出,自與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符。被告及辯護意旨謂仍有授權關係,容有誤會。
㈥又辯護意旨固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及95年
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認本案無損害可言等語前來。惟查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被告為全體繼承人而偽造文書犯行,本案各繼承人既然就被繼承人遺產有相當程度之爭執,則被告擅自將遺產處分,自屬已損害他人利益,辯護意旨所引之判決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辯護意旨容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核與調查證據結果不同,
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從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惟此部分事實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取款憑條盜蓋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4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合併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學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身為案外人徐耀南媳婦,於案外人徐耀南往生後,明知各繼承人對遺產尚有紛歧,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因見徐光廷為案外人生前、死後之支出費用代墊款項,利用為案外人生前處理日常事務之機會取得印章、存摺後,盜領案外人帳戶內款項,對各繼承人均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案外人徐耀南往生前,與案外人徐耀南子女一般,負起照料同住案外人徐耀南之責任,其犯罪之動機非出於為己,而僅是為彌補眾子女中較常為徐耀南生前、死後墊付款項之徐光廷,詐得之款項有限(共計50420元)、手段、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各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徐耀南」署名,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4張,因被告已提出於「臺南市後壁區農會」,核非屬被告所有;而其上因盜蓋印章而產生「徐耀南」印文各5枚,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核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盜領金額 │ 罪 名 及 所 犯 法 條 ││ │ │(新臺幣)│ │├──┼──────┼─────┼───────────┤│ 1 │98年8月27日 │25000元 │葉鳳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8時39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後││ │ │ │壁鄉農會取款憑條欄存戶││ │ │ │簽章欄「徐耀南」署名沒││ │ │ │收。 │├──┼──────┼─────┼───────────┤│ 2 │98年8月31日 │15000元 │葉鳳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10時59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後││ │ │ │壁鄉農會取款憑條欄存戶││ │ │ │簽章欄「徐耀南」署名沒││ │ │ │收。 ││ │ │ │ │├──┼──────┼─────┼───────────┤│ 3 │98年9月17日 │7400元 │葉鳳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10 時22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後││ │ │ │壁鄉農會取款憑條欄存戶││ │ │ │簽章欄「徐耀南」署名沒││ │ │ │收。 ││ │ │ │ │├──┼──────┼─────┼───────────┤│ 4 │98年10月1日 │3020元 │葉鳳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下午10時25分│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後││ │許 │ │壁鄉農會取款憑條欄存戶││ │ │ │簽章欄「徐耀南」署名沒││ │ │ │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