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寬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寬庭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寬庭明知吳香珠(已於民國93年12月10日遣送出境)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其與吳香珠均知悉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新臺幣2萬元之酬金,乃同意與吳香珠辦理假結婚手續,使吳香珠得以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林寬庭、吳香珠與該綽號「黑人」之男子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林寬庭與該綽號「黑人」之男子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寬庭與吳香珠於91年8月16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於同年月19日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林寬庭返台後,即於91年9月9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南縣東山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吳香珠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林寬庭與吳香珠於91年8月1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資料及換發配偶欄註記為「吳香珠」之國民身分證予林寬庭,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林寬庭並於同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下稱東原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許晨儀持該保證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身份證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香珠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經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林寬庭與吳香珠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吳香珠,使吳香珠得於同年11月9日持前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嗣吳香珠於93年11月
13 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築工地工作時為警查獲,而於93年12月10日遭遣送出境;林寬庭不知吳香珠已遭遣送出境,於101年4月24日至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臺南市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欲申報吳香珠為失蹤人口時,為警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臺南市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寬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
(三)被告與吳香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戶籍資料、身份證影本各1份。
(四)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各1份。
(五)被告及吳香珠之旅客入出境查詢各1紙。
三、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等條文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 條、第55條等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調高刑度上限,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義,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則規定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而本件被告與「黑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香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與「黑人」、吳香珠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定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再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七)經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使臺南市東山鄉戶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之戶籍登記,並進而持以行使相關戶籍登記資料、身份證之行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述提出申請,使與被告虛偽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吳香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條文,惟已於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與「黑人」、吳香珠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許晨儀為渠等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吳香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黑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香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及被告、「黑人」與吳香珠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黑人」、吳香珠等人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共同將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具有中度精神障礙(見警卷第6頁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黑人」及吳香珠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及共同犯罪所得之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物,均為被告或吳香珠所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原均屬得沒收之物,惟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法院已於判決主文宣告與前開規定相符之刑,雖理由欄中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與主文無涉,故仍得為之,合先敘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以:被告與「黑人」、吳香珠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吳香珠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吳香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吳香珠之臺灣地區旅行證,吳香珠因而得以搭機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亦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不予准許事由、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等事項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從而,關於吳香珠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之審核,如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吳香珠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上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以探親名義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各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述及被告曾於91年9月9日及93年9月8日二度至東原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行為,因承辦員警在保證書中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登載:「一、經查林寬庭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林寬庭稱渠與被保人吳香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等語(警卷第16、19頁),足見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所管轄之區域或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並非僅為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被告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記載。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而其日後行使該項文書,亦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被告上開行為雖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然既為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作為完臻敘述本件犯行始末之用,本院爰附帶說明如上,以求明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