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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千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千賢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之壓克力車牌壹面沒收;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之壓克力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溫千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雙方約定以100元之價格製作偽造壓克力車牌,是被告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壽長、林金定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化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貪圖己用,竟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所為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告訴人楊壽長、林金定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車號00-00壓克力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縱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