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永盛
蘇錦和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永盛、蘇錦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以言詞向王玉桂嗆聲:要放火燒毀公司,全家出入要小心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玉桂,致其心生畏懼」應更正為「向王玉桂、黃士賢恫稱:全家出入要小心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玉桂、黃士賢,使王玉桂、黃士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葉永盛、蘇錦和於本院之供述及證人王玉桂、黃士賢於本院之證述」。
二、核被告葉永盛、蘇錦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恐嚇行為致證人王玉桂、黃士賢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二人恐嚇證人黃士賢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葉永盛、蘇錦和因投資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葉永盛離婚、被告蘇錦和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永盛有妨害自由、贓物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被告蘇錦和有持有刀械、施用第一級毒品(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被告葉永盛高職畢業、被告蘇錦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對證人王玉桂、黃士賢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已與證人王玉桂就土地租賃糾紛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葉永盛夥同蘇錦和駕駛五八三─YT號計程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告訴人王玉桂位在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一六八號之名遠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遠公司),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言詞向告訴人王玉桂嗆聲: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王玉桂,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葉永盛、蘇錦和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王玉桂雖於警詢證稱:被告葉永盛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偕同一名男子進入名遠公司,向其恫稱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證人黃士賢於警詢證稱:當時在場有聽到被告葉永盛、蘇錦和恫稱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見警卷第一五、一六頁);惟證人王玉桂於偵查改稱:不記得被告葉永盛當時有無說要放火燒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嗣於本院已明確證稱:被告葉永盛、蘇錦和當時未說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證人黃士賢於偵查中亦未提及被告葉永盛、蘇錦和當時有恫稱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嗣於本院亦證稱:忘記被告葉永盛、蘇錦和當時有無說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是證人王玉桂、黃士賢就被告葉永盛、蘇錦和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其恫稱要放火燒毀公司等語,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公訴人指稱被告王玉桂、黃士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名遠公司對證人王玉桂恫稱要放火燒毀公司之恐嚇犯行,除證人王玉桂、黃士賢之證述,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王玉桂、黃士賢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王玉桂、黃士賢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即認被告二人有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名遠公司對證人王玉桂恫稱要放火燒毀公司之恐嚇事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尚有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名遠公司對證人王玉桂恫稱要放火燒毀公司之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