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原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涂原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涂原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刑案起訴部分,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宣告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涂原富因施用毒品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4號、95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88號、96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9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2月15日、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涂原富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市區三舍里三舍15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涂原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自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4公克)為警查扣,復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逃避刑罰而自首,進而配合員警回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編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40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0.24公克),經員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3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員警盤查時,於警察尚無合理事證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供承並自願至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一節,亦有卷附警詢筆錄、本院101年3月1日電話紀錄表各1件可按(見警卷第2-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6號卷第17頁),可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公務員在無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警任意盤問,被告不逃避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動向員警申述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經警於初步檢驗之際,並未加以析離檢驗,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