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葉依柔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蔡志明於警詢時雖辯稱因看該行動電話內都沒資料,且等不到遺失者,遂將自己的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欲找尋該行動電話內有無遺失者的聯絡電話,但找不到,所以才認為交給警方也沒用,就未交予警方公告招領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撿到告訴人所遺失的行動電話後有將自己的

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撥打給公司,大約不到10次,且撿到手機後都一直放在家中等語(警卷第2 頁),堪認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10日拾獲系爭行動電話後,除多次持以撥打使用外,並將該行動電話帶回家中據為己有,迄同年月26日始為警循線查扣,顯見被告並無交還遺失人或警方處理之意。故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增添失主尋回財物之困難性,且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應嚴懲,惟考量其所侵占之遺失物(即行動電話1具,約值新臺幣5千元),價值非鉅,造成之侵害非大,且該遺失物亦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5號被 告 蔡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315巷5弄15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巷○號P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下午6、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拾獲葉依柔所有、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 ERICSSON,型號:T707,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台幣5千元)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自行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使用。嗣經葉依柔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依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志明於警詢明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系爭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看手機裡面都沒有資料,正在等有沒有人會來找,我剛撿到手機時有用我的SIM卡插卡使用找手機裡面有無遺失者的聯絡電話,但都沒有資料,所以不知道交給警方有沒有用,就未交予警方公告招領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依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原行動電話門號)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警詢亦自承:我有插卡撥打,大約不到10次,大部分都是打給公司,撿到手機後都一直放在家中等語,且有被告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拾獲系爭行動電話後確係將之據為己有,並無交還遺失人或警方處理之意。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婉 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