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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俊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梅俊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文」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梅俊華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即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代為領取包裹以獲得該詐欺集團支付之報酬,係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錢泳丞交付內含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詐欺集團藉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內,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導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詐欺罪(下稱前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3 月25日確定,且於97年4 月16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然被告另於94年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下稱後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

12 月2日確定,前揭2 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因被告所犯後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認被告所犯前罪亦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