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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鳳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24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鳳銀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鳳銀前有恐嚇、妨害公務、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竊盜等多項前科,又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6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82號、97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戴鳳銀為戴吳彩鳳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鳳銀另前於100年間,因對其母戴吳彩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戴吳彩鳳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11月1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0款規定,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48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該保護令內容係命戴鳳銀不得對戴吳彩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命戴鳳銀應遠離戴吳彩鳳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316之1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且應完成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戒酒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詎戴鳳銀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竟於100年11月24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下述行為:

㈠於101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逕自騎乘腳踏車前往戴吳彩鳳

上址住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有關戴鳳銀應至少遠離戴吳彩鳳上址住處100公尺之限制,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巡邏警員發現戴鳳銀在戴吳彩鳳上址住處外,當場逮捕戴鳳銀,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1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於飲酒後前往戴吳彩鳳

上址住處旁約20公尺處,與鄰居郭志宏發生言語衝突並進而互毆(傷害部份均未經告訴),戴鳳銀隨即進入戴吳彩鳳上址住處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有關戴鳳銀應至少遠離戴吳彩鳳上址住處100公尺之限制,嗣經戴吳彩鳳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戴鳳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10000748號卷第1至4頁、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242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5至9頁、第19頁),堪認被告此部份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上揭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0年11月24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其內

容,而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於飲酒後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旁約20公尺處,並在該處與證人即鄰居郭志宏發生言語衝突並進而互毆,其後被告隨即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內,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㈡即南市警營偵字第1010002137號卷第1至5頁、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284號卷第8至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戴吳彩鳳、證人郭志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㈡第6至12頁),復有前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30至3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是經過被害人之上址住處,經過時與證人

郭志宏發生衝突,證人郭志宏就出手打伊,被害人打電話報警也是為伊好,怕伊被打傷,而伊當天之所以進入被害人之上址住處,係因被害人看到伊被證人郭志宏打,故被害人自己叫伊進去,不用離開,故伊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惟查:上開通常保護令既命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之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被告即不應假藉任何理由接近,故其既已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旁約20公尺處,自屬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且證人郭志宏於警詢時已證述:伊於101年2月4日11時29分許自外返家,步行至距被害人上址住處約20公尺處,被告在該處看到伊,因被告有飲酒,就對伊辱罵並胡言亂語,伊質問被告為何罵伊,雙方即因而發生衝突並扭打互毆,當時被告跟伊說要去拿刀子後,就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內等語(見警卷㈡第9至12頁),並未證述被害人有邀被告進入其上址住處之情;此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吳彩鳳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與郭志宏發生糾紛互毆,故伊才打電話報警等語,而並未證述伊有同意被告進入伊上址住處乙節相符,足見被告係擅自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並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是被告辯稱伊當天之所以進入被害人之上址住處,係因被害人看到伊被證人郭志宏打,故被害人自己叫伊進去,不用離開云云,即難採信。況被告先前於95年間,即曾對被害人以徒手拉扯被害人之頭髮,並自被害人之上址住處將其拖行在地約3公尺至門外空地,並要求被害人下跪之方式,而公然侮辱並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該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16至18頁),而被害人復係因被告有於酒後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翻椅子,並曾一天數次於酒醉後仍向被害人要錢去買酒等對被害人所施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向本院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有前開通常保護令存卷足考,被害人先前既曾受被告上開暴力行為之對待,其應是對被告充滿恐懼,則其在目睹被告於飲酒後,與證人郭志宏發生互毆時,當會擔憂被告是否會轉而對自己施暴,而避之唯恐不及,應無反邀被告躲入自己上址住處,而使自己反陷於可能遭被告暴力相向之危險中,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乙節,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並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488號通常保護令,命其應至少遠離被害人上址住處100公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足認其行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有關被告應至少遠離告訴人上址住處100公尺之限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9年8月31日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與被害人復為母子關係,猶不思敬重、孝順被害人,竟於95年間對被害人為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復於100年間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命其應至少遠離被害人上址住處100公尺,仍不思警惕,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於101年1月22日、101年2月4日2度率爾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而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殊值非難,犯後復未坦認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