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炳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炳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炳旋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上
、、罪經合併執行後,於88年7月21日假釋出獄,嗣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0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拘役35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前述假釋因而撤銷,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30日與案所定執行刑拘役90日合併執行後,甫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悛悔,明知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能預見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將所申領之空白支票交付他人,或供他人請領支票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成為「空頭支票」或「芭樂票」,並藉以規避查緝,猶基於縱他人持其空白支票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以將每月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利誘下,依該洪姓成年男子之指示,於96年1月26日設立「弘霖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在洪姓男子引領下,以弘霖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96年3月5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同年3月2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申請開設第10048-5號支票帳戶、同年3月29日向遠東商業銀行台北永吉分行申請開設第31-3043號支票帳戶及同年5月3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自洪姓男子受領2個月報酬合計3萬6千元。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戴武彰、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嘉霖等(以下簡稱戴武彰等20人)組成之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該戴武彰等人明知所取得上開弘霖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南縣市(現改制為臺南市,以下仍稱臺南縣)、高雄縣市(現改制為高雄市,以下仍稱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沒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將支票出售他人(戴武彰等20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梁濟嶺(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自93年間起即持續向賴信良購買PC產品,均是以支票支付先前之貨款後,再持續向賴信良訂購貨品。梁濟嶺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5紙均為不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至8月間,接續持交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支票5紙予不知情之賴信良,作為貨款之支付,取信賴信良,俾得繼續自賴信良購得PC原料貨品,賴信良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梁濟嶺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遂陸續出貨予梁濟嶺至同年9月中旬為止。賴信良在取得上開梁濟嶺所交付之支票後,均旋即持交蘇育正,以支付其向蘇育正購買PU發泡劑之貨款債務,詎上開支票經蘇育正屆期提示均退票,賴信良遂以現金交付蘇育正取回退票,然梁濟嶺嗣即避不見面,亦未清償票款。
三、廖相義(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06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6月間某日向楊文慶佯稱:已標得三家地下電台機房天線裝修工程,急需資金週轉,且明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均為不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自9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前,接續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楊文慶借款,致楊文慶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均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在其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仍循舊制稱謂)住處,於扣除自借款日起至票載日止依票面金額按月息2點1分計算之約定利息後,接續交付借款予廖相義,詎上開支票經楊文慶屆期提示均退票。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臺南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楊炳旋對於上揭設立弘霖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提供所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永吉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等支票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使用,並自該洪姓男子取得報酬3萬6千元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經查:
㈠被告楊炳旋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允諾將
每月支付報酬1萬8千元之利誘下,依該洪姓成年男子之指示,於96年1月26日設立「弘霖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在洪姓男子引領下,以弘霖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遠東商業銀行台北永吉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開設上揭支票帳戶後,將支票帳戶提供洪姓成年男子使用,嗣自洪姓男子受領2個月報酬合計3萬6千元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弘霖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退票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領取支票登記簿、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票據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支存領用及票據查詢單、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等在卷可參(本院被告楊炳旋卷第58、53-
56、12-25、27-63、65-86、96-102頁,以下簡稱本院卷)。上開弘霖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自96年5月15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共計退票162張,退票金額合計61,375,561元(包括附表編號1之④、⑤與編號2之⑦所示支票),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弘霖興業有限公司退票紀錄可稽。
㈡前述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弘霖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之
支票嗣由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弘霖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弘霖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退票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7日96年南檢瑞平監字第1142號、96年7月5日96年度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328 號、96年8月2日96年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538號通訊監察書暨同案被告戴嘉霖、陳建光、洪士益、戴武彰、尤東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戴嘉霖營運雜記簿、販售支票報紙廣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上開弘霖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確為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販賣之列。
㈢梁濟嶺自93年間起即持續向賴信良購買PC產品,均是以支
票支付先前之貨款後,再持續向賴信良訂購貨品。梁濟嶺於96年7、8月間,接續持交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5紙予不知情之賴信良,作為貨款之支付,取信賴信良,俾得繼續自賴信良購得PC原料,賴信良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出貨予梁濟嶺至同年9月中旬為止。賴信良在取得上開梁濟嶺交付之支票後,均旋即持交蘇育正,以支付其向蘇育正購買PU發泡劑之貨款,上開支票經蘇育正屆期提示退票後,賴信良遂以現金交付蘇育正取回退票,然梁濟嶺嗣即避不見面,亦未清償票款等情,業據證人賴信良、蘇育正於調查、偵查與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71-177頁、第204-206頁)。梁濟嶺因潛逃無蹤,所涉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等案件,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2頁),是證人賴信良陳述梁濟嶺在退票後避不見面乙情,堪信為真實。其次,附表編號1所示5紙支票係同案被告戴嘉霖於96年7月9日所販出,有扣案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之記載可佐(見該雜記簿第46頁),足資認定上開梁濟嶺持交賴信良之支票均為戴嘉霖販賣支票集團所出售之人頭支票,梁濟嶺以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交付賴信良,以取信賴信良,俾得繼續向賴信良購得PC原料,致使不知情之賴信良陸續出貨至96年9月中旬為止,是梁濟嶺以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支票持犯詐欺取財之用,殆無疑義。
㈣廖相義於96年6月間某日向楊文慶佯稱:已標得三家地下
電台機房天線裝修工程,急需資金週轉,且明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均為不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自9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前,以其已標得三家地下電台機房天線裝修工程,急需資金為由,接續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5紙向楊文慶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廖相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06號詐欺案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該案告訴人楊文慶證述情節相符,並據楊文慶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5紙與退票理由單13紙附於該案卷可資佐證,廖相義關於上開債務已與楊文慶成立調解,亦有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99年4月9日99年民調字第244號調解書附於該案卷可參,廖相義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9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詐欺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㈤綜上事證,被告提供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弘霖興業有限公
司所設支票帳戶之支票供他人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之④、⑤、附表編號2之⑦之支票嗣分別為梁濟嶺、廖相義持犯詐欺取財罪之用,殆無疑義。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此應知之甚明,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利誘下,依其指示,設立「弘霖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未實際經營該公司,而係以該公司名義分別開設上開支票帳戶,提供該洪姓男子使用,並自其收受報酬3萬6千元,被告對於該洪姓男子之真實身分、來歷、住居所與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其帳戶支票之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其帳戶支票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梁濟嶺、廖相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請領支票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持供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謂有明確認識,要不足據以認定成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為達到在上揭各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以提供他人請領支票使用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申請開戶、請領支票簿,交付印鑑章、支票簿等各個動作,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賴信良、陳文慶實施詐欺取財罪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並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查被告在本案之前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再就幫助部分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支票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因難,兼考量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弘霖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永吉分行與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支票帳戶,除附表編號1之④、⑤與編號2之⑦所示支票以外之其他支票,經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賣人頭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自96年5月15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共計退票159張,退票金額合計59,332,061元(已扣除附表編號1之④、⑤與編號2之⑦之支票張數與金額)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取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支票或取得人頭支票之人,益無共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不能單純因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詐欺罪。
㈡本件檢察官附表編號1之④、⑤與編號2之⑦以外之弘霖興
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紀錄,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有無被害人,被害人因何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何財物或提供財產上利益,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同案被告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或其他人持犯詐欺罪,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使人頭帳│行使人頭支票之行為態樣│被害人 │ 人 頭 支 票 明 細 ││ │戶支票之行│ │ ├──────┬─────┬─────┬────┬────┬──────┤│ │為人 │ │ │金融機構與支│支票帳戶名│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票帳號 │稱 │ │ │ │ │├──┼─────┼───────────┼──────┼──────┼─────┼─────┼────┼────┼──────┤│ 1 │梁濟嶺 │梁濟嶺於96年7、8月間,│賴信良 │①聯邦商業銀│何曉雲 │ 0000000 │不 明 │96.09.17│ 650,000元 ││ │(100年5月 │接續持交右列支票予不知│蘇育正 │ 行中壢分行│ │ │ │ │ ││ │6日另案為 │情之賴信良,作為貨款之│ ├──────┼─────┼─────┼────┼────┼──────┤│ │台南地檢署│支付,取信賴信良,俾得│ │② 同 上 │同 上 │ 0000000 │不 明 │96.09.26│ 620,000元 ││ │通緝中) │繼續自賴信良購得PC原料│ ├──────┼─────┼─────┼────┼────┼──────┤│ │ │貨品,致賴信良陷於錯誤│ │③ 同 上 │同 上 │ 0000000 │不 明 │96.10.05│ 500,000元 ││ │ │,誤以為梁濟嶺所交付之│ ├──────┼─────┼─────┼────┼────┼──────┤│ │ │支票均為善意取得可獲兌│ │④合作金庫銀│弘霖興業有│ 0000000 │不 明 │96.10.25│ 750,000元 ││ │ │現之支票,因而陸續出貨│ │ 行港湖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予梁濟嶺至同年9月中旬 │ │ │代理人楊炳│ │ │ │ ││ │ │為止。賴信良在取得上開│ │ │旋 │ │ │ │ ││ │ │支票後,均旋即持交蘇育│ ├──────┼─────┼─────┼────┼────┼──────┤│ │ │正,以支付其向蘇育正購│ │⑤ 同 上 │同 上 │ 0000000 │不 明 │96.10.15│ 855,000元 ││ │ │買PU發泡劑之貨款債務,│ │ │ │ │ │ │ ││ │ │詎上開支票經蘇育正屆期│ │ │ │ │ │ │ ││ │ │提示均退票,賴信良遂以│ │ │ │ │ │ │ ││ │ │現金交付蘇育正取回退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廖相義 │廖相義於96年6月向楊文 │楊文慶 │①安泰商業銀│何曉雲 │AK0000000 │96.08.10│96.08.10│ 650,000元 ││ │(所犯詐欺 │慶稱:已標得三家地下電│ │ 行中壢分行│ │ │ │ │ ││ │取財罪,業│台機房天線裝修工程,急│ ├──────┼─────┼─────┼────┼────┼──────┤│ │經台灣板橋│需資金週轉,且明知右列│ │② 同 上 │何曉雲 │AK0000000 │96.08.15│96.08.15│ 160,000元 ││ │地方法院檢│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支票│ ├──────┼─────┼─────┼────┼────┼──────┤│ │察署檢察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③彰化商業銀│何曉雲 │CN0000000 │96.08.20│96.08.20│ 140,000元 ││ │以99年7月9│有,自同年6月15日起至 │ │ 行新明分行│ │ │ │ │ ││ │日99年度偵│同年8月10日止,接續持 │ ├──────┼─────┼─────┼────┼────┼──────┤│ │字第806號 │向楊文慶借款,致楊文慶│ │④渣打銀行( │陳進興(非 │AA0000000 │96.08.25│96.08.27│ 450,000元 ││ │為職權不起│陷於錯誤,在其台北縣蘆│ │ 原新竹國際│本案被告) │ │ │ │ ││ │訴處分) │洲市住處,於扣除自借款│ │ 銀行)神岡 │ │ │ │ │ ││ │ │日起至票載日止按月息2 │ │ 分行 │ │ │ │ │ ││ │ │點1分計算之約定利息後 │ ├──────┼─────┼─────┼────┼────┼──────┤│ │ │,接續交付現金予廖相義│ │⑤台北市第一│立采興業有│BU0000000 │96.09.15│96.09.17│ 150,000元 ││ │ │,詎上開支票經楊文慶屆│ │ 信用合作社│限公司法定│ │ │ │ ││ │ │期提示均退票。 │ │ 民生分社 │代理人徐枝│ │ │ │ ││ │ │ │ │ │草 │ │ │ │ ││ │ │ │ ├──────┼─────┼─────┼────┼────┼──────┤│ │ │ │ │⑥彰化商業銀│何曉雲 │CN0000000 │96.09.20│不 明 │ 140,000元 ││ │ │ │ │ 行新明分行│ │ │ │ │ ││ │ │ │ ├──────┼─────┼─────┼────┼────┼──────┤│ │ │ │ │⑦聯邦商業銀│弘霖興業有│UA0000000 │96.09.25│96.09.26│ 438,500元 ││ │ │ │ │ 行永吉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代理人楊炳│ │ │ │ ││ │ │ │ │ │旋 │ │ │ │ ││ │ │ │ ├──────┼─────┼─────┼────┼────┼──────┤│ │ │ │ │⑧台灣中小企│政庭企業有│AW0000000 │96.10.05│96.10.05│1,680,000元 ││ │ │ │ │ 業銀行新明│限公司法定│ │ │ │ ││ │ │ │ │ 分行 │代理人陳明│ │ │ │ ││ │ │ │ │ │仁 │ │ │ │ ││ │ │ │ ├──────┼─────┼─────┼────┼────┼──────┤│ │ │ │ │⑨大台北商業│立采興業有│BU0000000 │96.10.15│96.10.15│ 150,000元 ││ │ │ │ │ 銀行民生分│限公司法定│ │ │ │ ││ │ │ │ │ 行(原台北 │代理人徐枝│ │ │ │ ││ │ │ │ │ 市第一信用│草(非本案 │ │ │ │ ││ │ │ │ │ 合作社民生│被告) │ │ │ │ ││ │ │ │ │ 分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⑩彰化商業銀│何曉雲 │CN0000000 │96.10.20│不 明 │ 140,000元 ││ │ │ │ │ 行新明分行│ │ │ │ │ ││ │ │ │ ├──────┼─────┼─────┼────┼────┼──────┤│ │ │ │ │⑪大台北商業│立采興業有│BU0000000 │96.11.05│96.11.15│ 150,000元 ││ │ │ │ │ 銀行民生分│限公司法定│ │ │ │ ││ │ │ │ │ 行(原台北 │代理人徐枝│ │ │ │ ││ │ │ │ │ 市第一信用│草(非本案 │ │ │ │ ││ │ │ │ │ 合作社民生│被告) │ │ │ │ ││ │ │ │ │ 分社) │ │ │ │ │ ││ │ │ │ ├──────┼─────┼─────┼────┼────┼──────┤│ │ │ │ │⑫台灣銀行三│一千生兆企│AA0000000 │96.11.20│96.11.20│ 600,000元 ││ │ │ │ │ 重分行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卓秀花 │ │ │ │ ││ │ │ │ ├──────┼─────┼─────┼────┼────┼──────┤│ │ │ │ │⑬合作金庫銀│炬霖企業有│DE0000000 │96.11.30│96.1130 │ 580,000元 ││ │ │ │ │ 行港湖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代理人陳志│ │ │ │ ││ │ │ │ │ │成 │ │ │ │ ││ │ │ │ ├──────┼─────┼─────┼────┼────┼──────┤│ │ │ │ │⑭台灣銀行三│一千生兆企│AA0000000 │96.12.20│96.12.20│ 600,000元 ││ │ │ │ │ 重分行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 │ │卓秀花 │ │ │ │ ││ │ │ │ ├──────┼─────┼─────┼────┼────┼──────┤│ │ │ │ │⑮合作金庫銀│炬霖企業有│DE0000000 │96.12.30│96.12.31│ 580,000元 ││ │ │ │ │ 行港湖分行│限公司法定│ │ │ │ ││ │ │ │ │ │代理人陳志│ │ │ │ ││ │ │ │ │ │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