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敬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謝敬福前科:「謝敬福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於9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盜匪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竊取金沙巧克力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20 元,犯罪情節輕微,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為上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