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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4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汪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汪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起訴並聲請戒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汪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10月27日。汪見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起訴並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行之「前開法院法院」應更正為「前開法院」。

(二)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關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三)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卷第17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1月2日下午6時45分許驗尿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查卷第19頁、本院10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至17頁背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第24頁)附卷可稽,可認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對其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表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