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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諺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弘諺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二行: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在其所經營「康泉藥妝」店內擺放包裝白色藥包,其上印有「宿便剋星」、「小腹剋星」等藥包,並在「小腹剋星120元╱包」塑膠盒外張貼有「您的腸道多久沒有大掃除了呢?!喝我!喝我!」等內容之廣告文字並在店內張貼減肥魔法屋廣告海報,其中「宿便剋星」後方寫有「嗯嗯不順暢,使人面有菜菜色、精神不佳,宿便剋星幫你清清腸道,舒服一整天」等內容之廣告。

2、第五行至第八行:刪除「澱粉剋星」、「解嘴饞」、「提神醒腦」、「好睡眠」、「大餐剋星」、「宵夜剋星」、「脂肪剋星」、「痘痘剋星」、「胃腸修護」、「終止經痛」、「餐後補救」等。

3、刪除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部分內容。

4、第二一行: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隊員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至上開「康泉藥妝」進行抽驗檢查而發現上情。

(二)證據部分:

1、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健康食品管理法係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為規範對象,從而同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當包括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而非僅規範使用「健康食品」一詞之行為,否則該法之立法目的「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見該法第一條之規定),顯然無法有效落實。而主管機關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亦就標示及廣告用詞之管理區別為兩類,其一即使用「健康食品」字樣之類型,其次則為宣稱功效之類型,在第一種類型中,只要使用之字樣並非「健康食品」四字,均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然若其標示或廣告用詞有宣稱已公告之「保健功效」時,即第二種類型,自仍屬該條項禁止之範圍。又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食品之標示及廣告用詞出現「健康食品」字樣或涉及衛生署認定之保健功效者,即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其中就功效宣稱部分,已公告之保健功效有七項:「調節免疫功能」、「改善骨質疏鬆功能」、「調節血脂功能」、「胃腸道功能改善」、「牙齒保健功能」、「調節血糖功能」、「護肝功能」等七項。又就腸胃道功能改善、調整腸胃道功能之延伸例句有「維持腸胃環境清潔」、「腸胃道環保」等。查被告張弘諺在其上開「康泉藥妝」公開展示櫃檯處擺放印有「小腹剋星」、「宿便剋星」之藥包,雖未明確記載「健康食品」等字樣,或前置詞、倒置、插字等情形,但在小腹剋星擺放櫃前貼有「您的腸道多久沒大掃除了呢?!喝我!喝我!」等內容,及在玻璃門窗上所張貼減肥魔法屋之海報上就「宿便剋星」部分記載「嗯嗯不順暢,使人面有菜菜色、精神不佳,宿便剋星幫你清清腸道、舒服一整天」等內容,已如前述,是上開內容則與公告保健功效之關鍵名詞具有腸胃道功能改善,其延伸說詞內容亦有維持腸胃道環境清潔,腸胃道環保等內容相關,是被告辯稱在商品展示架上所展示之文字,及在門口處所張貼文字均未引用「健康食品」等四字,公訴人所認顯然擴張解釋上開規定,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在其經營之康泉藥妝店內櫃臺處擺放白色藥包,其上印有「宿便剋星」、「小腹剋星」等文字,並在「小腹剋星120元╱包」塑膠盒外張貼有「您的腸道多久沒有大掃除了呢?!喝我!喝我!」等內容,並在店內玻璃門窗上張貼減肥魔法屋廣告海報,其中「宿便剋星」後方寫有「嗯嗯不順暢,使人面有菜菜色、精神不佳,宿便剋星幫你清清腸道,舒服一整天」等內容之廣告,已表明其產品「宿便剋星」、「小腹剋星」等產品均有特定之保健功效,已屬於健康食品之廣告,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被告為該藥妝店之負責人,明知該藥妝店內所公開陳列之上開產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書,仍為廣告如上所示、宣稱具有特定保健功效、性質上已屬於健康食品之廣告,其行為均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弘諺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即逕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所為影響健康食品之管理及廣大消費者權益,對於社會之危害實屬非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圖己利,在店內商品架上陳列標識「小腹剋星」、「宿便剋星」,並宣稱具有特定功效,所為確有不該,但可認被告在經此次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三年,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康弘諺明知其所陳列販售之不詳食品,均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而領有許可證,不得標識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在其所經營「康泉藥妝」店內之展示架上陳列標示「澱粉剋星」、「解嘴饞」、「提神醒腦」、「好睡眠」、「大餐剋星」、「宵夜剋星」、「脂肪剋星」、「宿便剋星」、「痘痘剋星」、「胃腸修護」、「終止經痛」、「餐後補救」等保健功效之不詳食品,並在該藥妝店門口張貼記載「大餐剋星—大吃大喝前、聚餐前,脂肪又不屯積在體內,且代謝出體外。脂肪剋星—喜歡吃油炸及肉類,幫助你包覆油脂使身體不吸收,減少脂肪屯積的機會。澱粉剋星—喜愛麵食及澱粉類,可阻止碳水化合物轉化為脂肪,還能促進脂肪燃燒。宵夜剋星—宵夜非吃不可的你,可以讓你在滿足口腹之慾的同時亦不擔心會造成身體的負擔。解嘴饞—嘴飽眼睛餓,老是有吃東西的慾望,抑制你的食慾,讓你在減少吃東西的慾望。」等內容之廣告海報,聲稱上揭不詳食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廣告之所為,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罪等語。然按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識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食品之標示及廣告用詞出現「健康食品」字樣或涉及衛生署認定之保健功效者,即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其中就功效宣稱部分,以供告之保健功效有七項:「調節免疫功能」、「改善骨質疏鬆功能」、「調節血脂功能」、「胃腸道功能改善」、「牙齒保健功能」、「調節血糖功能」、「護肝功能」等,又其中腸胃道改善功能部分之延伸說明為(一)「可幫助增加腸內益生菌(例如比菲得氏菌量),以調節腸胃功能。(二)可維持腸內益生菌相。(三)可提高腸內比菲得氏菌量。1、維持腸道環境清潔。2、腸胃道環保等內容。而被告所標示前述內容之不詳食品及在該店內玻璃門窗張貼減肥魔法屋內容說明部分,客觀上並未述及有特定之保健功效或有添加特殊營養素,至多僅在說明服用該產品後可達成一般社會上所認知之效果而已,尚難即認等同說明該等產品具有特定的保健功效,足認上開被告所經營藥妝店內展示架上陳列標示「澱粉剋星」、「解嘴饞」、「提神醒腦」、「好睡眠」、「大餐剋星」、「宵夜剋星」、「脂肪剋星」、「宿便剋星」、「痘痘剋星」、「胃腸修護」、「終止經痛」、「餐後補救」之藥包,及在該藥妝店門口張貼記載「大餐剋星—大吃大喝前、聚餐前,脂肪又不屯積在體內,且代謝出體外。脂肪剋星—喜歡吃油炸及肉類,幫助你包覆油脂使身體不吸收,減少脂肪屯積的機會。澱粉剋星—喜愛麵食及澱粉類,可阻止碳水化合物轉化為脂肪,還能促進脂肪燃燒。宵夜剋星—宵夜非吃不可的你,可以讓你在滿足口腹之慾的同時亦不擔心會造成身體的負擔。解嘴饞—嘴飽眼睛餓,老是有吃東西的慾望,抑制你的食慾,讓你在減少吃東西的慾望。」等內容之廣告海報部分,尚非屬特定保健功效之用語甚明。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在同時在其店內擺放及張貼前述廣告,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