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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營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朝祥」之印章壹枚,偽造「陳朝祥」之印文肆枚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四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朝祥之印章,接續盜蓋於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會議紀錄上。

2、第一頁第十行:足以生損害於陳朝祥及本院處理監護宣告事件之正確性。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由陳朝碧持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一0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持向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登記其為陳黃金偷之監護人,使承辦之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陳黃金偷及其他親屬等人之權益。

3、第一頁第十四行:利用不知情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陳秀月。

(二)證據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告大嫂黃錦雀之證述,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住院自付費用繳款證明清單、住院就醫收據清冊、營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均在卷可憑。

二、查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陳朝祥之印章,並偽造陳朝祥簽名、蓋印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等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宣告陳黃金偷監護之宣告,且選定被告為陳黃金偷之監護人,另指定陳秀月為陳黃金偷為會同開距財產清冊之人等裁定後,即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一0五號裁定被告擔任陳黃金偷之監護人,被告復持該裁定至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申報陳朝碧為陳黃金偷之監護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並在陳黃金偷過世後,以其擔任陳黃金偷監護人之職製作陳黃金偷財產明細表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陳朝祥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陳秀月在其所製作陳黃金偷財產明細表示監察人處簽名蓋章,均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等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參閱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四0九頁,二00四年六月二版第一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參閱最高法院庭長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一二八六期「司法文選別冊」)。本件被告偽造其弟陳朝祥之簽名後偽造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及親屬會議紀錄後,即持以行使向本院聲請選定被告為陳黃金偷之監護人,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事宜,在擔任監護人期間中,在被監護人陳黃金偷過世後,即虛偽記載相關陳黃金偷之財產明細表等行為,顯係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方式遂行其侵占之犯行,依上述擴大想像競合犯理論,自可認係一行為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罪部分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但其中偽造被害人陳朝祥印章罪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訴追,僅漏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仍屬已經起訴,尚有未恰。另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均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順利照顧昏迷母親,但未經全體親屬同意,即以偽刻被害人陳朝祥之印章並偽簽陳朝祥之親名,而偽造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及親屬會議紀錄等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登載不實之陳黃金偷財產親明細表等行為,而遂行其侵占之實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初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朝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協議,告訴人等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偽造「陳朝祥」之印章一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會議紀錄上偽造「陳朝祥」之印文共四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