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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達 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男)於民國96年9月起至98年6月止,擔任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就讀臺南市○○國民小學(校名詳卷,下稱丙國小)5、6年級之班導師,甲男知悉乙女之年齡,竟利用其與乙女獨處之機會,分別對乙女為下列妨害性自主行為:

㈠甲男明知乙女於98年6月間就讀丙國小6年級時為未滿14歲之

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先於98年6月中旬某日中午午休時間,要乙女前去丙國小之主控室聊天,並趁機牽乙女之手、撫摸乙女之大腿。迨同日午休時間結束後,要乙女至教室找數名男學生去活動中心搬運物品,嗣其他男學生離去後,單獨將乙女留下,並要乙女進入活動中心休息室內,進而牽乙女之手,撫摸乙女大腿,隔著衣服撫摸乙女胸部及下體,並用力將乙女嘴巴撐開強與乙女舌吻,歷時約5分鐘,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

㈡甲男於乙女自丙國小畢業升上國中後,仍透過社群網站「臉

書」(FACEBOOK)與乙女取得聯繫,並持續表達對乙女課業之關心,使乙女逐漸卸下心房,誤認甲男係出自師長對學生真誠之關懷,應不致再有踰矩之行為。甲男於100年6月12日透過「臉書」邀約乙女一起午餐,乙女不疑有他答應赴約,中午用餐完畢,甲男假藉要提供乙女觀看學弟妹畢業紀念冊為由,於同日下午2、3時許,帶同乙女返回丙國小主控室。

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趁乙女觀看學弟妹畢業紀念冊之際,將乙女抱起坐在其大腿上,用力將乙女嘴巴撐開強與乙女舌吻,又將乙女抱至後方床上,隔著衣服撫摸乙女胸部及下體,歷時約10分鐘許,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姓名、證人即乙女之同學林○佑,及乙女就讀之丙國民小學,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警詢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並不同意以之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60頁正面),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列為本案之裁判基礎。

㈢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60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中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人林○佑(民國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因未滿16歲,均毋庸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供認其係乙女就讀丙國小5、6年級時之班導師,並於上開時、地,有與乙女獨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98年6月中旬某日午休時間,其僅於丙國小活動中心休息室牽乙女之手,並未為撫摸大腿、胸部、下體,以及舌吻等行為;又其雖於100年6月12日透過臉書邀約乙女一起午餐,兩人中午用餐後,於同日下午2、3 時許,偕同乙女返回丙國小主控室後,將乙女抱起坐在其大腿上,並與乙女發生舌吻行為,嗣將乙女抱至後方床上,隔著衣服撫摸乙女胸部及下體,歷時約10分鐘許等行為,惟乙女當時並未反抗,且事後問乙女是否覺得舒服時,乙女笑笑地未回答,其並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云云(詳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

證歷歷。乙女證稱:98年6月中旬某日,因午休時未睡覺,被告就叫同學要我至主控室,二人聊天聊到一半時,他就牽我的手,亂摸我的大腿,主控室當時沒有其他人,迨午休時間結束時,他就叫我去教室叫男同學到活動中心搬東西,還叫我一定要過去,等男同學搬完東西都離開後,他要我留下來,要我進去休息室裏面,他就開始亂摸,牽手、摸大腿,還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隔著褲裙模我的下體,那天是穿制服,還開始舌吻,我嘴巴都閉著,但他還是用力用他的嘴巴把我撐開,還問我舒不舒服,過程超過5分鐘,我那次回去教室的時候已經上課了。而在遭被告撫摸的過程中,我用手去擋他,他都沒有停止,並不理會我的阻擋,我那時不敢講話,因為他是老師。且在遭舌吻時,有告知不要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416號〈下稱系爭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正面、反面、第50頁正面、反面、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又證稱:100年6月12日上午11點多被告約我到東山去吃飯,我先到丙國小,他再開車載我去東山區的七里香餐廳用餐,剛去的時候都沒發生事情,回來的時候在車上就牽我的手並摸我的大腿,我在車上跟他說我要看學弟妹的畢業紀念冊,他說放在學校的主控室,他約於當天下午2、3點帶我回到學校的主控室,拿學弟妹的畢業紀念冊,我看到一半的時候,他就走進主控室,開始把我抱起來,坐在他的大腿上,坐到另一個椅子上,跟我面對面,他就對我舌吻,我嘴巴一樣閉的很緊,他一樣用力把我的嘴巴撐開,我有跟他說不要,他還是繼續,因為主控室後面有一張床,他把我整個人抱到主控室的床上,脫我鞋子,隔著衣服摸胸部、舌吻,還有隔著外褲摸下體,我那天是穿拉鏈的褲子,他有試著要拉我的拉鍊被我阻擋,他摸我跟親我的時間超過十分鐘,過程中我跟他說好幾次不要,他都繼續,後來因為他的手機響,我跟他講,他說沒關係,還是繼續吻我跟摸我,他手機沒有在響的時候,我又跟他說一次你剛剛手機有在響,他想了幾秒之後又繼續,沒多久他就停止,停止之後他就用學校的電話去撥打電話,因為他主控室的門有鎖著,我不會開,後來他說他要去喝水從主控室走出去,出去之後在走廊遇到學妹,就跟學妹聊一下,發現外套放在主控室忘記拿,他就把我的外套從主控室拿到教室,我再去教室拿,我要回去的時候,他還問我我會不會這樣子就不理他,我都沒有回答他,他就跟我說對不起,我也沒有理他,我回去以後,我開啟FACEBOOK,他一直留言說對不起,我都沒有理他等語(詳系爭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55頁正面、反面)。經核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不理會其阻擋及已經表示不願意,仍違反其意願,並進而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之過程,指訴大致相符,且內容詳盡,若非乙身歷其境,以伊之年紀,顯難杜撰該等情節,所為指述,已非無據。

㈡其次,本案係因與被告同任職於丙國小之某老師,於100年6

月23日從電腦應用程式即時通與某畢業生之對話當中,得知被告可能有對女學生為性騷擾之行為時,而向丙國小提出檢舉,因而循線查獲本案,並非因乙女先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而查獲,業據乙女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並有丙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編號○號校安事件案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採(詳警卷第23頁),實難認乙女有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於接獲上開丙國小之調查報告書中提及:「1、確認徐師於98年6月在學校主控室及休息室性猥褻被行為人學生G女:當時黃生未滿14歲(12歲6個月/生日:85.12.○),叫她到學校主控室及休息室,連續發生身體親密接觸行為一撫摸大腿、屁股、抱住她、親她的臉、親嘴、手伸進內衣揉摸胸部。一邊摸還一邊問:感覺麼樣?黃生當時看見徐師眼神邪惡、讓人感覺討厭、不舒服,但不敢反抗。2、確認徐師於100年5月在學校主控室性猥褻被行為人學生G女(14歲4個月):網路邀約黃生吃飯,在車上撫摸黃生大腿,接著帶到主控室:抱住她、親她、喇舌、手伸進內衣揉摸胸部,動作重複發生兩次,在椅子上、在床上。指頭隔著內褲在黃生的陰部一直搓摸,一邊摸一邊問黃生:這樣舒不舒服。」等語,並據之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9款、第4項之規定,對之予以解聘之處分(詳警卷第

32 頁),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任何申復或異議,有丙國小101年4月6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詳系爭偵查卷第38頁),可見被告對乙女在丙國小調查本案之犯罪經過時,所指稱於上開時、地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證述,亦未為反對之意見,因此,若乙女證述有虛構之情,被告豈有願承受為人師表對學生為性騷擾指控之污名,而不尋求救濟管道替己身清白辯駁之理?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98年6月間,僅有牽乙女之手,

並未為事實欄㈠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該部分之事實,乙女可能因時間太久,記憶不清,致其證述與被告之記憶相距甚遠,此由乙女另證稱於相距不到1 星期左右之時間,被告曾對伊與證人林○佑即為舌吻之證述,與證人林○佑證述只有遭被告擁抱,並無舌吻之證述並不相同乙節,可資證明證人乙女之證述不實在;而100 年6 月12日被告對乙女雖為事實欄㈡所載之猥褻行為,惟當時乙女並未拒絕,此由二人於用餐完畢返回丙國小時,被告已對乙女為撫摸大腿之行為,以乙女國中二年級之年紀,當知此為男女間親密之行為,若乙女不願意,大可於二人返回丙國小時,自行離去,何需再隨同被告至主控室觀看學弟妹之畢業紀念冊,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規定,公訴人指稱此部分犯行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規定,於法未合云云。惟查:

1、證人乙女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除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外,尚於98年6月間在主控室對伊與證人林○佑舌吻,當時伊與證人林○佑均嚇到楞住,彼此均假裝未看見,事後伊與證人林○佑有討論這件事,證人林○佑陳稱亦遭被告舌吻,且有看見伊遭被告舌吻之事等語(詳系爭偵查卷第15頁),此與證人林○佑證稱:被告有在主控室抱我及乙女,我有聽乙女跟我說被告有親她,不是我親眼看到的。乙女是過了很久才跟我說被告有親她。被告面對我抱了我一下,事發突然,我也沒有反抗,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話,我也沒說什麼話,被告抱乙女的情形也是突然抱了她一下,乙女也沒有反抗,乙女及被告也都沒有講話等語(詳系爭偵查卷第28頁),二者雖並不相同,惟證人林○佑係85年11 月0生,於100年11月3日接受偵訊時,僅15歲,尚屬年幼,對發生於2年前所見聞之事,是否能為完整之陳述,已非無疑;又當檢察官訊問證人林○佑之父證人林○盛是否對被告犯行提出告訴時,證人林○盛陳稱:因林○佑年紀還小,希望她專心求學,忘記這件事,不予追究等語,證人林○佑亦稱其意見與父親相同等語乙節可知(均詳系爭偵查卷第29頁),證人林○佑不願因被告之故,涉入司法訴訟之情顯而易見,因此,其為避重就輕之證述,亦為人之常情;況證人林○佑亦證稱乙女曾告知有遭被告親吻之事,若無此情,乙女何需在同學面前虛構此事?因此,自不能以證人林○上開證述與乙女略有出入,即遽認乙女之證述不足採信。

2、至於乙女於100年6月12日下午2、3時許與被告用餐返回丙小學之際,被告在車上即對乙女為撫摸大腿、十指緊扣之親密動作,乙女事後仍與被告至該校主控室觀看畢業紀念冊,雖據乙女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乙女當時為年僅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至成熟,是否能思及若再單獨與被告共處,可能會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已非無疑,實難以此即推論被告事後對乙女為猥褻之行為時,有得到乙女之同意。又參以被告於100年6月12日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後之翌日即100年6 月13日在「臉書」訊息對乙女陳稱:「June..是我你刪掉了..我很難過給我一個理由好嗎你真的不要我這個朋友了嗎如果是..可以告訴我嗎」等語,有即時通對話1 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4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為上開道歉之行為(詳本院卷第55頁反面),若被告於100 年6 月12日對乙女為猥褻行為時,有得到乙女之同意,被告何需於翌日大費周章向乙女詢問是否因之生氣,並為道歉之舉措?

3、從而,依上開直接、間接證據綜合觀之,本院認乙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亦即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對乙女撫摸大腿、隔著衣服撫摸乙女胸部及下體,並用力將乙女嘴巴撐開強與乙女舌吻,歷時約5分鐘,及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將乙女抱起坐在其大腿上,用力將乙女嘴巴撐開強與乙女舌吻,又將乙女抱至床上,隔著衣服撫摸乙女胸部及下體,歷時約10分鐘,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顯然係在滿足其性慾,客觀上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乙女迭稱被告為上述行為時,伊有明確告知不要,並有做身體閃躲、以手阻擋、緊閉嘴巴等動作,伊不願意被告對之作猥褻行為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反面、第53頁正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且被告亦於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自陳其對乙女為起訴書所載猥褻行為時,乙女並不同意等語在卷(詳本院第16甲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而乙女係00年00月0出生,其於事實欄㈠所載時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欄㈡所載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擔任乙女國小5、6年級之導師,對乙女之年紀自無不知之理,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

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㈠所為,雖係先於該日午休時間對乙女為撫摸大腿之行為,迨同日午休時間結束後,要乙女至教室找數名男學生去活動中心搬運物品,嗣其他男學生離去後,單獨將乙女留下,並要乙女進入活動中心休息室內,進而牽乙女之手,撫摸乙女大腿,隔著衣服撫摸乙女胸部及下體,並用力將乙女嘴巴撐開強與乙女舌吻等行為,惟其係於同一日之緊密時間內,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先後2次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乙女為事實欄㈠所載犯行時,乙女雖證稱:因被告當時係導師,唯恐被告將成績打的很爛,因此,不敢反抗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然乙女亦證稱在被告撫摸身體時,伊之身體有掙扎,並用手去阻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

52 頁反面),顯見被告對乙女為事實欄㈠所載犯行時,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因此,依上開判決見解,被告就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因乙女當時未滿14歲,而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適用,並非觸犯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猥褻罪,併此敘明。

㈡又按被告為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112條規定係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僅法律名稱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次移列至第112條,並為部分用語之修正而已(即第1項但書「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於修正後成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均係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非法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係成年人,乙女於事實㈡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就事實㈡係對乙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就該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㈠所犯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即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就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下)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

227條第2項、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分別為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處斷(詳本院卷第17頁正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國小教職,當深知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不容任

意侵犯,且為人師表,本應篤守師生之份際,詎其不思此為,竟利用與學生獨處之機會,對年僅12、14餘歲之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使乙女心理上受有難以抹滅之陰影,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已與乙女達成和解,乙女並稱不願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尚屬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