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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李初旭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戴勝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1年4月13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初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案件所製作之和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辯護人疑警方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何?於有效期限內已施測過幾次一節(辯護人101年5月17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80頁),經承辦分局於101年6月5日函復本院稱:

「MOJA0000000;儀器器號:075262D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詳如附件)。有效期限至101年0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詳如附件所示第十項)。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過次數記載於酒精列印聯單(紀錄案號:0157,即為已測試過157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100097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5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資料後,辯護人就此亦不爭執,有本院101年5月23日筆錄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測試儀器為經合格檢驗,且在有效使用期限內等項既不爭執,則被告於案發後於奇美醫院經警所製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否認酒後駕車犯行,惟爭執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辯稱:伊因車禍導致肝臟撕裂傷併休克,當時甚至因為肝臟撕裂傷、大量出血而導致胸腔積血,還需要用引流管導出積血,可見當時肝臟功能幾近喪失,故體內殘留之酒精已經無法正常代謝,導致過多酒精囤積血液中,故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即非正常值,且會比原來濃度高。再警方於當日事故發生後(9時30分許),11時25分至奇美醫院對上訴人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5毫克,而事故發生時間距呼氣酒測時間約1時55分(約1.92小時),參以目前實務上對人體呼氣酒精代謝速率之不同標準予以回溯計算事故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該也不足每公升0.55毫克,故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0時30分許,在安和路三段朋友家喝酒

聊天,喝了3-4罐罐裝啤酒,上午9時許,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家中,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堤頂道路三段大豐高幹67號前東向車道時,竟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而來由朱培昇駕駛之牌照1469-GL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朱培昇受有胸壁挫傷、肩及上臂擦傷、下肢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李初旭受有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頭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朱培昇警詢中之陳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9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被告經送奇美醫院救治後,經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0.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2毫克,有奇美醫院101年4月6日(101)奇醫字第1504號函及所附藥毒物檢驗報告各1份(原審卷第50、92頁)。嗣警方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奇美醫院急診室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1份(警卷第13頁)在卷可引。被告於事故後,其身體測得前開2種不同之酒精濃度,亦甚明確。

㈡被告送至奇美醫院急救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是否會

因其「肝臟撕裂傷併休克」的傷害而受影響?奇美醫院函復稱「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不會因『肝臟撕裂傷併休克』的傷害而受影響,惟『肝臟撕裂傷併休克』會影響酒精之代謝,被告於急診經大量輸血治療,會導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降低」,有奇美醫院101年5月17日(101)奇醫字第2288號函所附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依該函表示之醫學專門意見認為:在大量輸血治療前,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並不會因其「肝臟撕裂傷併休克」傷害而受影響,惟被告於急診大量輸血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會因而降低。本件被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時係先輸血再抽血進行檢驗,或係先抽血後再輸血?奇美醫院曾函復本院稱「輸血時間在抽血之後」,有該院101年6月5日(101)奇醫字第263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94頁),則被告送達奇美醫院急診時顯然先行抽血再進行輸血,實可認定。依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123頁)記載:案發當日救護車在該日9時35分許接到出勤通知,9時42分抵達肇事現場,10時2分將被告送達醫院。再對照被告病歷上之急診醫囑單所載:被告於同日10時15分許,輸血2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於10時2分送達奇美醫院後,於10時15分即緊急輸血2袋,而被告抽血時間又在輸血之前,則被告於事故後於奇美醫院抽血時間在10時2分至15分之間,亦可認定。綜合前開奇美醫院

(101)奇醫字第2288號及第2630號函示意見,可知被告本件事故後,送抵奇美醫院急診室進行緊急醫療救治,因其抽血檢驗時間在大量輸血之前,且其於輸血前身體酒精濃度不會因其所受「肝臟撕裂傷併休克」傷害而受影響,故其於急診時10時2分至15分之間抽血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與其9時

30 分許事故發生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應屬相同。上訴意旨以「被告因車禍導致肝臟撕裂傷併休克,當時肝臟功能幾近喪失,故體內殘留之酒精已經無法正常代謝,導致過多酒精囤積血液中,故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即非正常值,且會比原來濃度高」云云,與本院上開查證結果不合,於法難認有據,即難採憑。

㈢血液酒精濃度係自血液中直接測量其中酒精含量,為最少干

擾因素、最直接呈現身體酒精濃度之方法。呼氣酒精濃度,則透過呼氣酒精分析儀測量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之濃度,其所收集的是身體內的酒精經過循環代謝後,集中在肺部的氣體部分,屬較間接之收集方法,且常因儀器承受吹氣的阻力、使用吹嘴的形式、吹氣時用力程度或該儀器酒精分析的方法等,均會對檢測結果造成不同的干擾。本院認為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測值應較呼氣酒精濃度更正確地呈現身體酒精濃度。況警方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1時25分,距被告肇事時已1小時又55分,所測得之數值自不及被告於案發當日10時2分至15分之間抽血檢測數值精確。被告於肇事後不到45分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0.4 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2毫克);另於肇事2小時55分以呼氣酒精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本件被告肇事時身體留存之酒精成份,應以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0.4 mg/dl較可採。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不採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加計呼氣酒精代率所得之數值,逕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被告肇事時身體酒精濃度。且比較被告行為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事故後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0.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2毫克,可見其駕駛之初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失控衝撞對向車道之車輛而肇事,致自身及對方駕駛人均受傷,對交通安全已產生鉅大危害,念其本次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等情狀,予以量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考量酒後禁止駕車,早經政府大力宣導而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被告與朋友徹夜飲酒至天明,無視自身及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終因不勝酒力侵入對向車道而肇事,造成自己與他方駕駛人均受傷,所為殊屬不是,故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尚無不當,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李初旭業於101年8月22日與告訴人朱培昇於本院另案民事程序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7頁)。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酌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有分期給付之約定,爰將該分期給付之約定列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促使被告按約履行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如不履行,將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件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附表

一、李初旭願給付朱培昇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元。

二、李初旭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起至一○一年十二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台幣伍萬元,另自民國一○二年一月起至十一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另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給付新台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