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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簡字第 1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天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7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應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隨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害人曾昱杰供述在卷,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6 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且本件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涉犯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t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