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簡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水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自後方撞上已倒地之被害人,其疏失之程度,以及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