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兩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34、157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兩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兩安前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1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㈠100年11月1日21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區○○路某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約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東和路口前時,遇警攔查,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楊兩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㈡於100年11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約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口前時,不慎與林彥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楊兩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兩安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兩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彥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楊兩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吊扣期間為100年2月8日至101年2月7日,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證(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2頁),且其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見警愓,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於四日內為二次酒後駕車行為,並因酒醉駕車無法安全駕駛,導致撞擊他人之車輛,造成己身受傷,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知道如果不戒酒,以後還是有可能酒駕,所以其有決心要戒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希被告能遵守對自己之承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