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哲偉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
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4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尤哲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哲偉自民國100 年10月15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3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之「大歡喜燒烤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其騎車由南往北行經臺南市○○區○○街○○○ 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臺南市○○區○○街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雖當時下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不良,但尤哲偉並非新手上路,其已取得駕駛執照8 年,在下雨行車時更應小心謹慎,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酒後精神不佳導致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葉金雪亦由南往北沿安昌街行走,尤哲偉因上情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自後方撞及葉金雪之身體,葉金雪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左膝挫傷、左小腿撕裂傷6 公分、頸椎第5 、6 節神經受傷、腦震盪、臉部血腫、腰部鈍傷、第4 至第5 腰椎、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椎間韌帶斷裂關節鬆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尤哲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金雪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哲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坦承伊有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且撞及告訴人葉金雪,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左膝挫傷、左小腿撕裂傷6 公分之傷害(見警卷第1-1 頁至第2 頁、偵1 卷第7 頁、本院卷第34、127、135 頁)。惟就傷勢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告訴人受有頸椎第5 、6 節神經受傷、腦震盪、臉部血腫、腰部鈍傷、第4 至第5 腰椎、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第
4 腰椎至第1 薦椎椎間韌帶斷裂關節鬆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伊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就過失責任表示「告訴人步行於路中,未靠邊行走,亦與有過失」等語。被告供認不諱之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及機車受損照片3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100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至第
9 頁、第10頁至第25頁、第26頁)。而酒後駕車部分,亦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100 年度偵字第16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60號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1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又其機車倒地後造成之刮地痕長達29.7公尺,亦可見被告車速甚快,其自稱行車時速達60至70公里,應可採信。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告訴人提出4 份診斷證明書,證明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非僅止於車禍發生當天到奇美醫院急診而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情形,其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如下所示:
㈠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⒈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簡稱
麻豆新樓醫院)100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有頸椎第5 、6 神經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血腫、腰部鈍傷之情形(見警卷第27頁)。
⒉麻豆新樓醫院100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有第
4 至5 腰椎,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神經壓迫之情形(見警卷第28頁)。
⒊麻豆新樓醫院101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有頸
椎第5 、6 神經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血腫、腰部鈍傷(左側第4 至第1 薦椎神經損傷)之情形(見偵1 卷第9 頁)。
⒋麻豆新樓醫院101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有第
4 至第5 腰椎,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椎間韌帶斷裂關節鬆脫併神經壓迫、頸椎神經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而是因
告訴人已有一定年紀,且可能係告訴人舊傷等語。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在奇美醫院急診時,只有用X 光檢查,並沒有顯示出我的頸部、腰部有受傷且有腦震盪的情形,後來我回家發現手舉不起來,再到麻豆新樓醫院急診,麻豆新樓醫院以肌電圖檢查,發現我的頸椎有問題,之後有開刀,開刀當時沒有發現腰椎有問題。後來我到賴俊良骨科診所,他有在我的左腿抽血,我都沒有感覺到痛,我又到麻豆新樓醫院,又用肌電圖檢查,發現我的腰椎有受傷。我從來都沒有頸椎、腰椎的病史,一定是車禍造成。又車子是從我後方撞過來,我倒地頭有撞到地上,所以也有造成腦震盪。我開刀3 次,第一次在臺南新樓醫院開頸椎的手術,第二次在麻豆新樓醫院開前額手術,將頭部血腫的血水取出,第三次在麻豆新樓醫院開腰椎的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
㈢本院函詢告訴人於奇美醫院之急診病歷及後續就診之麻豆新
樓醫院、臺南新樓醫院、賴俊良骨科診所、安和中醫診所,函覆結果略以:
⒈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立刻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據急診檢傷紀錄
之記載為100 年10月15日凌晨4 時37分),經醫生診斷,雖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左膝挫傷、左小腿撕裂傷6 公分」之傷害。惟急診時之檢傷紀錄已記載告訴人【有頭部鈍傷】,病歷亦記載告訴人【有頭部損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且急診當時僅對告訴人腦部以斷層造影,對胸腔、肩部骨頭及關節、下肢股各處骨頭及關節照X 光檢查,及對告訴人左下肢淺部創傷處理,有急診醫囑單、病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該院函覆本院之病情摘要亦表示「病人曾有前額血腫……,在本院急診接受頭部電腦斷層及身體多處X 光檢查……,
X 光報告沒有骨折情況,頭部電腦斷層也沒有顯示腦出血情況。」,有該病情摘要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⒉告訴人又於100 年10月17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其當時表
示10月15日發生車禍,返家後仍感到疼痛,右肩無法活動等語,有該院急診護理處置紀錄單1 張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該院於100 年10月19日為告訴人安排肌電圖、運動神經、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見本院卷第83頁)。又該院函覆表示:「葉金雪於急診時,雙眼窩瘀青、右上肢無法活動。100 年10月19日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第5 至6 神經病變;【由症狀及肌電圖判斷應和外力有關】。100 年10月29日於頸椎手術後左下肢仍麻木乏力,100 年10月29日再作腰椎手術,故於100 年12月14日行下肢肌電圖檢查,100 年12月19日行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L4至S1神經病變、第3 至4,5 椎間盤突出孔狹窄。腰椎鈍傷主訴依據病人表示意外造成,病人已55歲多少會有退化的跡象,外傷也會有多少程度的加成效果。另因麻豆新樓醫院沒有手術所需要的顯微鏡設備,因此轉院至臺南新樓醫院以利手術。」,有麻豆新樓醫院101 年8 月28日麻新樓歷字第1014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
⒊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4日至臺南新樓醫院住院,於100 年10
月25日進行頸椎手術。該院函覆表示:「病人因外傷後左下腿乏力、右肩部功能喪失,麻豆新樓醫院於100 年10月19日以神經傳導檢查(NCV )其有右側頸椎第5 、6 神經神經根病變,臺南新樓醫院於100 年10月24日以MRI 檢查,其頸椎第4 至5 、5 至6 、6 至7 間盤突出,故行頸椎第4 至5 、
5 至6 間盤切除使神經減壓、讓神經功能恢復。」,有臺南新樓醫院101 年8 月3 日新樓歷字第1014163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⒋告訴人亦於100 年10月20日至安和中醫診所就診,該診所函
覆表示:「依患者自述及當時醫者觀察記載,葉金雪有眼眶周圍瘀黑微腫,右上肩臂痛不能舉高,左大腿後面大片瘀青,左膝腫痛微瘀,小腿至足背亦瘀青腫痛,走路微跛不能使力。」,有安和中醫診所101 年9 月18日安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⒌告訴人復於100 年10月22日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診,該診
所函覆表示:「患者主訴右肩疼痛,上舉有困難及右側額頭腫脹血腫,接受藥物治療及右肩自費關節玻尿酸注射以改善其右肩旋轉肌膜炎症狀。100 年12月2 日再度門診,主訴車禍後左膝及左踝持續疼痛,100 年12月7 日及100 年12月15日持續治療左膝及左踝疼痛。」,有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
㈣本院析之:
⒈時間密接性:
告訴人後續診斷出相關神經受損、腦震盪等情,均是在【車禍後2 天開始陸續就診】,距離車禍時間甚短。且告訴人車禍當天至少已經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左膝挫傷、左小腿撕裂傷6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理應在家休養,難認在2 日內有其餘外力因素介入會造成告訴人相關神經損傷、腦震盪之傷害。且麻豆新樓醫院函覆本院亦表示【由告訴人症狀及肌電圖判斷,應和外力有關】,有該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以時間密接性析之,在本件車禍後,並無其他外力因素可能導致該等傷勢。相關神經損傷、腦震盪應是本件車禍所造成。
⒉告訴人並無類似病史:
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臺南新樓醫院、賴俊良骨科診所、安和中醫診所,告訴人並無相關神經損傷、腦震盪之病史,有上開回函可參。至辯護人稱:奇美醫院回函表示告訴人曾於88年跌倒撞到臀部及87年撞到後枕部而急診就醫。另安和中醫診所表示告訴人曾於99年9 月14日跌倒撞傷,主訴左膝痛、微腫不能蹲,而受有膝及小腿挫傷,本件車禍是否與告訴人前述就醫有關云云。惟奇美醫院回函亦表示:「就告訴人87年、88年當時病歷記載,病患並無腦震盪或其他脊椎傷害發生。」(見本院卷第54頁)。上開就診情形不論是在12年以前,或是99年跌倒受傷,與告訴人現受有之上開傷勢時間距離甚久,且99年間跌倒經診斷是挫傷,告訴人後續也無任何因神經受到壓迫而就診、或腦震盪之紀錄,難認辯護人所舉上開病史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有何因果關係。
⒊急診與詳細診斷之不同:
衡情,急診室常要處理重大傷病、狀況緊急之病人,目的在確保病患生命徵象之穩定,有時醫療處置無法像門診、住院醫療如此細緻,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且急診多是以觀察患者外部傷勢、主訴,透過觸覺、視覺緊急處理病患所指傷痛,而車禍急診,亦佐以X 光檢查,觀察病患是否有骨折情形。
如前揭奇美醫院之回函,當時雖有以頭部電腦斷層及身體多處X 光檢查,但目的是要了解告訴人有無腦出血或骨折而需要緊急救治之情況。是以,急診當時是否能立即診斷出【神經損傷、腦震盪】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並非頸椎骨折或是脊椎斷裂而有劇烈疼痛,觀其後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腦震盪部分,幾乎都是頸椎、腰椎、薦椎受傷引發之神經損傷,而該處因椎體異位、突出,導致神經受到壓迫,此等痛覺或知覺告訴人實難在車禍之當下立即察覺,甚或【脊髓病變產生之神經學症狀並不會立即感受】,且告訴人當時頭有外傷、右肩及左膝挫傷、左小腿撕裂傷6 公分需經縫合,外傷已相當嚴重!要告訴人當下立判頸椎、腰椎有所異常而告知急診醫師,並非易事,急診醫生亦非神人而可輕易知悉告訴人全身所有傷痛。且當時移動都有困難之告訴人,又如何測試其身軀是否有神經受損之情形。又告訴人於車禍後【2天】立即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主訴為右肩無法活動,應可認椎體異位、椎間盤突出(骨刺)之情形已經壓迫到神經,導致其右手無法舉起,因而後續在麻豆新樓醫院、臺南新樓醫院安排肌電圖、運動神經、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核磁共振攝影(MRI )。亦因上開詳細檢查,方知告訴人神經已經受損。再以醫院檢查之儀器觀之,X 光片及電腦斷層(CT)是急診時常用之第一線檢查,但X 光檢查主要看是否有骨折,除了可能看到椎間距離減小或輕微的脊椎退化之外,尚難看到椎間盤。另電腦斷層掃描(CT)雖能看到突出之椎間盤,但本件急診時只有對告訴人頭部作CT。是以,在急診當下確實難以診斷出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全部傷勢!而核磁共振攝影(MRI )對於診斷非骨頭結構如脊髓、脊間盤、韌帶等損傷較為有用,而神經受損情形,更需透過相關傳導速度測定。申言之,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骨刺)、變異位置,實難由急診時之X 光檢查診斷,仍要透過詳細門診、醫療設備診斷(MRI 、神經傳導速度測定),才得以評估其神經根受壓迫之情形。
⒋車禍與本件傷害之相當因果關係:
人體背部之脊椎較其餘骨骼脆弱,且頸椎是脊椎活動度最高之部分,更易受傷。車輛撞擊人之身體,為巨大之外力施壓,極容易造成脊椎損傷,而相關椎體損傷、異位、脫落、突出就容易造成神經壓迫而受損,因而類此傷害常是車禍所導致之傷勢。又人體腦內組織柔軟,為掌管人體活動、思考、語言、呼吸之中樞,腦細胞平時浸泡在腦漿中,一旦頭部因為外力的因素直接或間接引起腦部震動,極有可能腦漿在受到震盪後,使某部位之腦細胞暫時失去功能,因而腦震盪亦為車禍常見之傷害。在本案中,告訴人就診當時已有頭部外傷、頭部鈍傷之情形,顯然其頭部有撞到地面,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另被告騎車自告訴人後方,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高速衝撞,致告訴人倒地,其頸椎、腰椎、薦椎第一時間受到外力壓迫,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依經驗法則,綜合高速衝撞告訴人背後致其倒地之車禍情狀,且查無告訴人有類似病歷,及告訴人後續就診之時間與車禍發生日期極為接近,以此研判,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步行於汽機車道中央,未靠路邊行走,亦與有過失,此部分應作為量刑參考等語。查:
㈠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察(見警卷第7 頁),刮地痕起點
距離路中央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有1.9 公尺、距離路側車輛停放線(白色實線)有1.1 公尺,辯護人似以此認定告訴人未靠路邊行走。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走在道路外側路緣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衡情,刮地痕跡係機車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機車繼續往前移動所致,而其始點即為機車倒地位置。但機車撞及告訴人後,因機車仍有車速及一定重量,並不會立即倒地。是以,刮地痕始點未必是撞擊點,此部分辯護人之論述稍嫌速斷。撞擊點之研判仍應以散落物、血跡位置、煞車痕、刮地痕等跡證綜合判斷。再者,被告因酒醉駕車,操控能力已然欠佳,其是否有蛇行或車身搖擺不定之情況,亦可能導致刮地痕起點與撞擊點之偏離。申言之,告訴人既供稱伊在道路外側邊緣行走,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標示「刮地痕」而無其他跡證,且刮地痕始點距離路側車輛停放線(白色實線)僅1.1 公尺,若上開因子稍有偏差,仍有可能誤判告訴人行走動線。本件僅由刮地痕始點認定告訴人行走於汽機車道中央,尚不足採。
㈡且被告因摔車受傷,亦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案偵
查中,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而該案檢察官亦認定葉金雪對於突如其來後方之危險事故,難期有預先防範之可能,而認定葉金雪並無過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
140 頁),結果認定與本院之判斷相同。綜上,被告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尚難採信。
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南市○○區○○街○○○ 號前,安昌街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當時下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不良,本件被告既於92年即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可查(見警卷第35頁),並非新手上路,理應知悉在下雨行車時,應更小心謹慎,且不得酒後騎車,依其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酒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遵守限速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肇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左膝挫傷、左小腿撕裂傷6 公分、頸椎第
5 、6 節神經受傷、腦震盪、臉部血腫、腰部鈍傷、第4 至第5 腰椎、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第4 腰椎至第
1 薦椎椎間韌帶斷裂關節鬆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林永昌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本件醉態駕駛、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目前賠償告訴人紅包6000元,且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予告訴人7 萬6308元補償金,該特別補償基金亦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補償金,而由被告給付該特別補償基金5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是被告目前已直接或間接支付告訴人5 萬60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攜帶現金12萬4000元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當庭不願收受,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曾親自慰問,被告家人知悉伊想請看護之後,就開始置之不理、斷絕聯絡,且開始找伊漏洞、反告伊過失傷害、誠意不足,只在審理庭最後才帶現金來法院,伊不願收受現金與和解等情,本院衡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其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工作、家有父母、姐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