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政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3-S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68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29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政勇不罰。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經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8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29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依前揭規定,本案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自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審理,合先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政勇(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4月17日6時4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1 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健康路1段(路口西側為健康路1段,路口東側為林森路1段)路口處闖紅燈,適蔡玉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1段由東向西往健康路1段方向行駛,兩車不慎於路口處發生擦撞,致異議人受有胸肋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蔡玉美則受有右臏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到場處理後,以「闖紅燈(北往南)肇事致蔡玉美右髖骨骨折」為由予以製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6點等處分。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99年度偵字第17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肇事原因後,亦認異議人本件無明確違規之事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五、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99年4月17日6時4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1 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健康路1 段路口處闖紅燈,並肇事致蔡玉美則受有右臏骨骨折等傷害,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予以製單舉法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二)惟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未見有相關解釋,然參考交通部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關於「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內容:「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之記載,可知車輛並非車身伸越停止線,即當然視為闖紅燈,仍應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客觀上車身是否已伸入路口範圍。
(三)經本院檢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99年度偵字第17630號過失傷害案卷(以下稱偵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之路口即大同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於路口中央繪設有網狀黃線區,乃屬有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且本件車禍兩車碰撞之地點係在左轉待轉區前方之網狀黃線區內。而依異議人於99年4月17 日警詢時陳述:「我行駛至事故路口前停等紅燈,見路口東側林森路號誌變黃燈,我即起步往左轉待轉區,之後再見大同路往南號誌直行及左轉箭頭變為綠燈,我即起步行駛往南等語;復於99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沿大同路由北往南行駛,我停在大同路一段路口前的機車停車位停等紅燈,我看見林森路第二段號誌(林森路是二段式時相燈號)顯示黃燈變紅燈時,我慢慢起步騎至左轉待轉區,我立即看到大同路二段路口的號誌燈顯示是直行及右轉的綠燈,我就起步要往南行駛,這時突然告訴人(即蔡玉美)速度很快的從我左側撞到我的機車前輪左側,致我機車180度迴轉」等語。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雖於大同路紅燈時由機車停等區前行至機車左轉待轉區,惟異議人並未直接穿越路口,亦未於大同路紅燈時駛出待轉區伸入網狀黃線區,而是等候大同路行向號誌轉換為直行及右轉綠燈後,再起步前行駛入網狀黃線區,則異議人車身客觀上有無伸入路口範圍(即網狀黃線區範圍)?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顯均非無疑。
(四)再依車禍相對人蔡玉美於99年4月24日警詢時陳述:「行駛至事故路口前我見號誌直行往西圓形綠燈,我便繼續直行往西(進入路口時號誌由綠燈轉換黃燈)」等語;另於99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林森路上往健康路的停止線,看到我行向的燈號是圓形綠燈,還不到中線時就轉換成黃燈」等語。並參酌本件違規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變換為「06:00至07:00時段(號誌週期80秒): 1.第一時相:林森路直行箭頭綠燈22秒(健康路圓形綠燈22秒)、黃燈3秒、全紅2秒。2.第二時相:林森路左轉與右轉箭頭綠燈5秒(健康路紅燈右轉5秒)、黃燈3秒、全紅2秒。3.第三時相:
大同路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27秒、黃燈3秒、全紅3秒。4.第四時相:大同路左轉箭頭綠燈5秒(健康路紅燈右轉5秒)、黃燈3秒、全紅2秒」等情(參見99年度交查字第1569號卷宗第38頁檢附之臺南市政府交通處99年8月24日南交處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倘若相對人蔡美玉係於第一時相即林森路直行箭頭綠燈時進入路口,行駛未至中線時林森路燈光號誌轉換為黃燈,而異議人如其所述係於第三時相即大同路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依上開交通號誌時相變換時序表所示,林森路第一時相號誌於黃燈3秒、全紅燈2秒之後,轉換為第二時相運作即林森路左轉與右轉箭頭綠燈5 秒、黃燈3秒、全紅2秒,再轉換為第三時相運作即大同路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相對人蔡美玉行駛至中線見黃燈亮起後,尚有長達15秒之時間,燈光號誌始轉換為第三時相即大同路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其應有足夠時間能安全通過路口避免與大同路之車流交錯,然相對人蔡美玉竟未能安全穿越路口而與異議人發生碰撞,可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究係異議人或蔡美玉未遵照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尚屬有疑。因此,舉發機關僅依相對人蔡美玉上開有疑義之證述,即遽認異議人本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進而認定異議人之駕駛行為與相對人蔡美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所受傷害結果係因異議人於路口闖紅燈所致,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等處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