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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黃麗珍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周黃麗珍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黃麗珍(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0時2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遭高雄市警察局警員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無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及停車貼紙,僅因該停車證及貼紙受車內高溫導致掉落車內。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即使身心障礙者未將停車識別證放於車內供辨識,亦無礙其使用權利。此外,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雖有明定查驗規定,惟並未規定相關罰則,亦無規定「未通過查核檢驗即喪失身心障礙者應有之權利」,因而為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已繳納罰鍰及拖吊費用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然就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以觀,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車輛是否為有權使用,究其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再者,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必須加以處罰,且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以觀,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亦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並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縱使身心障礙之汽車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究與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不同,是若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之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尚不得遽以為裁罰之依據。

四、經查,異議人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給識別證編號第00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10日,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使用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

7 日南市社身字第1010201791號函暨身心障礙者停車位識別證申請相關資料1 份、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異議人確實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堪可認定。則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停車之際,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固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致執勤員警無法當場查認該自用小客車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掣單舉發。惟依前揭說明,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是否為有權使用者之方法之一,縱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以將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僅因疏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供辨識之情形,與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同視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本旨。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既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則本件異議人既已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依法尚無處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至異議人另就拖吊費用1,000 元部分亦併提出異議,然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處理轄區內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對象係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即在審酌公路主管機關所為裁決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至於與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內容無涉之事項,自不在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酌之範圍內。另按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之車輛移置為即時強制之性質,其與異議人因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56條第1 項第10款處以罰鍰為秩序罰之性質,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處理程序有所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本件異議人之上開拖吊移置所產生之拖吊費用,係依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所收取之費用,並非同條例第8 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是異議人請求撤銷拖吊費用1,000 元部分與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內容無涉,即非屬本院處理交通事件審酌之事項,異議人應另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為之,而非不服交通違規行為裁決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