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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5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明岩法定代理人 呂明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呂明岩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明岩(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月19日14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義林2街之交岔路口處,因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仁德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嗣於97年

5 月23日該條修正:「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是民法修正前經宣告禁治產及修正後經宣告受監護之人,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末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1 月19日14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義林2街之交岔路口處,經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仁德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由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惟查,異議人早於92年間罹患精神分裂,已達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事務,嗣經本院審理後,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禁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宣告異議人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弟呂明章為監護人,此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前開禁治產之宣告,視為已對異議人為監護宣告。從而,異議人既已於95年11月27日經宣告禁治產確定,則本件之舉發通知單自應於異議人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向異議人之監護人呂明章為送達,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查本件違規行為終了迄今,皆未見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之監護人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則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本件既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