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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許瓊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許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1年2月17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道處有在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為由予以摯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上開時點,其駕車行駛至違規地點,因前方青年路與北門路路口處顯示為綠燈,異議人遂依燈號駕車前行,孰料此時路口燈號變換為紅燈,前方車道已有其他車輛,此時亦無法後退,否則將會撞擊後方車輛,異議人發現此情形時,原準備將車輛駛至外側車道,以免阻礙平交道淨空,此時旋遭舉發機關員警取締,是故,異議人本即將車輛駛至他車道,並無舉發機關員警所稱之違規情事。又舉發機關員警稱需俟前方車輛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後,後車得安全通過時方得穿越平交道,然舉發機關此言顯窒礙難行,照一般駕駛常態,前方號誌綠燈時,後方車輛會猛按喇叭催促前方車輛前行,故舉發機關員警之執法顯無法配合實際路況。末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翻拍照片,僅能顯示平交道之車行狀況,並無法提供北門路口之情況,因而無法考量整理交通路況,故判斷失之武斷。末就舉發之員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或蓋章,是否對於其所製開的舉發通知單內容有心虛之表現,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事項: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3月16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至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2頁)。是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經異議人於101年3月16日送交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平交道違規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101年2月17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9日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

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加計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待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意即後車不至於被迫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又按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設置平交道時,其設計施工由鐵路機構辦理;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區○○路法第14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3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6款、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7款均定有明文。準此,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平交道」,應侷限於道路與鐵路之交叉範圍,亦即鐵路設有柵欄管制之路段時,兩側柵欄內部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方屬平交道之範圍;如無柵欄管制之路段處,鐵軌區域內及火車行駛經過之安全距離與道路之交叉範圍,亦認為屬平交道之範圍。

㈢次查,舉發機關曾分別以101年4月5日鐵三警行字第1010001

694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存單聯影本、違規地點處平交道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畫面資料及違規錄影光碟各1份,及以101年6月4日鐵三警行字第1010002826號函檢附違規地點處平交道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到院供參(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40、41頁)。其中101年4月5日鐵三警行字第1010001694號函檢附之標示為「Y8-3673交通違規現場取締錄影+錄音」之違規錄影光碟內容中,其中檔名「許瓊文Y8-3673現場錄影」檔之錄影內容:「即畫面一開始見一輛自小客車行駛在青年路上,該車前輪正通過平交道鐵軌,畫面第06秒時該車因前方車輛停止前進而停止,見該車前輪停止在『已通過平交道後之黃色網狀線上』,後輪則停止在『鐵軌上』,畫面第8秒時可見駕駛人為一名女性,該女性駕駛轉頭往右看後,開始將方向盤往右打,畫面第12秒時舉發機關員警鳴笛,並看見警察指示駕駛人將車切至旁邊的機車道,畫面第25秒時該車停妥至機車道上,畫面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Y8-3673』,畫面第30秒時,警員走至該車左側,要求駕駛人提出證件,畫面第36秒時聽到火車將通過之警示聲,警員告知駕駛人「火車來了」,畫面第40秒時駕駛人向警員表示『他沒有前進,沒有位置啊』,其後便拿證件給警員看,之後此後至畫面1分30秒錄影結束,並無其他與本案有關之內容。後經勘驗101年6月4日鐵三警行字第1010002826號函檢附之標示為「101.2.17.16:19平交道臨停-青年路平交道U00000000號」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綜合名稱為CH12、CH13、CH1

4、CH15之監視器畫面內容,見:畫面時間於下午4時19分時許,系爭汽車跟在一輛小貨車後方行駛在青年路上;於畫面時間同上時分1秒時系爭汽車前輪通過平交道鐵軌;於畫面時間同上時分06秒時自小客車停止時,前輪已通過平交道後停放在黃色網狀線上,後輪則停放在鐵軌上,另於畫面時間同上時分07秒時警員上前走近該自小客車,畫面時間同上時分9秒時自小客車欲將車往前開,但因前車未前進,且自小客車與前車已無空問可前進而未能前進,畫面時間同上時分15秒時自小客車將車往後退一點後,再將車切入旁邊機車道,並往前行駛至青年路與北門路口,此有本院交通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平交道路段處時,確有未待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意即後車不至於被迫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即得駕車通過鐵路平交道,而系爭汽車臨時停車之範圍位在柵欄範圍內部,甚至後車輪停放在鐵軌之上,明顯妨礙平交道之淨空,嚴重影響鐵路平交道之公共交通安全。至於異議人雖以本件違規時,異議人得駕駛系爭汽車往外側機車道行駛停靠云云申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為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符合構成要件即該當,並不以造成實際危害為必要,且本件違規行為中,系爭汽車臨停卡住於平交道後,方經舉發機關員警指揮行駛到外側機車道,平交道警示鈴聲旋即響起,顯已造成公共交通重大危險,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舉發之,原處分機關就此裁處異議人,並無違誤。

㈣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之認定標準,必須瑕疵程度達該條前六款列舉式規定之程度,方足以認定為重大明顯瑕疵。查本件異議人雖以舉發機關員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或蓋章為由,指摘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云云。然查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於舉發時未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簽名或蓋職章,但舉發機關員警確有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蓋其職章,異議人於簽收舉發通知單時,即可知悉舉發員警之名稱、官職銜。況依行政程序法之上揭規定,行政處分之違法需有該條條列式違法事項,抑或達重大明顯之瑕疵,方得認定行政處分無效,而舉發員警漏未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押蓋職章,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不符,且其瑕疵程度並未達該條第1款之「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之程度,故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且舉發機關已於101年4月間補正舉發機關回執聯,並將該回執聯於101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舉發機關所傳真之收件回執聯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至36頁),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瑕疵,業經補正,異議人持以前開陳詞申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駕駛系爭汽車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

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加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