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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 議 人 張家榮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DB3414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張家榮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家榮(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19分許,經人駕駛而行經高雄市○○區○○○路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前時,行車速度時速7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有意出賣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於100年7 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彥宏之人士;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業於100 年11月21日下午5時3 分許過戶予他人,亦可知前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後處罰條例,修正前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100 年11月23日修正、

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3 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此參諸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觀諸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均以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之汽車駕駛人為其規範對象;如非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之汽車駕駛人,即無上開規定規定之適用。

㈡查,案外人何應龍於100 年11月21日下午前往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代理異議人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案外人林聖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 年3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而證人何應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並不認識異議人,伊乃受一自稱謝志榮之人士委託辦理過戶登記,該自稱謝志榮之人士委託時,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伊先代為辦理汽車檢驗,伊於汽車檢驗完畢之後,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另一名周姓男子等語,並提出其內載有異議人委由一綽號「鳳梨」之人士出賣上開自用小客車,該綽號「鳳梨」之人士再輾轉委由該自稱謝志榮之人士代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賣予綽號「小蔡」之人士,由證人何應龍代為辦理過戶程序意旨之交易流程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在

前開違規地點,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前述違規行為,自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㈣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乃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因此,受處罰人縱令違反前開規定,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處罰機關裁決時,乃至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行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時,仍應就受處罰人有無違規行為,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異議人有無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前開處罰條例所定法律上義務之違規行為,為實體上之判斷,尚不得僅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認異議人應受處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