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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6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 議 人 郭献芳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分別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3 日、101 年5 月3 日及101 年5 月3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郭献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於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3 所示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而行經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違規地點,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違規事實,經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舉發違反法條,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處罰主文之處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之送達處所並非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且異議人於98年8 月1 日起,即已搬至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居住,異議人從未接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另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雖稱有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惟遠通公司並未將簡訊傳送至異議人之行動電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該次修正前之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1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乃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故受處分人如於聲明異議期間內以書狀向管轄地方法院或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無論書狀內有無使用聲明異議名稱,均不妨礙其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之效力。查,異議人之住所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

11 ,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40 號卷宗第16頁);居所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此觀諸附卷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下稱陳述單)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240 號卷宗第8 頁)。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3 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決書案號之裁決書,對於異議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處罰主文之裁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決書案號之裁決書於101 年4 月6 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由異議人之父郭齊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40 號卷宗第6 頁);其後,異議人於101 年4 月9 日以陳述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表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通事件屬於原處分機關管轄,而將該陳述單轉送原處分機關,該陳述單並於

101 年4 月12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4 月11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上開陳述單等影本各1 份足稽(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40 號卷宗第7 頁反面、第8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決書案號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再查,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5月3 日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裁決書案號之裁決書,對於異議人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處罰主文之裁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裁決書案號之裁決書,均於101 年5 月9 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居所,並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中壢第15支郵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60 號卷宗第6 之2 頁、101 年度交聲字第261 號卷宗第6之2頁);異議人於101 年5 月10日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裁決書案號之裁決書,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足稽(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60 號卷宗第3 頁反面、101 年度交聲字第261 號卷宗第3 頁反面),自亦未逾法定期間。

五、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揆諸前開規定,除處罰條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六、再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101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101 年10月15日施行前之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該次修正施行後之處罰條例,下稱

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雖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101 年10月15日施行,惟因

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經比較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及裁處前之法律,裁處前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最初裁處時,即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27條之規定。

七、又按,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依據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所訂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第13點第

1 項、第2 項、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施行以前,汽車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駛入電子收費車道,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經營運單位製發補繳通知單通知補繳,逾越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即屬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反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違反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4,500 元,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又按,裁罰基準表雖未就違規行為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及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為不同之規範,惟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第41條第4 項、第43條之規定,可知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央請違規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之目的,無非在於期望違規行為人得到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以利處罰機關參酌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意見而為裁決。是以,違規行為人如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即與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相當,應認違規行為人已於陳述意見之日到案聽候裁決;再依裁罰基準表就不同期間到案聽候裁決所定之標準,予以裁處,始為允洽。

八、次按,行政罰法未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法律特別規定以故意或過失,為其構成要件者外,自應包括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從而,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行為,自不以故意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限,尚及於過失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之規定自明。另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乃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又按,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99年2 月23日修正前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增設通信地址注意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有關之送達處所之規定,於99年2 月23日業將「增設通信地址注意事項」之名稱,修正為「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6 點定有明文。準此,如駕駛人曾依「增設通信地址注意事項」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且未申請變更者,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自得向通信地址送達,始符合「增設通信地址注意事項」訂立之目的。

九、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

間,行經應繳費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違規地點,並未繳納通行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又異議人之住所雖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11,居所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已如前述,惟異議人曾於98年3月11日依「增設通信地址注意事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設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為通信地址,直至101 年4 月

9 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申請變更,有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及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40 號卷宗第49頁、第42頁);而遠通公司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而行經應繳費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違規地點,並未繳納通行費,而製發其上明確記載繳款期限分別為100 年10月25日、100 年12月26日、100 年12月26日之補繳通知單,業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分別於10

0 年10月14日、100 年12月9 日、100 年12月9 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通信地址,並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先後將上開補繳通知單寄存於中壢第十八支郵局,有上開補繳通知單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各3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40 號卷宗第21頁、第23頁、101 年度交聲字第260 號卷宗第21頁、第23頁、10 1年度交聲字第261 號卷宗第21頁、第23頁),揆諸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增設通信地址注意事項」及上開說明,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逾越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而行駛於應繳費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違規地點,不依規定繳費,違反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

27 條 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疑。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既曾於98年3 月

11日依「增設通信地址注意事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設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為通信地址,直至101 年4 月9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申請變更,已如前述,遠通公司向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送達,即無不當。再遠通公司寄發之上開補繳通知單,既已生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中壢第十八支郵局領取,致未收到上開補繳通知單,對於上開補繳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之事實,亦無影響。又遠通公司之行動電話簡訊通知,雖確係傳送至非異議人使用之電話號碼09238* *** 號(確實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有簡訊發送紀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40 號卷宗第10頁),惟此乃因異議人於95年2 月10日向遠通公司申請電子收費服務時,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內記載之電話號碼錯誤,遠通公司將簡訊通知傳送至該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內所載錯誤之電話號碼所致,此觀諸卷附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影本內所載申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即為09238**** 號自明(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40 號卷宗第87頁);且以簡訊通知僅係遠通公司本身提供申請人之服務,而非法定之通知程序,遠通公司寄發之上開補繳通知單,既已生送達之效力,有如前述,縱令遠通公司以簡訊傳送之電話號碼有誤,對於上開補繳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之事實,亦不生影響。另縱令異議人因未收到上開補繳通知單,亦未接獲簡訊通知,致不知尚應補繳通行費,逾越上開補繳通知單上記載之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而未依規定繳費,因異議人原應隨時注意有無重要信函送達於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設之上開通信地址,並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信函寄存於上開通信地址之郵政機關;且填載申請書時,亦應注意核對申請書上所載便於遠通公司與其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是否正確無誤;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異議人竟疏於注意上情,疏未注意上開補繳通知單送達於上開通信地址,並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補繳通知單寄存於中壢第十八支郵局,亦未注意申請書上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有誤,以致逾越上開補繳通知單上記載之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而未依規定繳費,異議人就其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其過失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之前揭行為,仍應受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處罰。

十、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違規地點,不依規定繳費,而有違反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又舉發異議人涉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0 年12月28日、101 年3 月2 日、101 年3 月2 日,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40 號卷宗第81頁、101 年度交聲字第260 號卷宗第24頁、101 年度交聲字第261 號卷宗第25頁);而異議人於10

1 年4 月9 日已就如附表1 編號至編號3 所示違規事實,以陳述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表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之交通事件屬於原處分機關管轄,而將該陳述單轉送原處分機關,該陳述單並於101 年4 月12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

1 年4 月11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上開陳述單等影本各1 份足稽(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40 號卷宗第

7 頁反面、第8 頁、101 年度交聲字第260 號卷宗第8 頁、第9 頁、101 年度交聲字第261 號卷宗第8 頁、第9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違規事實已於陳述意見之日即101 年4 月9 日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處罰主文所示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

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 舉發違反法條 │ 處罰主文 │ 裁決書案號 │ 本院案號 │├──┼──────┼──────┼──────┼──────────┼──────────┼────────┼───────┼──────┤│ 1 │國道公路警察│100 年9 月6 │國道1 號高速│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101 年5 月30日修正公│罰鍰新臺幣(下同│麻監裁罰字第裁│101 年度交聲││ │局第二警察隊│日上午9 時7 │公路楊梅收費│不依規定繳費 │布、101 年10月15日施│)4,500元 │75-ZBP064913 │字第240 號 ││ │ │分 │站南向第8 車│ │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號 │ ││ │ │ │道 │ │罰條例(下稱101 年10│ │ │ ││ │ │ │ │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 │ │ ││ │ │ │ │ │)第27條第1 項 │ │ │ │├──┼──────┼──────┼──────┼──────────┼──────────┼────────┼───────┼──────┤│ 2 │同上 │100 年11月2 │國道1 號高速│同上 │同上 │罰鍰3,900元 │麻監裁罰字第裁│101 年度交聲││ │ │日上午11時 │公路造橋收費│ │ │ │75-ZBQ044190 │字第260 號 ││ │ │ │站南向第8 車│ │ │ │號 │ ││ │ │ │道 │ │ │ │ │ │├──┼──────┼──────┼──────┼──────────┼──────────┼────────┼───────┼──────┤│ 3 │同上 │100 年11月15│國道1 號高速│同上 │同上 │罰鍰3,900 元 │麻監裁罰字第裁│101 年度交聲││ │ │日上午10時39│公路楊梅收費│ │ │ │75-ZBP066637 │字第261 號 ││ │ │分 │站南向第8 車│ │ │ │號 │ ││ │ │ │道 │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