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聰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聰明於民國100年1月3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台20線42.1公里處,不慎駕車肇事,經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業已履行處分條件完成,原處分機關本件裁處,即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大貨車有酒精濃度
達0.39mg/L,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有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0年1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單各1份在卷為證。
㈡次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7,500元,異議人於100年8月31日履行支付30,000元一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12月12日南市教秘字第100096625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11、12、13頁),且異議人對於其有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亦不否認,是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而無悖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查異議人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其越級駕駛自用大貨車而有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逕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核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