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慧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王慧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道處有在平交道上違規臨時停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平交道違規臨停」為由予以摯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於上開時、地通過臺南市○○路○○道時,當時號誌為綠燈,平交道柵欄未降下、未閃紅燈,是可通行狀態,異議人跟隨前車通過平交道後,因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前方車輛遂於路口處停等紅燈,異議人亦僅得跟隨前車停等紅燈。此時,路口距離鐵軌間尚有兩部自小客車之停等空間,且該時段並無任何火車通行,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之相關規定。又舉發機關所出示之照片係影片擷取畫面,無法還原本件違規行為經過,不足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又本件舉發員警攔停異議人後,一直預設情狀指摘異議人違規,態度不佳並刁難異議人,警員任意拍攝、錄音異議人,亦可非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前時,須待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亦即後車不至於被迫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又按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設置平交道時,其設計施工由鐵路機構辦理;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區○○路法第14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3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7款均有明文。準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平交道」,應侷限於道路與鐵路之交叉範圍,亦即鐵路設有柵欄管制之路段時,兩側柵欄內部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方屬平交道之範圍;如無柵欄管制之路段處,鐵軌區域內及火車行駛經過之安全距離與道路之交叉範圍,亦認為屬平交道之範圍。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平交道違規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101年1月26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13日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一節,有舉發機關101年4月
16日鐵三警行字第1010001694號函檢附之交通違規影像擷取畫面6幀,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到院為憑(本院卷第18至23頁)。經本院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FILE0243.mov」影片檔長度為3分16秒,影片一開始,警員稽查拍攝位置係於青年路西向東車道且靠近北門路之鐵路平交道那一端之路旁,持攝影機拍攝北門路與鐵路平交道間之青年路車道,影片第17秒前,青年路與北門路口處之號誌,青年路行向為綠燈,車流通行順暢,影片第18秒轉換為黃燈,第21秒轉換為紅燈,並於影片第23秒時,見有一部鐵灰色自用小客車於北門路與鐵路平交道間之青年路東向西車道停等紅燈,影片第34秒時,可見系爭汽車於前述鐵灰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停等紅燈,系爭汽車整個車身停於禁止停車之網狀線範圍內,並於影片第36秒時可見到平交道柵欄欄杆之位置係於系爭汽車之右後門側,倘平交道柵欄放下時,系爭汽車車尾即位於平交道範圍內,影片第40秒時,員警由路旁走向系爭汽車車尾,並於影片第44至50秒間清楚拍攝系爭汽車之車號為「SV-1533」號,員警於影片第1分1秒時走到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側車門旁,異議人於影片1分4秒時搖下車窗,員警於影片1分5秒至影片1分30秒間指稱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異議人則作出反駁,員警之後命異議人於路邊停車,影片第1分32秒至影片第2分46秒間,異議人駕車左轉北門路口後停靠路邊,員警於影片2分47秒走至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側要求異議人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異議人於影片第3分5秒時交付上述證件,此後影片中未見兩人有其他互動,直到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參(本院卷第24頁),核與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所附之違規擷取畫面資料(本院卷第19頁下部、第20頁上部)相符。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將系爭汽車臨時停止於平交道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堪認無訛。至於異議人以本件時、地,該處平交道柵欄尚未放下及無火車經過,故無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之規定云云置辯,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駕駛系爭汽車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
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加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