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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 議 人 黃木村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為臺南市○○區○○○路○ 段○○○ 號前時,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攔停,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曾依員警之指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何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異議人甚感不解;異議人已依員警之指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2 次,且異議人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言語或行為,與一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設法拖延,甚至悍然拒絕之情形顯然有別,然員警竟因異議人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即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由,對於異議人製單舉發,應有央請警方提出當日之錄音或錄影光碟之必要;另警方亦應提出當日設置臨檢站及臨檢過程之蒐證錄影帶,用以證明當日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正確性、合法性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如逾越前開法定期間者,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次按,依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本文、第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定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在途期間之扣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且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此參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亦可明瞭。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在97年4 月14日裁決時,住所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其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7年4 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許,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而將該裁決書付與異議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國慶,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該裁決書於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在97年4 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許,付與黃國慶時,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4 月16日起算至97年5 月

5 日止;又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決時,住在臺南縣新營市○○路○○○ 號,乃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縣轄市臺南縣新營市(臺南縣新營市於99年12月25日臺南市、臺南縣合併升格為院轄市以後,始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臺南縣新營市於異議人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屆滿時,仍為縣轄市),揆之前開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然異議人遲至

100 年9 月23日始具狀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並因不服交通部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於101 年1 月16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3 月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卷宗所附陳情訴願書上收文戳、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該院收文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