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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2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4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建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ZEP063258號(即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6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ZCR041671號(即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49號)、③嘉監南字第裁74-ZDP035834 號(即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建榮(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11日①19時36分、②22時10分、③21時5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①岡山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②員林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③斗南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時,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使用非登記所屬之e通機),經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於繳費期限101年3月26日止均未為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①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②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③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下均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3,000元、②3,000元、③3,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在101年2月11日由高雄北上國道途經8個收費站,因

車上裝有ETC卡,所以不知道途經岡山、斗南、員林站未扣款完成,異議人不是故意不繳通行費,只是認為有ETC卡自然會扣款。

㈡補繳通知單寄到戶籍地時,適逢家中無人,掛號信放到郵局

,家人也沒收到掛號信通知,以致家人都沒去領取通知單,異議人從來都不知道有補繳通知單。

㈢異議人於101年5月6日於超商查詢是否有停車費未繳,得知

有逾期之過路通行費未繳,翌日即5月7日立即至台北市八德門市遠通電收公司將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補繳完成,當天戶籍地亦同時收到罰款通知單,才得知有通行費未繳而被舉發,由此可證異議人是一個奉公守法的百姓,會主動查詢有無欠費主動補繳,一查知有通行費漏繳即刻補繳。

㈣異議人在台北工作,因需南北往返而於車上裝設ETC,實不

知會有過站而未扣款的情形發生,導致異議人於不知道的狀況下發生未繳過路費情形,又因家中無人而未收到掛號通知,致未補繳,其情可憫。

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7月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發生101年2月11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為101年6月21日,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之規定,雖於101年5月30日有所修正,並經行政院以101年10月12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在案,惟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從而,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101年10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再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之應繳費之公路係規定於公路法第24條第1項,並於第2項規定,就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依前開授權,交通部於93年7月1日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另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亦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另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又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及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駕駛人使用ETC車道時,因無E通機或E通機餘額不足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時,倘再經營運單位依規定製發「補繳通知單」予以通知補繳後,猶未在限期內補繳相關費用者,即存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六、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因行駛於應繳

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使用非登記所屬之e通機),經通知補繳,迄至繳費期限101年3月26日止仍未補繳,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4月30日①公警局字第ZEP063258號、②公警局交字第ZCR041671號、③公警局交字第ZDP035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1日①嘉監南字第裁74-ZEP063258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ZCR041671號、③嘉監南字第裁74-ZDP035834號裁決書及違規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稱其未收到補繳通知單,惟查:

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⒉經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依郵政送達程序

委由郵政機關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3」掛號郵寄,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1年3月13日將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大同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該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從而,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既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

異議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稱其不知有未扣款完成情事等語;然查,異議人於

98年1月22日申裝ETC時,申裝車號為「8591-GV」號,至101年5月7日時,異議人辦理異動,將e通機過戶至車號「5338-QN」號車(即系爭車輛),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8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59頁),亦即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即101年2月11日)係將申裝在他車之e通機移動至系爭車輛使用,而e通機為隨車登記使用,將e通機移置非登記之車輛使用,將無法成功扣款,異議人既為e通機之申裝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查e通機之使用,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晶片卡扣款工具之e通機以響二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響三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8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據此,e通機扣款成功或失敗時之響聲既有不同,而異議人於98年1月22日即申裝使用e通機,至違規時已使用近3年,對於e通機成功扣款之響聲應能分辨,是異議人稱其不知未扣款完成云云,尚無可採。是以,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既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經

人駕駛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因使用非登記所屬之e通機致無法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異議人逾繳費期限仍未補繳之事實,既認定如前,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①3,000元、②3,000元、③3,000元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