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鉅超企業社即馮月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鉅超企業社即馮月娌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記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鉅超企業社即馮月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經第三人吳英傑駕駛,於民國101年6月5日19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45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情形者」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為由予以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第三人吳英傑現仍持領有效之機車駕駛執照為由,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英傑領有監理機關98年12月7日核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照有效期限為105年6月5日,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非屬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情形。又吳英傑於上開時、地係未攜帶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又吳英傑101年4月26日到異議人公司應徵貨車駕駛工作,公司已依法要求吳英傑提出大貨車駕駛執照供異議人公司查驗,異議人亦確認駕駛執照內容無誤並影印備份存查,異議人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法向原處分機關查詢駕駛執照內容,異議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原處分機關不得就此裁罰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而有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行為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有上列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類型,是針對僅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者而未經考領有合格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加以裁罰之適用法條,而同條項第5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是針對考領過合格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但因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而依規定不得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人,仍駕駛合乎原本考領之駕駛執照資格車輛者,此二者情形容有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經
吳英傑駕駛,於101年6月5日19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245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行駛上路」之違規行為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其「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處分一情,有舉發機關101年6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吳英傑來應徵時有出示大貨車駕照,係屬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異議人於其應徵時已核實查驗吳英傑之駕駛執照資格,又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異議人無法向監理機關核對其駕照資料,異議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查證義務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對於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係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之義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並非固定不變,常因各種交通違規事由遭受監理機關處以吊扣、吊銷之處分,是以汽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自應以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資料為依據,況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係連坐處罰性質,各汽車客、貨運商業就此無不相當謹慎。而為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汽車所有人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特函請各地監理站及汽車貨運同業公會,並請各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可先取得所屬駕駛員之書面同意後,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公路監理加值網路取得認證密碼,並即提供所屬駕駛人員名冊送交公司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備後,即得查詢所屬駕駛員駕駛執照狀態,以防止司機欺瞞駕照資格之情形發生。是以,汽車所有人既可利用網際網路,隨時查詢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倘如其間隔時間相當且有定期查詢,而仍未及發現汽車駕駛人之駕照遭吊扣、吊銷等情況,始可認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免責。然查,本件駕駛人吳英傑雖曾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但於100年9月12日起即因違規記點達6點遭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一情,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吳英傑之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格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頁),異議人自101年4月26日僱用吳英傑為汽車駕駛人至本件違規101年6月5日違規時,異議人尚有充裕之時間向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汽車駕照資料查核或上網查詢,以防止司機欺瞞或故意不告知駕照資格之情形發生。然異議人並未為上開查詢之作為,且未能提出相關覆核之查核資料,以證明其確已善盡注意義務及管理之責,顯見異議人未善盡其經營大貨車運輸業應有之注意義務,亦疏未按時向監理機關查核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造成吳英傑汽車駕照經註銷後仍駕駛大貨車上路,危害道路上之行人及車輛之安全,難謂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且亦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㈢又第三人吳英傑曾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情,亦有上
述之駕照基本資料及其汽車駕駛人資格查詢表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法令解釋,吳英傑既曾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合格駕照,但其持有之駕駛執照因遭易處註銷而無法駕駛普通大貨車,並非僅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高階車輛,原處分機關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第1項第2款裁罰異議人,顯有適用法令違誤之虞,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經
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人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未善盡查證義務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等情,應堪認定。然因原處分機關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之規定,有上述未洽之處,本院應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另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