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 賴麗貞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賴麗貞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麗貞(下稱異議人)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供他人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規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規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機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民國101年5 月30日修正、101 年10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該次修正施行後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規時間,相隔僅有
2 分鐘,請求僅裁罰1 次或免予吊扣汽車牌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該次修正前之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揆諸前開規定,除處罰條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五、再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此參諸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 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3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罰條例第43條雖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101 年10月15日施行,惟因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第43條,僅係為免爭議及符合法制用語(該條修正理由參照,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1 卷第28期第106 頁),而就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文字之修正,修正前、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及處罰規定之內涵均未變更,應不屬於行政罰法第5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而無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故於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施行前,有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違規行為者,自應適用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乃於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施行前,有違反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又按,自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且考其立法目的及立法過程,亦可知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六、復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民主法治國家基於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係指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不僅禁止國家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亦禁止國家對同一行為同時為多次之處罰。準此,行政機關對於同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不得重複裁處種類相同之處罰。
七、經查,異議人業因提供其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供案外人李泰呈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規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規地點,從事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舉發機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舉發違反法條,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處罰主文之處罰,嗣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再由本院於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310 號交通事件裁定諭知異議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310 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310 號交通事件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佐。觀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規時間,相隔僅有2 分,且李泰呈因於101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致生往來安全而涉犯之刑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日於金華路碰到一群車陣,車陣中汽、機車均有,嗣即與該車陣一同駕駛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9995號案件訊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足見異議人當日應僅有一次提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供李泰呈從事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同一次提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供李泰呈從事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重複依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43條第
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屬違法之裁決,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9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 舉發違反法條 │ 處罰主文 │ 裁決書案號 │ 本院案號 ││ │ │ │ │ │ │ │ │ │├──┼──────┼──────┼──────┼──────────┼──────────┼────────┼───────┼──────┤│ 1 │臺南市政府警│101 年4 月30│臺南市東區東│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101 年5 月30日修正、│吊扣汽車牌照3 個│嘉監南字第裁74│101 年度交聲││ │察局第一分局│日凌晨1 時6 │寧路與勝利路│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101 年10月15日施行前│月 │-ST0000000 號│字第310 號 ││ │ │分 │間交岔路口 │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 ││ │ │ │ │ │例(下稱101 年10月修│ │ │ ││ │ │ │ │ │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 │ │ ││ │ │ │ │ │43條第4 項 │ │ │ │├──┼──────┼──────┼──────┼──────────┼──────────┼────────┼───────┼──────┤│ 2 │臺南市政府警│101 年4 月30│臺南市東區東│同上 │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吊扣汽車牌照3 個│嘉監南字第裁74│101 年度交聲││ │察局第五分局│日凌晨1 時8 │豐路與勝利路│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月 │-ST0000000 號│字第309 號 ││ │ │分 │間交岔路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