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 議 人 賴錦德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錦德(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19甲線公路41公里處時,行車速度時速79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後,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處所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並未設置測速拍照指示牌及速限標誌,違反現行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之規定。再法律應有一定容許空間,異議人如見到前開處所設有告示駕駛人最高速限為6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即將會行車速度維持在時速
69 公 里以下。另原處分機關於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告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之後,並未將公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正本送達於異議人;如以影本通知,亦應於影本上記載「與正本相符」之註記,原處分機關未如此為之,裁處應屬無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修正前之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觀諸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行政罰法未如刑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法律特別規定以故意或過失,為其構成要件者外,自應包括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準此,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行為,自不以故意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限,尚及於過失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0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7 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19甲線公路41公里處時,行車速度時速79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供陳在卷,並有其內註記「台19甲線41公里路段限速60公里」、「2000+079 =079 」、「000000000000」等文字,表示拍攝地點為臺19甲線41公里處及該處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畫面中所拍攝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9公里、拍攝之時間為100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7 分等涵義之照片1 幀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乃以時速79公里之行車速度前行,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行為無疑。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
,既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於上開時日駕駛之車種類別為機車;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現行處罰條例第
4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於101 年5 月30日增訂,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該次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該次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異議人則於100 年10月26日為前開違規行為;而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又無溯及適用之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況且,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縱有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並未規定應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設置測速拍照指示牌及速限標誌,前開處所外側車道外側路肩縱未設置測速拍照指示牌及速限標誌,亦未違反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指稱:前開處所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並未設置測速拍照指示牌及速限標誌,違反現行處罰條例第4 條第1項關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於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或其他相關行政規則,均無應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設置測速拍照指示牌及速限標誌之明文,前開處所外側車道外側路肩未設測速拍照指示牌及速限標誌,自未違反法律或相關行政規則之規定。
⑵查,於異議人前開違規地點往南0.4 公里處中央分隔島上
,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標示,及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限制為時速6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於異議人前開違規地點往南0.5 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上方,設有懸臂式、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限制為時速6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之路面,亦劃設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限制為時速6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在前述速度限制標字往北距離車道線4 線段、4 間距之中央分隔島上,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標示及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限制為時速6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於異議人前開違規地點往南0.7 公里處中央分隔島上,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標示及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限制為時速6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市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1月7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照片2 幀、南市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5 月2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1 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縱令異議人於行車時,因心不在焉而未注意上開最高速限標誌或速度限制標字之存在,因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應為異議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異議人疏於注意前開最高速限標誌、速度限制標字,貿然前行,以致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9公里,異議人就其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其過失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之前揭行為,仍應受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定之處罰。另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無所謂容許駕駛人可以毋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空間存在;至於101 年6 月1 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雖規定行為人有條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此僅在賦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違規行為人有該條項所列違規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如認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裁量權限,非謂駕駛人於該條項所列之情形,即可毋須遵守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或禁制規定,異議人辯稱:法律應有一定容許空間云云,並不足採;異議人抗辯:如見到前開處所設有告示駕駛人最高速限為6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即將會行車速度維持在時速69公里以下云云,縱屬實在,異議人仍然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9 公里,如經舉發,仍應受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處罰。
⑶再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 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均無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後,處罰機關應將公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正本送達於異議人;如以影本通知,亦應於影本上記載「與正本相符」之註記之規定,更無未依上開程序處理,裁處即屬無效之明文;且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已於處罰主文、舉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欄內,分別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 款所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應非無效。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應將公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正本送達於異議人;如以影本通知,亦應於影本上記載「與正本相符」之註記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如此為之,裁處應屬無效,純屬無稽。另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如受舉發人歸責他人之後,該機關是否會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本」寄予受歸責人;如係寄送影本,其上是否會註明「與正本相符」等語,原處分機關函覆略以:該機關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經審核同意辦理歸責他人之案件,均係將申請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正本,留存原處分機關第四股資料室,提供後續裁罰作業使用,僅將補正資料後之原案及採證照片影本,函寄受歸責人,並請依限到案接受裁罰,且目前作業上亦不會於影本上註明正本相符字樣,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10月9 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據,可知原處分機關辦理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向該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事務,亦無將公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正本送達於異議人,或於影本上記載「與正本相符」之註記之行政慣例。原處分機關未將公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正本送達於異議人,亦未於影本上記載「與正本相符」之註記,亦無違反行政慣例之瑕疵可言,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如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參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
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