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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 陳佩君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EY97621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佩君(下稱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凌晨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執業,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乃因原處分機關違法逕行註銷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且異議人尚有積欠罰鍰,必須繳納罰鍰,始能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而罰鍰之金額又非異議人所能負擔,如異議人於執業登記證查驗日期,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查驗,因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原發證警察局必將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時,異議人將無法營業;如異議人於執業登記證查驗日期,不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查驗,則執業登記必定因逾期查驗而被廢止;如異議人於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並辦理執業登記以前,暫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則生活必將陷於困境。異議人因無其他技能,僅能駕駛計程車謀生,幾經思量,決定繼續執業,乃對執業登記被廢止一事,未予置理,以致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情形。

日前,異議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始知逕行註銷異議人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業已撤銷逕行註銷異議人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被廢止,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應不予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後處罰條例,修正前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100 年11月23日修正、

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3 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1 汽車肇事致人傷亡。2 抗拒稽查致傷害。3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4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57條規定。5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101 年10月12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修正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而非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處罰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前開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修正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交通違規事件,如由汽車所有人車籍地或駕駛人駕籍地之裁處機關裁處,縱令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並非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地、所在地或行為地之法院,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仍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案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異議人所涉前開違規行為,乃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揆之修正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又異議人之駕籍地,乃在臺南市○區○○路○○○ 巷○○○ 弄○○號,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頁),異議人所涉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由其駕籍地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裁處;嗣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不服,聲明異議,本院為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管轄權。

五、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前因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

審驗,且逾期1 年以上,而被逕行註銷;其執業登記,則因其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為原核發執業登記證之警察局(下稱原發證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廢止,此參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附列印自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畫面之資料影本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影本1 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34頁、35頁、第37頁);又異議人於前揭時日,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堪認異議人確係計程車駕駛人,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違反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疑。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1 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2 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3 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4 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5 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101 年8 月30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知縱令受處分人對於監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遑論受處分人未對監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理聲明異議之情形。從而,受處分人於監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被撤銷之前,自應受監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之拘束。

2.按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無非係考量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因而禁止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之計程車駕駛人,繼續執業。查,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為原處分機關註銷時,原發證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異議人於其職業駕駛執照註銷之處分未經撤銷以前,本即不得再行執業,不因異議人是否向原發證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查驗而有不同,異議人於原發證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前,利用原發證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疏未注意其職業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之機會,繼續置放該執業登記證於計程車內營業,所為已不足取,異議人不知檢討,竟以其職業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如於執業登記證查驗日期,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查驗,原發證警察局必將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如於執業登記證查驗日期,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查驗,則執業登記必定因逾期查驗而被廢止為由,據為其對於執業登記被廢止一事,未予置理,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營業之理由,自不足採。

3.至於異議人所受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之處分,嗣後是否業已撤銷?異議人如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生活是否必將陷於困境?對於異議人於前揭時日,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據為異議人在其所受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之處分被撤銷前,得於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以前,即行執業之正當理由。

4.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查,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前因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且逾期1 年以上,而被逕行註銷;其執業登記,則因其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為原發證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廢止,已如前述,其執業登記被廢止,顯可歸責於異議人,縱令監理機關所為逕行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嗣因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被撤銷,因該逕行註銷職業駕駛執照處分被撤銷之理由,乃因該處分有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瑕疵,而非異議人並無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且逾期1 年以上之違規情形,此參諸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稿)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9 頁),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被逕行註銷、執業登記被廢止,仍非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辯稱: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被廢止,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執業登記被廢止,與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違反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並無必然之關連;異議人乃因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而被處罰,而非因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或執業登記被廢止而被處罰;縱令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執業登記被廢止,如異議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不執業,即無違反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可能。本件異議人明知其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仍置之不理而執業,顯係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故意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處罰。異議人辯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異議人應不予處罰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