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建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7C033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王建皓於民國101年7月10日16時18分許,駕駛登記為第三人蔡秀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以時速127公里之高速,行駛經過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下239.9公里路段,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分隊名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前開超速事由予以製單舉發異議人,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公路主管機關對人民科處罰鍰,係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自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法事實,倘未能舉證之,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以上可徵法院就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為調查時,若受處分人所爭執之事項並非全然無疑,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法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時,則基於公平正義及受處分人利益之維護,法院自應根據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依上開規定之證據方法進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式,以兼顧程式之正義及發現實質之真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車上載有家人,為安全考量,系爭汽車車速均維持在時速110公里內,並無舉發機關員警所稱之超速違規;且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本件違規路段時,附近尚有3、4台車輛在系爭汽車附近行駛,舉發機關員警實可能測得他車輛之車速後,誣指為異議人所為,故舉發機關101年8月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通知單所示,舉發員警所持之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車速及測距,並無法確實立證該行車速度為系爭汽車當時車速,故依上開刑事裁定意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證實有不足。末就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異議人時,係突然以紅旗攔停,並非舉發機關上開函所示之開啟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停,又系爭汽車違規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攔查內側車道車輛較為危險,故依常理不可能去攔查位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汽車基上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事項: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至原處分機關,有新營監理站101年8月24日嘉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頁)。是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23日送交新營監理站,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段於最高速限為
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下239.9公里路段處,經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7公里,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1年7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7C0335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3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Z7C03353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5號等裁定參照)。
㈢次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本件違規時、地使用器號為TS00
959號之雷射測速器,以測距267公尺測得有車輛以時速127公里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01年8月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可稽(本院卷第10、15頁),又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器號為TS00959號,係於100年10月1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號,有效期限為101年10月31日,此有上開函檢附之100年10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是此,本件舉發違規行為所使用之TS00959號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測速數據,足堪認定真實無誤。
㈣又異議人以同一路段尚有其他車輛與系爭汽車於內、外車道
行駛,舉發機關員警測得之數據並非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當時數據云云置辯。經證人張耀楠即本件舉發員警於101年10月31日到庭證稱略以:本件違規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們值勤一車兩人,由我們同事代班監視取締,我在車上用後視鏡看後方車輛情形,我看王先生車輛與普通車輛明顯比較快,同事告知我他的速度127公里,我就開警示燈,我同事就攔下系爭汽車停在安全路肩。下車時,我們有錄音取證,異議人有說請我們通融一下,我們有表示這是違規行為無法通融,異議人也請我們不要告發,之後異議人則極力否認其有超速,並以車上有小孩為由回應。本件使用的測速器是採現場攔停非照相式的,而器號為TS00959,儀器有效期限到101年11月31日。我是本件取締的員警,告發是公文書,是不能隨便記載他人姓名的,我們取締這種沒有獎金。又雷射槍的原理是點對點方式,假如測到目標的話,不可能會測到旁邊的車輛,因為是用點的方式,不是傳統雷達用面的方式相對失真,所以鎖定了就是那個點不可能會有車輛從旁經過導致失真,只要一點到,就會馬上反射回來,數字就馬上會出來,反應也只有零點幾秒而已,不是掃瞄的,掃瞄的話就會有誤差。而我們取締時不會只針對外側車輛,雷射槍內側、中線、外側都會取締,如果內側車輛被測速後跑到外側,那時我們會判斷情形,如果攔下會發生危險的話,我們會考慮尾隨或車輛很多很危險情形時,就用逕行舉發方式事後寄給當事人,就不會攔檢。又照相式測速器是固定的,民眾會知道經過該處要開慢,如果用我們這種機動的,就可以給駕駛人比較警惕,這是上層的指示。雷射槍最遠測試距離到多遠?我沒有測試過,聽同事說約在四佰、伍佰多公尺遠,本件違規路段為下坡路段。對於異議人爭執本件舉發測速可能失誤,我有意見,如果我確定有可能失誤的話,我就不會攔停,例如,我判斷可能是別台車輛,那麼我就不會攔停。卷內第
22、23頁之四張照片是我們當時情況,那是我們當時站立的位置,執勤的現況。雷射槍不會有單據出來,只有螢幕顯示車速、測距。至於對違規車輛照相部分,9月時上層有配備,但警員沒有經過訓練就無法使用。又有照片設備的儀器與我們現在使用的價位差約三、四倍價錢,單位有經費問題。因為自備錄影電力約兩個小時,一般執勤都四個小時,所以不會自備錄影。另外巡邏車行紀錄器是在前面,無法拍攝到後方,至於要拍攝後方車輛的話,單位可能不會增加這樣的配備等語綦詳,此有本院交通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6頁)。另舉發機關以101年9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執行取締位置照片、相關位置現場圖等件到院供參(本院卷第20至27頁),經本院勘驗上開執行取締位置照片及相關位置現場圖內容,本件違規地點道路筆直,並無其他妨礙測速內容正確性之情形存在,核以證人前開所述,證人證述堪認屬實。且衡酌證人上揭證述對於異議人違規經過明確證述,顯見證人對本件違規乃親自見聞且留有深刻印象。另證人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查無利害宿怨糾葛,難有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可能,且證人身為執法人員,熟稔刑法偽證罪之規定,並無甘冒七年以下刑事訴追而僅為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之理,證人上揭證述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準此,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堪確定,原處分機關遽以處罰異議人,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
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