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7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清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清池(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1年7月7日4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前(原裁決書誤載為「台南市東山區南10」),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31條第6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5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戴安全帽違規實有不對,但因身上並無酒氣味,執法人員卻強制酒測,異議人因而不服拒測。另本件正確違規地點係在臺南市白河區以北,而裁決書竟記載為台南市東山區南,如此輕率之裁決地點有誤,更讓人難以接受,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1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101年7月7日4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前,經警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於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部分,並不爭執,是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警察人員執行臨檢勤務時,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予以攔停執行臨檢勤務,並無任何路檢警示須設置在何處之限制。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適遇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車身搖擺不定沿165線向北行駛,經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尾隨上開機車至○○區○○里00000000號前予以攔停,其後,員警發現異議人神情呆滯、身上散發散發濃濃酒味,再依規定要求異議人實施酒測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101年9月15日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可稽,足見本件舉發員警乃因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駛於公共道路且車身搖擺不定,始予以攔停,而衡諸常理,一般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確實易生危害,則本件舉發員警因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乃援依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加以攔停,於法自無不合之處。而於攔停異議人後,員警因聞到異議人身上帶有酒味且神情呆滯,進而懷疑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嫌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亦與上揭規定之旨相符。本院復審酌本件員警之舉發,並非隨機任意之臨檢盤查行為,核無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亦無相違之處。因此,本件舉發員警之作為,乃屬有據,異議人不得任意拒絕檢測。
(三)其次,依101年4月2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前須先為勤務規劃,並分為「計劃性勤務」及「一般性勤務」。所謂「一般性勤務」,乃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並對車輛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而執行階段有三大步驟:一係「過濾、攔停車輛」、二係「觀察及研判」、三係「檢測酒精濃度」。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於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之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指揮車輛快速通過,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即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測;於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拒絕測試,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有卷附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份(參見本院卷第17至第23頁)規定甚詳。經查,本件異議人為警要求其接受酒測時,竟以其係白天所飲用,因肝功能欠佳致仍有酒味為由,而拒絕接受酒測,復以上大號為籍口欲趁機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多次要求異議人配合接受酒測遭拒,並於現場依規定三次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之罰則後,仍遭異議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之後,執勤員警因異議人未攜帶證件遂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於派出所再次請異議人配合接受酒測,但仍遭異議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後,始製單予以舉發,此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基上可證,異議人經舉發員警多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並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異議人猶仍積極明確表示其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異議人所為已該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要件。從而,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其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有上述違規之情節而為處分,其裁決書違規地點固誤載為「台南市東山區南10」,然處分對象、時間及行為態樣並無違誤,是該處分並不具有前述無效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何況異議人本件之申訴、異議權利及受處罰鍰金額,並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是本件異議人執前詞以為原處分無效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1條第6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60,5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