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7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程文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文璟(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4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口時,因危險駕駛(急煞急駛逼車緊急於路中停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嗣據車主程蘇月玉陳明該車輛係由異議人駕駛,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原處分漏載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他方車開於我車右側前方車道,他車在我車前方要變換車道到我方車道時,沒有注意安全距離,又雙白線不能變換車道,就算他車真要變換車道,也應注意我方車的車速,也不快點加速,讓我方造成危險,當時異議人沒理會他車,他車慢慢開,佔用內側車道,我車想超過他車之前先對他車按鳴喇叭,等我車超過他車不久,他對我按喇叭,異議人心想是否有事故之類,於是慢下來,開下車窗,對他車安喇叭及揮手,但對方怪怪的,異議人就停下車了解,只見他車駕駛人對其開車行為不覺得抱歉,又亂按喇叭影響交通秩序,他車沒有對異議人按喇叭,異議人也不會覺得有事而停車,難道他車一點責任都沒有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危險駕駛(急煞急

駛逼車緊急於路中停車),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後,嗣因車主程蘇月玉陳明前開行為係可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如前所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31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案件違規駕駛人資料提供書、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7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經本院勘驗民眾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經開啟

「PICT5983」之錄影內容,見:「此為提供檢舉畫面之民眾所駕駛之汽車(下稱甲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畫面,甲車行駛於安吉路三段快速道路外側車道上(往南方向),其前方遠處有一砂石車(下稱乙車)行駛,畫面00:00:38秒時,乙車亮起煞車燈,甲車漸漸行駛至乙車後方;畫面00:00:50秒時,乙車停止行駛於紅燈前,甲車亦隨即停駛;畫面00:00:

16秒時,乙車開始行駛,甲車亦隨之開始行駛,內側車道有一小客車自甲車旁超越甲車行駛;畫面00:01:26秒時,乙車駛入交岔路口,甲車亦隨之駛入,嗣甲車駛入內側車道超越乙車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畫面00:01:34秒時,聽見不知名車輛按鳴二短喇叭聲;畫面00:01:38秒時,一輛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自外側車道超越甲車行駛而過,甲車駕駛人按鳴二短喇叭聲;畫面00:01:42秒時,聽甲車駕駛人稱,他叭我,我叭他啊;畫面00:01:43秒時,丙車於甲車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偏向內側車道行駛,車輛車輪已駛越車道分隔線,煞車燈亮,行駛速度減慢;畫面00:01:46秒時,丙車行駛速度趨近停止,車身左邊車輛部分在內側車道,右邊車身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可行駛車輛之寬度變狹,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欲閃避丙車而左偏向安全島行駛超越丙車;畫面00:01:50秒時,聽見不知名車輛按鳴二短喇叭聲;畫面00:01:56秒時,見丙車於外側車道上行駛於甲車之右方,並聽見二短喇叭聲,丙車持續行駛於甲車右方,至畫面00:02:04秒時,丙車加速行駛超速甲車並偏左駛入內車道於甲車前方,即緊急煞停於甲車前方,甲車隨即緊急煞停,二車均放慢速度前進,見丙車車牌號碼為「6778-GK」號,至畫面00:02:16秒時,二車停止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丙車駕駛人靠在車窗口往甲車方向看,隨後丙車駕駛人打開車門下車往甲車駕駛座方向走來,走到甲車駕駛座旁時敲了甲車車窗,聽丙車駕駛人稱,你抓車過去,也開快一點,也要注意別人的車,甲車駕駛人稱,你開比較快,丙車駕駛人口氣不佳稱,這快速道路,你開那麼慢,人家叭你一下,你是怎樣,甲車駕駛人稱,叫你注意啊,丙車駕駛人稱,你不要彎過來就好,是要注意什麼,你自己注意一點,甲車駕駛人稱,好,那我注意,丙車駕駛人稱,那是恁爸今天沒帶東西出來,甲車駕駛人稱,不然是要殺人喔,丙車駕駛人稱,差不多啦,那是現在東西沒帶在車上,開車亂叭,你開慢慢的,也要看一下別人的車,內車道是快車道,甲車駕駛人稱,我超過了,車不夠快,不行喔,丙車駕駛人稱,你超過了,也注意後面的車,我叭你一下,你跟車跟那樣的,大車你就不要跟,就讓他過,甲車駕駛人稱,我過了,也加油門在衝了,丙車駕駛人稱,加油門,這台車我開到不開了,前一輛車是這台,甲車駕駛人稱,隨你便,你趕時間要不要先走;畫面00:03:54秒時,丙車駕駛人走回車上,駕駛丙車離開」,此有本院102年4月2日勘驗筆錄、採證光碟、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快速道路,突然偏左減速行駛,並以車輛左車身占據部分內側車道,使內側車道後方車輛能行駛之空間變狹,致無法正常行駛,又緊急煞停於內側車道上,致內側車道後方車輛亦須緊急煞停,若後方車輛不及反應,必然衝撞前方車輛而造成傷害,足認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至異議人辯稱其因他車駕駛行為不當,且因他車鳴按喇叭,

而停下車了解云云;然查,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快速道路上,突然緊急煞停於內側車道上,已對後方車輛造成危險,復依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下車後走到後方車輛駕駛人旁邊,即開始指責該駕駛人如何駕駛不當,並無異議人所言係要了解對方是否有發生事故之言詞,是難認異議人之上開辯詞與事實相符,且縱對方有何不當駕駛,亦應由執法單位對其舉發,而非由異議人以上開危險方式自行處理,是異議人之上開辯詞,難據為免罰之理由,而不足採之。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

汽車之違規行為,既認定如前,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原處分漏載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