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87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永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宗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4C0185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7月7日8時4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13.6公里處時,因行車記錄卡重覆使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原處分誤載第18之條第3項)、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卡有正常使用,並未重覆使用,舉發員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記錄卡有重複使用之情形。
㈡員警查看紀錄卡,主要是看速度,當時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
,且紀錄上時間與員警開單時間相符合,為何不能分辨?㈢紀錄卡雖有汙點,但不能直接說是使用不當,或重複使用。
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3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9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7日8時41分許,經人駕
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13.6公里處時,因行車記錄卡重覆使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7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4C018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4C018579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異議人雖以: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卡有正常使用,並未
重覆使用,舉發員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記錄卡有重複使用之情形。員警查看紀錄卡,主要是看速度,當時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且紀錄上時間與員警開單時間相符合,為何不能分辨?紀錄卡雖有汙點,但不能直接說是使用不當,或重複使用云云置辯;並提出行車紀錄器一紙及及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影本等為證。惟查,本件經證人即執行道路交通稽查之警察洪義銘到庭具結證稱:「101年7月7日早上我們是配合監理站作稽查的勤務,因為攔停該車後監理站人員索閱我向駕駛人索閱行車紀錄卡,經檢視該行車紀錄卡我發現有三組以上行車紀錄,當場我就告知駕駛人行車紀錄卡有重複使用的情形。駕駛人當時有下車檢視行車紀錄卡,該名駕駛趁機就將該行車紀錄卡收起來拿回車上,我就請他再把行車紀錄卡拿出來,但他就拒絕拿出。因此我才舉發他。」經提示異議人於本件中,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卡予證人洪義銘辯識結果,訊之「當時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卡是否該張?(提示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卡並告以要旨)」證稱:「不是,這張應該是異議人去模擬該路段所提出的。」。經當庭勘驗現場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於1分33秒時洪隊長(即證人)請駕駛人出示現出大餅(即行車紀錄卡),並告知本件行車紀錄卡已經有重複使用之情形(告知該行車紀錄卡至少已經使用三天了),於2分32秒時洪隊長請駕駛人出示行車紀錄卡,該駕駛人大聲斥喝請員警慢慢來。」異議人亦陳稱「(大餅)是他拿給我的,因為警員已經將紅單開好了所以我不簽名,第二次他要拿的時候,我說我要拿回去給公司幫我申訴,所以我就沒有拿給他。」即自認行車紀錄器未依警察之指示交予拍照存證,即拒絕交出。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勘驗之結果,足認當場證人確已發現異議人有重複使用行車紀錄卡等未依規定使用之情形。而證人洪義銘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毫無仇隙,其證詞又無其他不可信之情況,其所述證詞即有可採。又佐之勘驗光碟之情形,異議人經警察即證人洪義銘發現有重複使用行車紀錄卡後,竟擅自取走該行車紀錄卡並加以隱匿,任令警察之喝令,均未交出供拍照存證。倘異議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卡未違規使用,何須拒絕交出或加以取走隱匿?縱當場交出供拍照存證,亦不影響異議人申訴之權利。益足認證人所述為真實,異議人所辯,顯無可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施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