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9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重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重光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重光(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7月6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停之標字指示,與由第三人廖文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文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部裂傷、右足燙傷、右小腿左足擦傷等傷害,異議人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對廖文英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逕為逃逸,且未留下其它資料,經路人提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遂通知車主即異議人到局製作筆錄,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45條第15款、②第62條第3項、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600元(不依標線指示部分)、②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肇逃部分),合計罰鍰6,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101年7月6日14時30分,異議人開車至善化區餐店載公司主
管回工廠開會,因客戶勸酒致酒後載客回工廠,違犯喝酒不開車之法規,異議人深感歉疚。
㈡車輛○○○區○○路經青年路、民權路、民生路、大成路、中正路回新市區之工廠。
㈢15時20分開會中接獲警局之電話,詢問14時50分有否開車經
善化區,16時15分會議結束後,即開車至警察局檢查,警方詢問是否於民生路口撞到機車,異議人表示無撞到機車,且車內之乘客也無碰撞之感覺。
㈣警方查詢系爭車輛之刮痕,異議人告知於6月份假日、7月1
日,有開○○○區○○○○○路況崎嶇,致車輛之兩側、後端均有碰撞之刮痕,且廖文英女士亦書具證明書,表示看到異議之車輛時,後輪已過路中央,其煞車致機車滑倒時,並未碰撞到異議人之車輛。
㈤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四、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3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9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六、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標線停之標字指示,與由第三人廖文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文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部裂傷、右足燙傷、右小腿左足擦傷等傷害,異議人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對廖文英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逕為逃逸,且未留下其它資料,經路人提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後,舉發機關警員遂通知車主即異議人到局製作筆錄,並予以製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30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筆錄等件在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693號偵查案進行偵查,異議人於101年9月26日偵訊時陳稱:其當時要回公司開會,經過路口時沒有感覺到撞到人,也沒有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也沒有看到機車滑倒,被害的機車騎士也承認是煞車時自己滑倒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第三人廖文英亦書寫證明書1紙,陳明其經過路口時,看到路中間有自小客車之尾部,因踩煞車滑倒,並未碰撞到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有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據此,第三人廖文英既係因踩煞車而滑倒於系爭車輛的尾部,則異議人稱其不知有車滑倒等語,應非不可信,則難認異議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又查,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本件事故非異議人駕駛車輛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應認異議人罪嫌不足,乃將全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6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查閱屬實,是難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再查,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有不依標線指示之行為部分,第
三人廖文英與證人洪心瑜於警詢,均未陳稱異議人有何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情形,且異議人亦始終否認有何不依標線指示之行為,是此部分,舉發機關即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則就此部分,即難認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
㈤依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
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肇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