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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蔡順明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蔡順明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順明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道27公里路段處,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發現異議人顯有喝酒之嫌疑,而欲對其施以酒測,惟異議人經舉發機關員警告知三次,卻堅拒不配合,舉發機關警員遂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其酒醉不知其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且不知道拒絕酒測要被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嚴重性,並非故意為上開違規。又後來異議人經抽血檢測,且測得酒精濃度為0.6465mg/L,故不應認定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另異議人經營汽車保養場,有開車營生之需求,且本件為初犯,望請易以吊扣異議人駕照之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事項: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9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至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可稽(本院卷第1至4頁)。是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經異議人於101年9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處分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4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ST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0年11月30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為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足資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駕駛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意旨參照)。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雖認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合憲,然該解釋理由書中亦附帶說明,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益徵大法官對於上開解釋採取所謂之「警告性解釋」,故建議立法機關應依照該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在立法修正完成前,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對於員警執行拒絕酒測之過程,是否已確實遵守相關之程序規範,法院於審查上縱使採取較為嚴格、謹慎之態度加以認定,亦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㈢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原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係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刑事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警察機關全面取締酒後駕車工作計畫等訂定,而於作業規定第二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規定:「1.明確告知並勸導受測人應接受酒精濃度檢測。2.經告知後,仍拒絕接受檢測的駕駛人,執行人員應再立即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嗣該署於100年5月25日將上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修正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於作業內容第三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部分,內容增訂為「經執行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而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由陳春生大法官所提出、陳碧玉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貳、一之論述:「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應認員警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如駕駛人有拒絕酒測檢定之舉動,經值勤員警以警告方式勸導其接受酒測,並明確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處6萬元罰鍰,當場保管車輛、吊銷其駕照、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照,及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法律效果後,倘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此時方得加以處罰。

㈣異議人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25

分許止,在臺南市六甲區中社裡臺1線公路「中將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六甲區174線27公里處裕新汽車修配廠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後,繼續將該車駛至5公尺前之裕新汽車修配廠後方空地停放。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張永俊及胡裕勳旋即前往查緝,並欲對異議人施以酒測,惟經告知3次命異議人需進行酒測而堅不配合,異議人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不斷以「臭雞巴」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永俊及胡裕勳,而當場侮辱之。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打執行公務中之員警張永俊及胡裕勳,致張永俊受有右膝多處擦傷(11公分、11公分、12公分)、左太陽穴區擦傷(10.2公分)、左膝瘀傷(21公分)等傷害;胡裕勳則受有多處擦傷(右腕10.2公分,右拇指0.50.2公分)傷害之違規事實,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外(本院卷第8頁),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妨害公務等案卷宗,經審酌卷內異議人與證人胡裕勳、張永俊、何仲益、王淑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妨礙公務現場譯文、陳外科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14幀,則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於異議人雖以其後來有經抽血檢測,且測得酒精濃度為0.6465mg/L,故不得認定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云云申辯,然因異議人於舉發員警命其為呼氣測試時,異議人拒不配合,本件違規行為即已該當,況異議人之後係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為由,強制其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進行抽血,方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並非異議人自願積極配合檢測,縱嗣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仍不礙認定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

㈤惟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

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之呼氣酒精測試程序中,明確要求警方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中,如遇受測者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需明確告知受測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禁考之罰則,如無踐履上開告知程序,則屬舉發程序違背法令。查本院命舉發機關員警說明本件異議人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舉發過程中,是否有踐行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罰則之告知義務,經舉發機關以102年2月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本件舉發員警黃宏申指稱,本件違規係異議人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擦撞因執行公務停放於肇事位置警戒之舉發機關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警車,案經舉發員警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異議人堅不配合受測並謊稱未駕駛系爭汽車,因於現場多次勸說無效,遂於現場列印拒測之酒精測試單,並交由舉發機關員警將異議人帶至柳營奇美醫院實施抽血酒測,至於異議人拒測期間有無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相關處罰規定,因時間久遠無法回憶現場所有之對話過程」等語綦詳,此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又舉發機關於上開函檢附有本件舉發過程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該舉發過程採證光碟,查無舉發機關員警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罰則之行為,此有本院交通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另本院於102年3月27日當庭訊問異議人,異議人亦當庭表示拒絕酒測時不知罰則會如此重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29頁)。是此,本件查無舉發機關有踐履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行為,本件舉發違規程序實難謂為適法。

㈥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舉發程序違背法令,為舉發程序違

法,不得補正,而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情,仍就異議人處以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顯有違誤,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