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 議 人 葉宗裕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8C0330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及壹年內,違規點數共達陸點以上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壹年內,違規點數共達陸點以上,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壹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39.3公里處,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且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內側輪胎胎紋深度不足 1.6公釐,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為此,爰依100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101年10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101年10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異議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併依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就異議人輪胎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又因異議人曾因違反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經記違規點數5點,其違反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又應記違規點數1點,已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併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念在異議人以駕駛為業,必須扶養
2 名子女及照顧雙親,並有負債,網開一面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修正前之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 月6 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除101年10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此觀諸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101年10月15日施行前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修正前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準此,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如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四輪以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 公釐之情形,此參諸修正前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4 條第3款第1 目規定自明。又因違反修正前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之行為,並非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行為,是有違反修正前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定第14條第3項第1 目規定之行為,應屬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所稱除同條第1項、第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之行為。
五、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異議人行為後,處罰條例第33條雖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101 年10月15日施行,惟因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第33條,乃將同條第1 項第12款條文刪除,並將第5 項條文內「前3 項之行為」修正為「前4 項之行為」,經比較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及裁處前之法律,裁處前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最初裁處時,即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
六、復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規車種類別為大型車,期間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
0 元;行駛高、快速公路途中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規定,違反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 元。交通部、內政部依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會銜發布、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於同年月15 日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修正前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七、又按,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立法者認為原規定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因而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其後,立法者於99年間,又因鑑於處罰條例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處理,並兼顧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而於99年5 月5 日增訂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準此,於94年12月14日、99年5 月5 日處罰條例修正以後,汽車駕駛人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僅記違規點數5 點,惟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情形者,應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時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34號裁定,亦認: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乃立法者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可資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2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3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4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5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6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為前開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裁決書,本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裁決書自應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之姓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俾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受裁處之原因事實,否則,裁決書即有瑕疵,難謂適法。
八、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行經前開處所,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進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內側輪胎部分業已磨平而無胎紋,胎紋深度不足1.6 公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製單舉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員警王瓊龍、余志峯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單舉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員警王瓊龍提供之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翻拍自上開錄影光碟之照片2 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3 項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時,
確有未規定變換車道(下稱違規變換車道部分),違反 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及左後內側輪胎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違反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下稱 胎紋深度不足部分);又異議人於上開時日駕駛之車種為屬於大型車之自用大貨車;則依101年10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並參酌修正前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就異議人違反101年10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 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就異議人違反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
200 元。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規變換車道部分,僅裁處罰鍰4,500元,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
㈢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
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又異議人前於 100年10月25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 線公路與臺南市○市區○○路間交岔路口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依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5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應吊扣駕駛執照1 年,惟因異議人乃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26頁反面、正面),足認異議人先前確因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惟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經原處分機關記違規點數5 點;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反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已如前述,足認異議人確有在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情事無疑。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有在1年內違規點數共計6點以上之違規情事(下稱1年內違規點數共計6點以上部分),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併依其原違反之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雖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未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於處罰主文欄亦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均有未洽。
㈣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不論101 年10月修正施
行前或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均無因汽車駕駛人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或職業,即得例外不予裁處罰鍰、記違規數點或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異議人以其前開情詞為由,請求本院網開一面,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確有依未規定變換車道,違反101年10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於上開時日駕駛之車種為屬於大型車之自用大貨車,原處分機關依101年10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參酌修正前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因異議人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併依其原違反101年10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裁處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疏未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未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均有未洽,異議人就違規變換車道部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之裁處,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另外,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違反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於上開時日駕駛之車種為屬於大型車之自用大貨車,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並參酌修正前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就胎紋深度不足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