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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明恩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Q0172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明恩(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2時39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時,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經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於繳費期限101年6月11日止未為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初買二手車,ETC未辦理過戶,前車主有改電話號碼,未申請異動,致扣款未成簡訊未收到,異議人在外地工作,沒有常常回家,補繳通知單異議人未收到,由家母代收,但因家母不識字,未能即時通知異議人前往繳款,致錯過繳款時間,非惡意不繳通行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發生101年4月22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為101年8月13日,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之規定,雖於101年5月30日有所修正,並經行政院以101年10月12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在案,惟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從而,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101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再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之應繳費之公路係規定於公路法第24條第1項,並於第2項規定,就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依前開授權,交通部於93年7月1日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另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亦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另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又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及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駕駛人使用ETC車道時,因無E通機或E通機餘額不足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時,倘再經營運單位依規定製發「補繳通知單」予以通知補繳後,猶未在限期內補繳相關費用者,即存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六、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因行駛於應繳

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至繳費期限101年6月11日止仍未補繳,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公警局字第ZHQ017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1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Q017244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經遠通公司依郵政送達程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號之9」,雖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已於101年5月22日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親簽名收受無訛,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仍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補繳通知單係由其母親收受,而其母親不識字

,未能即時通知異議人等語;惟查,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係異議人之母親「簽名」收受,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得認異議人之母親應係識字之人,縱異議人之母親如異議人所言係不識字,然其母親既能書寫自己之名字,足認其母親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則依上開關於送達之法令規定,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係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之母親未能通知異議人之情事,乃合法送達後異議人家人內部之轉交問題,尚難據為免罰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經

人駕駛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因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異議人逾繳費期限仍未補繳之事實,既認定如前,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