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 議 人 陳惠侯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A2180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惠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 公里處時,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6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6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逕行舉發,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陳璽由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裁處陳璽由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後,陳璽由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後,認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乃異議人,而非陳璽由,爰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陳璽由所為之處分撤銷,諭知陳璽由不罰;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知原處分機關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101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101 年10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該次修正施行後之處罰條例,下稱101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0 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⑵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不快,故可清楚見到員警開啟駕駛座旁車門,身體緊靠車邊,一腳半蹲於車外,以雷射測速儀瞄準;⑶員警所拍攝二車併排、爭議甚大之採證照片,無法確認究係何車超速;且依常理判斷,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車輛之行車速度應快於行駛在外側車道車輛之行車速度;⑷異議人要求調查該雷射測速儀之送驗單位、日期、檢定合格證書,以查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流程及結果、送回原送檢單位或使用單位之日期、有無偽造檢定合格證書或官商勾結之嫌;⑸員警在路肩隨意停車拍照,是否合法,亦請一併調查;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384號交通事件裁定乃要求該事件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交通事件之原處分機關並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本件交通事件之原處分機關有無裁決之權責,值得商榷;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不處理本件交通事件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亦係卸責,怠忽職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原處分機關均違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該次修正前之處罰條例,下稱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
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觀諸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異議人行為後,處罰條例第33條雖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101 年10月15日施行,惟因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第33條,乃將同條第1 項第12款條文刪除,並將第5 項條文內「前3 項之行為」修正為「前4 項之行為」,經比較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及裁處前之法律,裁處前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最初裁處時,即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 公里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
384 號案件調查時陳述在卷,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384 號案卷核閱無訛,有上開案卷訊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66頁);其次,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 公里處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
284.1 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6 公里,並有其上註記「01/03/2012」、「11:00:07」,其下註記「110kmh」、「126kmh」、「106.6 」、「國道三號北向284.1 」、「ux019100」等文字,畫面內十字標示之中心處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與下方保險桿之間,表示拍攝時間為101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0 分7 秒,拍攝地點為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 公里處及該處最高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上開電射測速儀所瞄準之車輛,即畫面內十字標示中心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26 公里、測距106.6 公尺,電射測速儀之器號為UX019100號等涵義之照片1 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頁);再者,上開器號UX019100號之電射測速儀曾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射測速儀檢定實驗室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執行及完成檢定,申請檢定日期為100 年12月19日,於
100 年12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 號、電測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編號為JO0000000 號;送檢單位並於100 年12月21日取回雷射測速儀,此參諸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11月16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工業技術研究院101 年11月19日工研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可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於前揭時日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前開測速之結果,應屬正確。從而,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4公里處時,乃以時速126 公里之行車速度前行,而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反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無疑。異議人辯稱其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二、⑵至⑹所載之情詞置辯。惟查:
⑴駕駛人縱以時速126 公里之行車速度前行,亦非絕對不能
瞥見於路肩執勤員警之行止,異議人辯稱:當時行車速度不快,故可清楚見到員警開啟駕駛座旁車門,身體緊靠車邊,一腳半蹲於車外,以雷射測速儀瞄準云云,縱屬實在,亦不足以證明其當時行車速度不快,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於前揭時地,對於異議人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乃臺灣光學有限公司代理經銷之雷射測速儀,如偵測至超速車輛,在違規照片上會有十字標示顯示、確認所偵測之違規車輛,且屬雷射測速儀而非電達測速儀,其光束擴散為3 mill-iradians nominal ,不會受到汽車前後或左右影響,有臺灣光學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5日臺光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觀之上開照片,可知畫面內十字標示處附近並無其他車輛,足認上開電射測速儀於拍照時鎖定之車輛,確為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疑。異議人辯稱:員警拍攝二車併排、爭議甚大之採證照片,無法確認究係何車超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再依常理判斷,內側車道雖為超車車道,且行駛於內側車道車輛之行車速度應快於行駛在外側車道車輛之行車速度;且觀諸上開照片,可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然此至多僅能據以推論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其行車速度應快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仍不足以推論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並無超速行駛之事實。
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於前揭時地,對於異議人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測速使用之上開雷射測速儀之送驗單位、日期、證書號碼、檢驗之流程及結果、送回送檢單位之日期,已如前述,足認並無偽造檢定合格證書之情形;且自上開電射測速儀送檢之過程以觀,亦難窺見有何官商勾結之嫌疑,且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認確有官商勾結嫌疑之證據,異議人指摘有官商勾結之嫌,無非憑空杜撰之詞,不足採憑。
⑷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不因有無交通執勤員警在場或交通執勤員警之執勤方式而有不同;且交通執勤員警本應綜合判斷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員警於路肩拍照,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有何不得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之情形。異議人以員警在路肩隨意停車拍照,是否合法為由,質疑員警之舉發,亦無足取。⑸細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384 號交通事件
裁定理由五,記載「至本件是否應就汽車駕駛人陳惠侯予以裁罰,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可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僅諭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就本件異議人應否裁罰,依法處理,而非諭知應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裁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交通事件裁定後,應如何處理,自應依相關之法律為斷。次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1 汽車肇事致人傷亡。2 抗拒稽查致傷害。3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4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57條規定。5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101年10月12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修正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件,乃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駕駛人即異議人之駕籍地於臺南市○○區○○○路○○○ 號,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頁),本件又無修正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駕駛人即異議人駕籍地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管轄。準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後,依上開規定,自應將異議人所涉本件交通事件移轉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之原處分機關處理。從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1 年6 月22日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將異議人所涉本件交通事件移轉於原處分機關,應屬適法之處理,並無違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384 號交通事件裁定之情形。異議人辯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384 號交通事件裁定乃要求該事件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交通事件之原處分機關並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本件交通事件之原處分機關有無裁決之權責,值得商榷;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不處理本件交通事件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亦係卸責,怠忽職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原處分機關均違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云云,應係不知上開開規定所生之誤解,並無足取。
⑹綜上所陳,異議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 公里處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反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101 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參酌於
101 年10月12日修正、於同年月15日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3,
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
1 年9 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