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2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2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2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2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3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3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4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曾淑聖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之8件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詳如附表所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鍾淀紘為異議人之房客,其自民國100年12月份開始,強借異議人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一直未歸還,且因第三人鍾淀紘係吸毒犯,時常不知去向,也不付房租,致異議人更無從討回上開車輛,且鍾淀紘亦常恐嚇殺害異議人弟妹,導致異議人心生恐懼,不敢回住處居住。嗣於101年3月15日,異議人見鍾淀紘有回來,乃向其追討系爭汽車,並請其搬離住處,卻遭毆打成傷,之後異議人逃出住處,至同年5月29日因鍾淀紘傳簡訊恐嚇,異議人才返回住處,惟再次遭到鍾淀紘毆打成傷,異議人始忍無可忍報案告訴鍾淀紘傷害、恐嚇及侵占。異議人自101年3月16日逃離住處至今還是不敢返家,以致無法接到任何通知繳款之通知單,直至6月23日尋獲系爭汽車,異議人才知罰款已有一大堆,系爭汽車所配用之ETC設備係鍾淀紘自行去申請使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事項: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24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至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是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31日送交臺南監理站,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㈠按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
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依據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訂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101年10月15日施行前之處罰條例(下稱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該次修正施行後之處罰條例,下稱101年10月修正施行後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又按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
所有人為其規範對象之立法目的,無非係認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按,行政罰法未如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法律特別規定以故意或過失,為其構成要件者外,自應包括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準此,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行為,自不以故意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限,尚及於過失違反處罰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從而,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之汽車經人駕駛而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如有故意或過失,即應受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
㈢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另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乃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㈣經查,各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由,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有各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清冊、補繳通知單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足憑,且異議人逾越補繳期限仍未繳納,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而行駛於應繳費之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不依規定繳費,違反101年10月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疑。
㈤次查,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下稱後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下稱協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下稱尋獲單)、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下稱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害診斷證明書、永康網寮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41號存證信函)、臺南東寧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3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因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4號聲明異議案於101年12月13日到庭陳稱:「(法官問:7076-Q8號車輛是你借他的?)我沒有借他,是房客鍾淀紘去我房間拿鑰匙開走車輛的,我的門都壞了,我沒有借車給他,他強開我的車,我想這算未經我同意使用我的車輛。」、「(法官問:為何他可以到你房間?)他是我的房客,他住三樓,我住二樓,是透天的房子,同一進出口,我的房間一般都沒有鎖」、「(法官問:你允許他拿你的鑰匙嗎?)沒有,我不在家。」、「(法官問:你與鍾淀紘是何關係?)朋友關係,就是認識,他跟他女朋友說沒有房子住,我就說我這邊房子可以借他住,所以他3月15日才搬來。」、「(法官問:你是6月3日才知道遺失?)不是,我請他珠寶及車子還我,他不還我,還打我,所以我才告他。」、「(法官問:為何之前不對他提告?)因為他很兇,恐嚇要殺我弟弟,我很害怕所以不敢,那時候只是想說不想惹得這麼麻煩。我想我不可能找得到鍾淀紘,我三月底就被鍾淀紘打了。」、「(法官問:民國100年12月你說他強借,所以你知道車輛他取走?)因為他很兇,所以我認為是強借,不借給他,他就要打人」等語。然就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協尋單資料所示,異議人係於101年5月31日9時許,方前往後甲派出所報案,而協尋單上載之申報失竊發生時間為「101年5月31日9時」,發生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失竊報案之時間係在於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時間之後,倘依異議人所稱其於101年3月間向第三人鍾淀紘追討上開自小客車未果,按理應即刻向警察機關舉發鍾淀紘涉嫌侵占系爭汽車之情,惟異議人竟遲至同年5月31日方向警察機關報案,此與一般人如遇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時,將採取如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車輛,抑或逕向報警處理之積極態度明顯相悖。何況異議人自陳其與鍾淀紘為單純之房東、房客關係,則異議人已知其房客鍾淀紘占有上開自小客車使用達數月之久,始終未表示反對之意,進而未有任何反對鍾淀紘繼續使用系爭汽車之譏及作為,足堪認定異議人有默示鍾淀紘繼續使用系爭汽車之事實甚明。
㈥又參照異議人提出前開之報案三聯單、協尋單、尋獲單、新
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害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異議人曾於「101年5月31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其於10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有遭他人傷害之情事,而後異議人就該案前往後甲派出所報案」;於「101年6月1日曾向後甲派出所報案,指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被侵占,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6月23日下午3時6分許,為異議人領回」;於「101年3月20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該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於「101年5月30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該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等事實,均與鍾淀紘有於100年12月間強行借用系爭汽車車之情事無涉。另查異議人所提上開第130號、第241號存證信函影本之內容,可知異議人於101年6月4日、101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限鍾淀紘於101年6月10日及101年7月14日以前,及搬走其與2名女性友人之私人物品,如不依限搬走,即將該物品丟棄之意識表示,亦與系爭汽車是否被鍾淀紘強行借用無關。是此,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文書,均無法證明鍾淀紘有於100年12月間強行借用系爭汽車之事實。
㈦又異議人曾於101年5月31日前往後甲派出所報案所製作之筆
錄內容,僅指稱鍾淀紘曾於101年3月15日、5月30日在東門路居所予以傷害,及於101年5月26日、5月29日、5月30日以簡訊恐嚇取財等情;另於101年6月1日再度前往後甲派出所報案所製作之筆錄,則另陳稱:系爭汽車於101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東門路居所為鍾淀紘侵占,伊先前同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貸鍾淀紘,惟於101年5月29日前往東門路居所請求鍾淀紘返還時,鍾淀紘即不返還,嗣於10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伊再度於東門路居所請求鍾淀紘返還珠寶、證件及系爭汽車時,鍾淀紘因憤怒而毆打伊等語;後於101年6月
7 日前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亦僅指摘鍾淀紘於
101 年4月初,在東門路居所將其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匯款證明及鑰匙取走等語;其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員警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通知異議人前往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製作筆錄時,則陳稱:先前因同情鍾淀紘,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貸予鍾淀紘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卷所附之上開調查筆錄4份在卷足稽(見本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卷第70至77頁),查上開筆錄內容中,均未有任何有關「鍾淀紘於100年12月間強行借用系爭汽車」之指述,倘就異議人所辯鍾淀紘於100年12月間強行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其既已知悉鍾淀紘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後因遭到鍾淀紘毆打而逃離上開住所等情屬實,異議人則應於101年3月15日逃離上開住所時,應旋即報警處理上開強行借用系爭汽車一事,一則即可取回系爭汽車之占有權限,二來可避免鍾淀紘有任何利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從事犯罪行為之餘地。縱使異議人搬離當時,為顧及其與鍾淀紘之交情,而未報警索回系爭汽車,但異議人既與鍾淀紘間於101年5月間先後前往後甲派出所、民權派所製作筆錄時,此時即應將鍾淀紘於100年12月起,強行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一事報警處理,然異議人卻未一併為之,實與一般人行為處事之常理相悖。是此,異議人以系爭汽車係遭鍾淀紘於100年12月起強行借用,異議人無從請求返還,進而系爭汽車遭強行侵占時期中產生之交通違規行為,不應歸責於異議人等情申辯,異議人無法立證其所申辯之情事為真,其主張自不足採信。末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點中,系爭汽車並非處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以致無法對於系爭汽車管理使用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情事,異議人自不能因此免除其應負之責。
㈧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
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異議人所提出之抗辯均無理由,原處分機關因而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機關│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嘉監南字第裁│101年5月│岡山收費│國道五隊│卡片餘額不足於左│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74-ZEP065751│14日16時│站北上第│ │列時間通過過違規│處罰條例第27│ ││ │號(101年度 │36分 │6車道( │ │地點,經催繳後仍│條第1項 │ ││ │交聲字第424 │ │ETC車道 │ │逾越繳款期限101 │ │ ││ │號) │ │) │ │年6月25日未繳款 │ │ │├──┼──────┼────┼────┼────┼────────┼──────┼────┤│ 2 │嘉監南字第裁│101年5月│岡山收費│國道五隊│卡片餘額不足於左│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74-ZEP065740│13日18時│站南下第│ │列時間通過過違規│處罰條例第27│ ││ │號(101年度 │4分 │7車道( │ │地點,經催繳後仍│條第1項 │ ││ │交聲字第427 │ │ETC車道 │ │逾越繳款期限101 │ │ ││ │號) │ │) │ │年6月25日未繳款 │ │ │├──┼──────┼────┼────┼────┼────────┼──────┼────┤│ 3 │嘉監南字第裁│101年5月│岡山收費│國道五隊│卡片餘額不足於左│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74-ZEP065725│12日18時│站北上第│ │列時間通過過違規│處罰條例第27│ ││ │號(101年度 │50分 │6車道( │ │地點,經催繳後仍│條第1項 │ ││ │交聲字第428 │ │ETC車道 │ │逾越繳款期限101 │ │ ││ │號) │ │) │ │年6月25日未繳款 │ │ │├──┼──────┼────┼────┼────┼────────┼──────┼────┤│ 4 │嘉監南字第裁│101年4月│岡山收費│國道五隊│卡片餘額不足於左│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74-ZEP065137│29日18時│站南下第│ │列時間通過過違規│處罰條例第27│ ││ │號(101年度 │39分 │7車道( │ │地點,經催繳後仍│條第1項 │ ││ │交聲字第429 │ │ETC車道 │ │逾越繳款期限101 │ │ ││ │號) │ │) │ │年6月11日未繳款 │ │ │├──┼──────┼────┼────┼────┼────────┼──────┼────┤│ 5 │嘉監南字第裁│101年4月│岡山收費│國道五隊│卡片餘額不足於左│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74-ZEP065107│27日14時│站南下第│ │列時間通過過違規│處罰條例第27│ ││ │號(101年度 │43分 │7車道( │ │地點,經催繳後仍│條第1項 │ ││ │交聲字第431 │ │ETC車道 │ │逾越繳款期限101 │ │ ││ │號) │ │) │ │年6月11日未繳款 │ │ │├──┼──────┼────┼────┼────┼────────┼──────┼────┤│ 6 │嘉監南字第裁│101年4月│岡山收費│國道五隊│卡片餘額不足於左│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74-ZEP065094│26日12時│站南下第│ │列時間通過過違規│處罰條例第27│ ││ │號(101年度 │25分 │7車道( │ │地點,經催繳後仍│條第1項 │ ││ │交聲字第433 │ │ETC車道 │ │逾越繳款期限101 │ │ ││ │號) │ │) │ │年6月11日未繳款 │ │ │├──┼──────┼────┼────┼────┼────────┼──────┼────┤│ 7 │嘉監南字第裁│101年4月│岡山收費│國道五隊│卡片餘額不足於左│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74-ZEP065054│23日4時 │站北上第│ │列時間通過過違規│處罰條例第27│ ││ │號(101年度 │37分 │6車道( │ │地點,經催繳後仍│條第1項 │ ││ │交聲字第440 │ │ETC車道 │ │逾越繳款期限101 │ │ ││ │號) │ │) │ │年6月11日未繳款 │ │ │├──┼──────┼────┼────┼────┼────────┼──────┼────┤│ 8 │嘉監南字第裁│101年4月│岡山收費│國道五隊│卡片餘額不足於左│道路交通管理│ 3,000元││ │74-ZEP065008│20日13時│站南下第│ │列時間通過過違規│處罰條例第27│ ││ │號(101年度 │14分 │7車道( │ │地點,經催繳後仍│條第1項 │ ││ │交聲字第455 │ │ETC車道 │ │逾越繳款期限101 │ │ ││ │號) │ │) │ │年6月11日未繳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