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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淑華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淑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淑華於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事故路口直行,適葉曉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事故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欲迴轉向東行駛,適逢蘇淑華行進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蘇淑華見狀煞閃不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葉曉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葉曉菁重心不穩,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蘇淑華肇事後,明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葉曉菁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依上揭規定,告訴人葉曉菁於警詢之證述既經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她,如果有撞到我會下車處理,因為我的車子有保險那天我只記得停紅綠燈後就慢慢走,我是真的沒有察覺」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事故發生前、後被告的行車速度是緩慢的,與一般肇事者會加速逃離現場不符,故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㈡就兩車擦撞可能情況,經鈞院勘驗結果,機車撞擊位置離地面約32-33公分,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刮痕約30.5-31公分,右前擋泥板距離地面32-39公分,故保險桿部分根本不會是撞擊位置,擋泥板因為是整塊輕微刮痕,上面也沒有其他車輛之漆色轉移,所以也非本件事故造成,而是被告自己擦撞到自家車庫之刮痕;另外如果是汽車右後輪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但當時被告車輛係直行,如果是撞擊,被害人應向前方倒地,但被害人沒有此種情形,起訴書所稱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外從機車受損情形來看,一般撞擊慣性來說,應該是由機車前方往後撞,這與被害人證述機車擦撞汽車右後車輪是相符的。㈢另外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停等紅燈,其起步速度是緩慢的,如果起步後煞車急停的話,應該距離路口有一段距離,被告有發生車輛有異樣情形,但因為車內音響、重聽所以沒有注意是否與人擦撞即返家,也沒有滅證之情形,可證被告當時並無發覺,被告是因為沒有察覺才沒下車」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蘇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請說明你當

天看見交通事故的情形?)當時下午5點多左右,1輛黑色TOYOTA紅燈停在第1輛、內側車道,當時是紅燈,之後轉為綠燈後前駛,機車不知道從哪邊鑽進來發生擦撞,黑色轎車可能有聽到聲音,但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機車,所以有停下來一下往後看,機車沒有倒下、人也沒有倒下站在分隔島缺口,一直站著,那輛車停了約5秒她可能不疑有他或不知道怎麼回事,但是她沒有想後面怎麼樣,只是看到有一個人牽著機車站在分隔島缺口那邊,車主可能誤以為自己壓到什麼東西,所以車子就開走了。那個人沒有坐在機車上,機車也沒有倒下,就是牽著機車站在分隔島缺口」、「(問:你當時看見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在哪裡發生擦撞?)轎車的右後輪、機車左腳踏板這邊」、「(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有聽到兩車發生事故,有無擦撞之聲響?)有」、「(問:你剛剛說你有10年開車經驗,那汽車右後輪怎麼跟機車左側碰撞?)當時汽車已經綠燈並前進直行,後面的車也都前進了,機車是從後面斜斜要迴轉,機車可能是闖紅燈吧」、「(問:機車行進方向與汽車行進方向是垂直的嗎?)是」、「(問:所以是誰撞誰?)是機車去擦撞轎車」、「(問:這是你親眼看到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1頁及其背面);證人蘇筱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同。另證人林獻堂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門口洗水桶時,忽然聽到在我店前的十字路口有碰撞的聲音,於是我就抬頭起來看,就看見一名女子騎機車停在路中央,另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停在距離該機車前約十公尺處前。該黑色自小客車有停止下來,但一下子該黑色自小客車就慢慢的駛離現場」、「當時機車騎士腳有受傷,且該機車騎士有請我幫她報案」(見警卷第8頁);另於偵訊中亦證稱:「我當時在洗水桶聽到有車子碰撞的聲音,我抬起頭來看到騎機車的提著機車在中央分隔島的位置,這部汽車本來是靜止的後來就慢慢開走,雙方碰撞的地方是在我店門口對向的車道,汽車是往左朝西邊走」、「開車的沒有下車,碰撞有停下來但沒有下車就開走」、「騎機車的駕駛自己記下車牌跟我說汽車撞了她就跑掉了,叫我幫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蘇筱琳與林獻堂均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依上揭2位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實有與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而該黑色自小客車在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曾短暫停止前進,但駕駛人未下車查看即行離去。與告訴人碰撞之黑色自小客車,依證人蘇筱琳之證述,該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數字為0557,英文字母不清楚,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顏色正是黑色,車牌號碼數字亦為0557,從而可見證人所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牌號碼0000-00黑色自小客車正是被告所駕駛。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你當時騎到該路口時,車行方向為何?)我到那裡的時候想到有東西忘記拿,所以要迴轉往新樓醫院方向,我在十字路口停在那裡要過馬路到對向」、「(問:你在十字路口反向行走?)我停在路邊要過馬路,要過去對向車道,那地方不是十字路口」、「(問:請說明事故是怎麼發生的?)當時我要過去對向,我停在分隔島的時候,莫名其妙被撞,那時我看到被告的車」、「(問:請說明車子發生事故的情況?)我要過去馬路,我有確認有無來車,然後到分隔島,再然後就被撞了」、「(受命法官問:當時你轉彎有無做兩段式迴轉?)我是要到對向馬路才要迴轉,當時我只在馬路中間還沒有轉」、「(問:從你標示的路線,當時你是穿越馬路?)對」、「(問:所以你當時行進方向與被告之行進方向垂直?)照我原來的行進方向和被告是同向」、「(問:你是從機車道先行左轉到安全島那裡停等?)是」、「(問:你是從機車道左轉彎到路口的安全島,還是從快車道左轉彎?)從機車道」、「(問:你被撞到的位置,是被撞到車子還是被撞到腳?)腳和車子,我的腳現在都還要疤痕」、「(問:對方的汽車是直接撞擊到你的車子和腳?)對」、「(問:你停的位置已經跨越到對向車道,那被告的車子怎麼會撞到你的車子和腳?)我記得我就是在分隔島,被告撞到我,但我不知道她怎麼撞到我的」、「(問:如果被告車輛行進方向與你同向,如果當時你的車子停在你畫出的位置,為何被告會撞到你的左側?)我就是左腳被撞到,現在還有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告訴人證稱,伊原本與被告是同向行駛,因為要返回新樓醫院拿東西,所以在事發地點欲迴轉,是停在分隔島等待轉彎時,遭駕車直行的被告撞上。然而,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左側踏板部分遭撞,依告訴人自己所述以及證人蘇筱琳、林獻堂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並未跌倒,如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伊是在分隔島停等時遭直行之被告碰撞,則被告應是以車頭直接撞上告訴人之機車,其碰撞之情形應該是90度或接近90直角正面碰撞,如此碰撞之方式,告訴人之機車又豈有不倒地之可能。又證人蘇筱琳於審理中證稱:「(問:機車與汽車發生碰撞之前,你有無看到機車行駛在路上?)沒有,路上都是淨空,因為當時紅燈,對面也沒有機車過來」、「(問:碰撞之前,機車與汽車是同向的嗎?)也是停等紅燈,但是她沒有停,想要快速迴轉。但突然換綠燈,汽車就前進了」、「(問:你是說因為機車在路口要左轉時突然轉為綠燈所以發生擦撞?)是」、「(問:所以不是機車停在分隔島的路口被直行的汽車擦撞到?)不是」等語。依證人蘇筱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並非如其所述,是在分隔島停等準備迴轉,而是闖紅燈迴轉,於迴轉過程中,因紅燈轉變為綠燈,被告又搶快駛出,致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是以,依證人蘇筱琳之證述,告訴人因自車道內違規闖紅燈左轉,而被告又綠燈闖快駛出,則因告訴人正欲左轉,故其左側朝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故依告訴人機車所受碰撞毀損之部位觀之,被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應符合事實。從而,告訴人所稱,伊於路口分隔島停等準備迴轉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乙節,應非事實,證人蘇筱琳所證稱,告訴人闖紅燈左轉,致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可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曾在案發時、地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雖一再辯稱,不知有碰撞之事實,並非故意肇事後逃逸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她的機車發生碰撞後有減速,但沒有停下來等語,另證人蘇筱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黑色自小客車於肇事後有停下來,停了約5秒,就開走了(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另證人林獻堂於偵訊中證稱,看見汽車本來是靜止的,後來就慢慢開走了(見偵卷第10頁)。參以,證人蘇筱琳及告訴人當庭所繪製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後車輛停止的位置圖,2人所繪被告停止之位置相同,足見證人蘇筱琳、林獻堂與告訴人上開有關被告於碰撞後確實有停車乙節,應屬事實。就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否認有停車,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審判長問:過了路口你有無減速煞停?)我有減速,但沒有煞停」、「(問:為何有減速?)我本身有重聽,當時我開過去有點異樣的感覺,但看後照鏡沒有看到有人車倒地的事故情形,所以我就開走了」、「(問:請說明一下你所謂的異樣?)應該是無感,但是車子有一點點震動,我有看右後視鏡,但沒有看到有東西,所以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由被告之供述,顯見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並非全然無感,甚至是認為有一點震動,其減速的目的就是要確認有無異狀。本件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碰撞後,提著機車站在路中央分隔島處之情形,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蘇筱琳證述詳實在卷,以被告於碰撞後前後不到10公尺的距離,當無不能發現告訴人提著機車站在路中央分隔島之情形,而被告就在通過路口後,發覺有震動異樣,而減速查看,而告訴人就提著機車站在路中央,當可知悉與他所查覺的震動異樣有關。從而,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乙節,並非全然無知,在其減速查看時,即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其仍選擇不顧告訴人受傷情形而駕車離去,而即已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㈣末查,本件事發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嗣後又應告訴人要求再增加給付8萬元,合計賠償告訴人9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卷附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倘依被告所辯,其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何須對告訴人賠償。從而,被告於肇事後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益發顯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參照先前述所述,被告於通過路口後,曾因發覺異狀而減速查看,足見被告減速查看確係知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查看碰撞後的情形。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並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自行離去,其行為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合計新臺幣9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前此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