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宗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二一號),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刑補字第四號決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聲請,因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一百零一年度臺覆字第五六號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複審人之其餘聲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原聲請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駁回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暨到庭陳述意旨以:聲請人謝宗義認為本案明顯為檢察官為成就其預設立場,甚至是自編故事,而毫無事實依據的他案,甚至不惜配合犯罪集團,故意陷人不義,最後再欲藉請求人已坦承之事實,以羈押方式押人取供,之不恥辦案行為,其中理由(一)為: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被羈押,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有三,其一稱聲請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受託承辦公務人員,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或公務員背信未遂罪嫌重大。然聲請人雖為臺南市政府顧問,但是否為受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聘書內容為何,何時有委託承辦何種業務,在偵查上並不困難,但檢察官卻故意不查,刻意模糊、誤導法庭,於七月四日當天,聲請人自早上被傳喚,因自認無事,至當日晚上七點四十分,被宣告羈押前,均無律師陪同,遭聲請羈押後,才臨時請朋友委託律師,在聲押庭因律師與聲請人素昧平生,無法據理力爭,然而此一指控,自起訴後至本案定讞止,檢察官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明。然而聲請人在當天卻莫名其妙被以觸犯七年以上刑期,成為聲請羈押第一虛幻指控,足見檢察官確有刻意誤導法庭之嫌。其二稱聲請人涉嫌圖利及背信,顯然指聲請人與另一名被告陳銘輝有共同犯意聯絡,故稱陳銘輝應明知提起撤銷仲裁之十日,而故意違誤,但此節於事後查無證據及通過測謊後,檢察官起訴時就隻字未提,足見聲請羈押當日,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聲請人與撤銷仲裁之延誤案件有關。其三,縱然檢察官一再質疑聲請人給付陳銘輝款項之目的,但聲請人於偵查中徹底明白表示,也應檢察官之要求同意測謊,更重要的是相關證據均已完成搜索扣押,並無可供湮滅證物,但聲請羈押當天,陳銘輝與郭炎塗均早已另案遭羈押禁見逾月,檢察官更無理由以有串供之虞,再聲請羈押聲請人。
另檢察官自監聽中得悉陳銘輝與郭炎塗間談論聲請人時均稱「劉先生」而質疑聲請人是否與另案被告陳銘輝有共同犯意聯絡,但羈押當天,聲請人已明確說明並不知陳銘輝與郭炎塗為何稱聲請人為「劉先生」,調查人員當下也查過通聯紀錄,發現並無此狀況,檢察官亦詢問過聲請人該問題,聲請人也已明白告知不知情,事後證明郭炎塗在事發前即已配合檢調作業,因此郭炎塗故意稱聲請人為「劉先生」是否別有用心。據上,足見羈押理由(一)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檢察官僅是藉似是而非的已知事實故意擴大解釋,強行聲請羈押聲請人,以作為「押人取供」,查證他案之目的。另羈押理由(二)指稱:臺南市政府給付此款係為避免郭炎塗將統包案件弊端公開才同意郭炎塗之請款,進而認定聲請人與該部分涉及相關參與之市政府官員有串證之虞等語,更明顯暴露出檢調單位聯手自編故事的情節,也是聲請羈押聲請人之目的,然此處所稱統包工程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被當成弊案起訴,該案相關被告在一審均判決無罪,上訴二審亦均判決無罪,足見這是一件「預設立場」、「自編故事」,且嚴重浪費司法與社會資源的烏龍案件,更離譜的是,該案之被告並無聲請人,但卻成為當時聲請羈押聲請之理由。聲請羈押理由(三),則為前開自編故事的結論篇,竟稱「從整個事件觀察,似屬精心設計之故意疏漏,牽涉之層級及範圍當不止於被告及陳銘輝,需更進一步追查,故有羈押之必要。」等語,但事後從「統包工程案之被告均無罪定讞」、「撤銷仲裁非故意疏漏定讞」,證明既無精心設計,也無故意疏漏,更無牽涉更高之層級及範圍,這些完全虛構故事,竟成為當時聲請羈押聲請人之理由。是所謂「可歸責之事由」,其實均為聲請人在被羈押前均已清楚交代之事項,且這些事項與同案被告陳銘輝、另案當事人郭炎塗所供均無不符,如要再查證,亦非難事,海安路地下街雖弊端及施工問題連連,然聲請人僅認為於法律或合約上,市政府應付之款項,即應支付,如僅因雙方歧見而互相訴訟,並非社會之福,故在被動要求下同意介入協調,其作用如同司法體系中之先調解後司法,並無不妥,至於演變成郭炎塗送款給聲請人,及聲請人基於鼓勵承辦人陳銘輝而再給付款項與陳銘輝,非為期約,僅是插曲,其是否違法,另當別論。
於羈押聲請人前本案已事態明朗,但檢察官卻故意以已知之事實,套入其「預設立場」之「自編故事」內,進而擴大指控,其目的明顯是為他案而押人取供,遂行其欲藉聲請人指控他人,達到偵辦許添財市長之目的,此種故意知法玩法,甚至違反刑事訴訟法,造成冤獄之辦案行為,豈會變成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如今,真相大白,羈押之結果並無所謂「有保全必要之問題」,當然更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另有關原決定第六頁第三行稱聲請人顯有避重就輕其具體指示陳銘輝如何辦理之情形,但此與事實不符,於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有關此部分時,聲請人稱:
「‧‧‧我向陳銘輝建議,臺南市政府既然在仲裁判斷書‧‧‧,為何不以該金額為基礎。」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接受詢問時,也為相同的答覆,並觀聲請人與郭炎塗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之通聯紀錄完全吻合,原決定稱聲請人「具體指示」,顯受檢察官之誤導,強將合法的「建議」誤解為預設立場之「具體指示」,聲請人以據實交代何來避重就輕。對於聲請人善意介入兩造間知其見進行協調,是否得當,更購不成羈押聲請人之理由,而將之作為可歸責事由,更無理由。
至於補償金額之多款,雖非聲請人所在意,然檢察官僅因個人好惡,即可誤導法院,恣意聲押,最後卻是烏龍一場,為文明國家之恥,故每日應以新臺幣五千元補償聲請人為適當。並到庭陳述:本案背後是要查另一案件,當初在調查及偵訊時,均已陳述所有事情,為何還要羈押聲請人,檢察官並無羈押理由,竟以似是而非理由羈押,最後這些羈押理由均不存在,此事件影響迄今,仍須靠安眠藥物才可以睡覺,且因這件事損失很多,包括精神上及公事上,一天以五千元補償仍然太低,公司因聲請人遭羈押無法正常營運,業績下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僅為中小企業,中小企業負責人一有事,整個公司影響就很大,希望能公平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八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謝宗義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串證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重大,且尚須調查相關共犯,而有羈押之必要,而准予羈押,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執行羈押,迄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諭知交保而停止羈押,而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三八一號、第七七一九號、第一一六七九號提起公訴,認聲請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等罪,經本院審理,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經多次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關聲請人部分均判決上訴駁回,即均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並於一百年六月二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最高法院一百年臺上字第五0六一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四十六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迄餘同年八月十八日止)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四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有關對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1、承辦本案之公務人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部分:
(1)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人前,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分別傳訊相關共犯、證人即陳銘輝、郭炎塗、楊秀鳳、蔡國祥等人,經訊問後,分別陳述承辦海安路地下街監造工程之漢茵公司,因長期請領相關監造設計費用不順利,且之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有索賄情形,在更換承辦人員後,並委請臺南市相關市議員等人居間協調,仍無法順利領取款項,因個人財務不佳,且近年關欲發放薪資與漢茵公司員工及給付相關公司費用,為順利領得相關設計款項以支應,經同案被告陳銘輝介紹而認識現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之謝宗義,郭炎塗即於私下向謝宗義表示若能協助順利請領款項,則願給付答謝金,不久承辦人陳銘輝即表示可以簽文請臺南市政府請領相關二期設計費等,並要求其提出簽文草稿作參考,故於農曆年前順利領得四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後,即提領四十五萬元現金及六萬元現金分別交付與聲請人謝宗義及陳銘輝以為答謝,並再繼續委請謝宗義協助請領其餘大筆一千八百餘萬元之設計監造費用等情甚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偵查卷〈一〉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二0六頁至第二0九頁筆錄)。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再次提訊證人郭炎塗,除明確清楚陳述確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由謝宗義聯繫郭炎塗,要求郭炎塗開車自飯店載送至臺南機場搭機,在車上交付答謝金四十五萬元與謝宗義外,並陳稱認識謝宗義之過程中,是由陳銘輝主動邀約在臺南市一家咖啡廳見面,當場謝宗義有出示一份郭炎塗私下交與市長許添財有關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案之未完成部分及瑕疵改善之統包工程等均無發包必要及更不應再為統包工程進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等建議資料,之間謝宗義與一同在場的漢茵公司總經理蔡國祥言詞有衝突,所以謝宗義提早結束談話,另約下次再談,郭炎塗個人並不瞭解謝宗義邀約見面的用意,但郭炎塗即利用機會向謝宗義表示協助領得相關設計監造費,謝宗義即有替郭炎塗要求陳銘輝想辦法簽文,讓漢茵公司先領得部分設計監造費用等情亦詳(見同前開案號偵查卷偵二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筆錄)。是承辦檢察官根據據上開證人所陳,而認證人郭炎塗擔任漢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漢茵公司所承攬臺南市○○○○路地下街之相關監造設計工程頻生施工事故、弊端及承辦人員索賄等事宜,以致請領相關設計監造費用款項甚不順利,聲請人謝宗義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實際上得以自市長處取得有關漢茵公司私下所交付與市長許添財之相關建議書資料,並為臺南市○○路○○街工程推動小組成員,且經證人郭炎塗私下委請謝宗義協助請領相關監造設計費後,原本之前請領過程不順遂情況即有轉圜,甚至在九十二年過年前漢茵公司順利領得四百五十萬元款項,郭炎塗因而交付一成款項四十五萬元與謝宗義作為答謝,另交付六萬元與承辦人員陳銘輝亦為答謝等情,是臺南市政府與漢茵公司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間確存有糾紛事宜,臺南市政府認漢茵公司之設計監督顯有失當情形,應付賠償之責,以致暫不支付相關之設計監造費用,但卻在僅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之聲請人謝宗義積極介入,即得順利指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陳銘輝提出簽呈,並給付漢茵公司有爭議款項四百五十萬元,甚至後續郭炎塗仍私下託請謝宗義、陳銘輝協助漢茵公司請領高達一千八百餘萬元之設計監造費用,在爭議未決情形下,並未與臺南市政府聘僱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之律師協商,亦未召開相關會議,甚至未就上開爭議事件解決前即給付漢茵公司款項,其中過程顯有隱情與弊端甚明。
(2)再參以同案被告陳銘輝於先後多次詢問或訊問中,所陳述內容有關其與聲請人謝宗義二人私下與漢茵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炎塗等人私下協商方式討論有關請領漢茵公司設計監造費等事宜亦有避重就輕情形,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先稱:伊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擔任技佐,於九十年二月份起接辦臺南市○○路○○街後續工程之監督業務,漢茵公司原本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該公司規劃設計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第一期、第二期設計監造費用尾款,總數約二千四百餘萬元之服務申請費,臺南市政府最後以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十八元支付,計算式在仲裁判斷書第一一二頁第五款有記載,之前漢茵公司曾提出申請支付,前承辦人黃竹芳因市長許添財表示尚須釐清責任歸屬為由,拒絕支付相關款項,伊接任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市長親自主持會議決議,在相關仲裁判斷中對於法理尚無爭議之款項,可以支付與漢茵公司,會後工務局局長黃服賜亦指示要求伊另行簽文呈核,以決定臺南市政府是否支付漢茵公司所請之服務費,簽文是伊與郭炎塗及謝宗義事前討論後,再經伊定稿簽文,事後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出相關簽文,郭炎塗為漢茵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伊為地下街工程業務承辦人,所以在業務上有往來,在九十二年一至四月間,曾多次與郭炎塗及謝宗義等三人在臺南市○○○路鄉城陽光鎮環華企業家聯誼會、東安路上咖啡店等處碰面,討論有關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漢茵公司申請仲裁案、服務費申請及BOT等案經辦事宜,因伊個人認為透過私下協商方式,可使漢茵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請款作業更有效率進行,依據協商結果,臺南市政府可以減少五百餘萬元的支出,漢茵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底,郭炎塗在領到前開四百五十餘萬元後,郭炎塗約伊在成功大學附近見面,並要伊坐上其車,車行至成大網球場附近時,即將六萬元現金交給伊,郭炎塗表示那是感謝伊對漢茵公司之幫忙郭炎塗也曾向伊表示,他也會答謝謝宗義,但如何答謝伊不清楚等語;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則陳:伊與郭炎塗通電話時,均以「劉先生」來代表謝宗義,這是應郭炎塗之要求,以「劉先生」代表謝宗義,以防止檢調單位監聽,洩漏謝宗義身分,有關臺南市政府積欠漢茵公司之設計監造費部分,謝宗義指示伊合法合理的款項,應該給人家的就應該給人家,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後,臺南市政府顧問謝宗義曾交一份郭炎塗所製作的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資料,該份資料並非由郭炎塗交付給伊,是郭炎塗先交給市長許添財後再轉交謝宗義,再交給伊處理,該份資料內容主要是漢茵公司規劃設計的相關工程結構安全無虞,質疑尚禹公司施做統包工程結構設計有瑕疵,因伊對結構設計不瞭解,所以另行文與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由該公司提出專業意見,當時伊與郭炎塗尚未接觸,所以郭炎塗並未以此事作為要脅請領款項事宜,僅要求伊僅快處理,但郭炎塗是否有向市府高層人員要脅,則不清楚。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伊到臺北出差,有打電話給謝宗義相約見面,謝宗義駕車至公共工程委員會附近接伊,在車上謝宗義交給伊二十三萬元,並表示郭炎塗曾交付其四十餘萬元,感謝謝宗義對漢茵公司請款事宜的幫忙,謝宗義也是為感謝伊辦理相關事宜之辛勞作為酬謝等語。同年七月四日始陳述有關謝宗義所指示事項即陳:郭炎塗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結構安全評估書後,伊曾與市府顧問謝宗義、郭炎塗在外面私下會面,郭炎塗曾表示尚禹公司對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結構補強設計有問題,如臺南市政府不支付其所提出之海安路地下街第一、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費剩餘款,其將向新聞媒體及民意代表爆料,讓臺南市政府難堪,且郭炎塗曾與立法委員王幸男就請領相關剩餘款事宜拜會市長許添財,故許添財市長應早已知悉郭炎塗將向媒體及民意代表揭發尚禹公司之弊端事宜,伊與謝宗義認為事態嚴重,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相關海安路地下街BOT推動小組會議後,二人私下討論,決議依照會議之綜合結論,對法理上無爭議款項,先行支付與漢茵公司,並就仲裁判斷書第一百十二頁第五款計算式所列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之第二期工程剩餘款先行簽辦支付與漢茵公司,以安撫郭炎塗不滿的情緒,漢茵公司因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底農曆春節前領得上開金額款項,事後伊與郭炎塗、謝宗義等人又再鄉城陽光鎮環華企業家聯誼會會面一至二次,期間郭炎塗感謝伊與謝宗義的協助與幫忙,讓漢茵公司在農曆春節前順利領得該筆款項,另就該工程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剩餘款一千八百萬元事項進行討論,郭炎塗有提出一份請領該筆款項之說明理由資料供伊參考,但此部分尚有爭議,而迄今尚未辦理等語(見同上開案號偵查卷〈一〉第三四頁至第四二頁筆錄、同上開案號偵查卷卷〈二〉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六頁、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筆錄)。據上,同案被告陳銘輝先稱根據會議決議及工務局局長指示辦理在法理上無爭議款項先支付與漢茵公司等語,事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始改稱為其與聲請人謝宗義私下協議,因遭郭炎塗以要向媒體、民意代表爆料地下街工程設計有問題為要脅,而認事態嚴重,為安撫郭炎塗不滿情緒,而二人私下協議討論給付漢茵公司相關款項等語;有關收受款項部分,同案被告陳銘輝於第一次訊問中僅坦承收受郭炎塗交付之六萬元,則完全未提及收受聲請人謝宗義交付之二十三萬元部分事宜,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稱自聲請人謝宗義處收受由郭炎塗交付謝宗義四十餘萬元款項中之一半二十三萬元等語,是同案被告陳銘輝所陳內容先後不一,且有避重就輕情形,且完全未召開相關會議討論,亦未詢問市政府法制室或市政府委聘專業之法律顧問商議,甚至要求與市府具有利害關係之漢茵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炎塗擬出相關簽呈供陳銘輝作為其簽文之參考之行為,當足使承辦該案檢察官質疑本案聲請人謝宗義確有有串證之虞甚明。
(3)此外,並有「海安路地下街BOT推動小組」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公務局於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簽文、該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交辦單等資料在卷可按。
(4)據上,承辦本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人謝宗義前,已多次通知、提訊相關證人,並調查相關事證,仍認聲請人謝宗義確有積極介入有關漢茵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請領相關監造工程費用,然且相關工程費用多有疑慮之處,臺南市政府甚擬欲對漢茵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相關仲裁、提交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審議,及撤銷相關仲裁案件,聲請人與主要承辦人員陳銘輝二人均未與臺南市政府委任之律師商議,或召開相關會議討論,即由聲請人與承辦人員陳銘輝及漢茵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炎塗等人私下進行協議磋商而成,甚至在漢茵公司請領得該筆四百五十二萬七百五十八元費用後,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收受郭炎塗所交付現金四十五萬元及六萬元之款項,是擔任臺南市政府之顧問及該地下街工程之負責監督承辦人員陳銘輝所為,確有重大嫌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圖利及背信等犯罪嫌疑,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謝宗義有串證之虞,非與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進行調查,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甚明,更無聲請人前開所陳承辦檢察官有「自編故事」、「預設立場」、「故意押人取供查證他案」、「刻意誤導法庭」之情形甚明。
2、有關本案受害人(即聲請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部分:
(1)據聲請人於調查中所陳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情形,即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通知到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先稱:「(問:是否為臺南市政府顧問團成員?參加經過?)去年(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臺南市長許添財聘我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問:顧問之工作性質?)因臺南市○○路○○街工程施工品質不佳,許添財市長上任後急需解決該工程之問題,所以成立推動小組,我是推動小組成員之一,與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有關的推動小組會議都會通知我參加。‧‧‧(問:有無為臺南市政府處理工程案件?)於九十一年間,臺南市○○路○○街統包工程承包廠商尚禹營造曾就該工程連續壁滲水之改善請教我,我以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理事長身分提供他們專業知識,又該工程之監造廠商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亦曾就該工程防水技術問題詢問我,我也提供他們所要的專業知識,另臺南市政府與漢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仲裁案,原推動小組並不過問中裁示事項,約於最後一次仲裁庭開庭前二週,臺南市政府才在推動小組提出該仲裁之相關事項,希望推動小組提出對臺南市政府有利的答詢,故自該次會議以後我才有機會接觸該仲裁案,並在最後一次仲裁庭前二日與該仲裁案臺南市政府代理人之伊也是臺南市政府顧問胡銘煌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與該仲裁案另一代理人林曉瑩律師研究如何在仲裁庭做有利於臺南市政府之答詢。(問:是否認識郭炎塗,如何認識郭炎塗?)認識。許添財市長曾在推動小組表示,對於臺南市○○○○○路地下街工程與開立工程等四家聯合機電承攬廠商之仲裁案,需支付一億餘元給該四家廠商感到不解,我為瞭解實情並向市長提交報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透過該工程承辦人陳銘輝介紹,因而認識郭炎塗。(問:除前述認識郭炎塗後,你與他見過幾次面?)第二次見面約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次推動小組會議中,有提到漢茵公司要請領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第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款九百餘萬元,陳銘輝認為沒有那麼多,所以開完會後即請郭炎塗到市政府六樓市政顧問團會議室與工務局長黃服賜、陳銘輝及我協調,最後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所載第二期工程較無爭議部分四百五十餘萬元達成協議,但是詳細情形要問陳銘輝才清楚。第三次見面,約在九十二年二月間,漢茵公司取得前述四百餘萬元設計監造款後,郭炎塗來市政府找我,向我表示漢茵公司財務周轉困難,看有無方法幫忙他居間協調讓他早點取得其他地下街工程臺南市政府欠其公司的設計監造款,並說他不是不懂禮數的人,我要他不要講這些,即告知臺南市政府已提出撤銷仲裁之訴訟,看以後法院判決而定,從此我們即未再見面,僅是於電話中有聯絡,均是郭炎塗主動聯繫要我幫忙。‧‧‧(問:你除前述所供三次與郭炎塗見面外,有無再接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我與陳銘輝、郭炎塗在臺南市某間俱樂部見面,該次見面目的是要溝通法律追訴權的見解,另約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我參加臺南市政府召開之市政小組會議後北返,因郭炎塗知道我當日參加推動小組會議且其人在臺北,所以約我在臺北松機場見面要問我推動小組開會關於漢茵工公司撤銷仲裁之訴的會議內容,我倆在機場旅客大廳見面,並告訴他市政府的立場。(問:提示:郭炎塗致函謝宗義關於臺南市○○路地下停車場工程尚禹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主要錯誤分析及漢茵公司請款基礎說明資料,郭炎塗有無傳真上述二份資料給你?)有。(問:郭炎塗傳真前述二份信函,目的為何?)郭炎塗傳真給我的目的是要要讓我瞭解漢茵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之糾紛情形,以利於協調。(問:提示監聽譯文資料,這次通話你要求郭炎塗趕快準備切結書所指何意?)臺南市政府與漢茵公司就第二期工程之監造設計費,市府究係積欠漢茵公司多少,雙方並無共識,我向陳銘輝建議,臺南市政府既然在仲裁判斷書第八十九頁第九至第十行載明漢茵公司所得請求的金額是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十八元,為何不以該金額為基礎,後經陳銘輝與郭炎塗協調,同意發放第二期設計監造款四百餘萬元,惟條件是漢茵公司第二期的設計監造費不得再申請核撥,所以我要郭炎塗趕快去準備切結書,以便請款。(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人與郭炎塗之通聯譯文為何意?)郭炎塗在當日先傳真給我漢茵請款基礎說明,要我幫忙協調臺南市政府給付所積欠漢茵公司之間造服務費約一千八百萬元,該公司只願意負擔監造不利的責任金額五十餘萬元,因我知道市政府有意要向漢茵公司求償,金額尚不詳,大概有三、四千萬元,漢茵公司所願承擔的部分僅五十幾萬元,當然沒有交集,所以我才打電話去和郭炎塗溝通。(問:提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聲請人與郭炎塗通聯譯文紀錄,該次通話,以與郭炎塗相約至鄉城俱樂部見面,該次見面的目的為何?)因郭炎塗認為臺南市政府向漢茵公司就地下街工程監造不利的請求權時效僅一年,陳銘輝認為請求權時效應為三年,我認為如果請求權時效僅一年且時效已確定過期,市政府就沒有辦法向漢茵公司求償,自然沒有道理扣留該公司之監造費,若請求權時效是三年,則應速辦以免過期,該次見面即是要就前述問題作協調,見面時郭炎塗堅持要請領錢數約一千八百萬元的監造費,該次見面陳銘輝亦有在場。(問:提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聲請人與郭炎塗通聯譯文,其中郭炎塗說『我們昨天說的‧‧‧不是有一種模式,大老闆有同意嗎,你跟大老闆說了沒?』該段話是指何意?)原來市政府對於積欠漢茵公司監造費一千八百餘萬元及仲裁協會判定要給付漢茵公司六千餘萬元,該二件事市政府有意要與漢茵公司監造不利求償一併處理,但若向漢茵公司求償時效已超過,則積欠的監造費及仲裁費乙事可以考慮分別處理,前述電話中所說的模式應係指分別處理,處理原則我並未跟許添財市長提過,可能在與郭炎塗談話中,郭炎塗提到有跟大老闆說了沒,我隨口答應我會處理。」等語;及於同年七月四日調查時陳稱:「(問:自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以來,主要參與業務為何?)臺南市政府為解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問題,成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BOT推動小組』,我是推動小組成員之一,與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有關推動小組會議,都會通知我參加,我僅在會議中就我專業領域提供意見。(問:漢茵公司向南市市政府提出申請請領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第一、二期工程設計費,該向業務你有無參與提供意見?詳情為何?)臺南市推動小組開會時,曾就漢茵公司提出申請請領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第一、二期工程設計費之問題提出討論,會議綜合結論決議『本府對漢茵公司之仲裁案,在仲裁判斷主文中,對於法理上無爭議之款項,可支付與漢茵公司』,至於何人提議,我已不記得,但我沒有就該項決議提出意見。(問:據本站調查,在漢茵公司請領錢數設計費期間,你與陳銘輝、郭炎塗等人曾多次私下會晤,但你卻稱未在會議中就本案進行決議提出意見,你與陳、郭二人私下會晤討論事項為何?)一開始我是為向郭炎塗瞭解有關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與開立工程等四家聯合機電承攬廠商之仲裁案相關事項,之後才受郭炎塗所託,就漢茵公司請領設計費事宜進行協調,但因推定小組做成前述決議前,我尚未與郭炎塗、陳銘輝等人討論漢茵公司請領設計費的問題,故我才未在該推動小組會議中提出意見。(問:前述漢茵請領設計費,臺南市政府有無支付該等款項,金額若干?)因漢茵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對前述工程設計費,尚有若干責任歸屬問題未決,臺南市政府僅依推動小組決議,救第二期工程之第三、第四期設計費中無爭議部分,先行支付與漢茵公司,依仲裁判斷書之計算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多元。(問:漢茵公司有無交付金錢給你?若有金額多少,你如何處理?)有,漢茵公司負責人郭炎塗在領到前述款項後,曾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在送我到機場之車上,以向我致謝為由,親交給我四十四萬九千元,之後我把該款中之二十三萬元交給本案業務承辦人陳銘輝,其餘部分留我個人使用。(問:你將前述二十三萬元交與陳銘輝,是郭炎塗委託你轉交或你主動交付?)我認為陳銘輝承辦業務很辛苦,故我主動該四十四萬九千元之半數,湊足二十三萬元,交給陳銘輝。(問:依郭炎塗所述交付前述款項給你,是為感謝你對漢茵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請領海安路地下街第二期工程之第三、四期設計費之協助,請詳述你如何協助漢茵公司領得該筆四百五十二萬餘元之款項?)漢茵公司提出請領海安路地下街第二期工程之第三、四期設計費共一千餘萬元,確實金額已不記得,但市府承辦人陳銘輝認為對第三期設計費尚有爭議,應與以保留,只願先支付第四期設計費三百多萬元,可是考慮工程連續性,如果先支付第四期設計費,是否將來需被迫承認第三期設計費的合理性,故不願簽文,雙方協調未果,郭炎塗找我幫忙,看是否可居間協調雙方意見,以期早日達成共識,我遂找陳銘輝向其建議說,既然市府提出仲裁庭的計算基礎是第三、四期設計費四百五十多萬元,市府是否可就該金額與漢茵公司協調,之後陳銘輝與郭炎塗聯絡後,同意我的建議,並由郭炎塗切結不再請領第二期工程之設計款後,才簽請核准,由市府同意支付該筆四百五十餘萬元的設計費,郭炎塗可能因此認定我對漢茵公司有具體協助才會交給我該筆款項答謝我居間協助。‧‧‧」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偵查卷〈一〉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同案號偵查卷〈二〉第五十頁至第五四頁、第五九頁筆錄)。是據上開聲請人謝宗義先後所陳,亦有前後不一情形,及有關與陳銘輝、郭炎塗等人見面次數並不僅三次,但聲請人初訊時稱僅有三次等語,有關漢茵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請領漢茵請領有關設計監造費用聲請人謝宗義是否涉入協調部分,聲請人謝宗義亦先表示僅在推動小組會議中聽聞漢茵公司欲向臺南市政府請領款項事宜,事後至市府顧問室由局長、承辦人等人進行協調,但未協調成功,事後是由承辦人與郭炎塗達成協議,詳細情形不知情等語,但據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所陳,聲請人謝宗義確有積極介入協調與建議相關處理過程,且完全未提及收受郭炎塗所交付之現金四十四萬九千元,並將其中二十三萬元款項交付與承辦人陳銘輝等事宜,是聲請人謝宗義先後所陳內容確有避重就輕情形。
(2)據上,聲請人謝宗義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起接受臺南市長許添財之聘任為臺南市政府顧問,並擔任臺南市○○路○○街工程BOT推動小組成員,參與該小組相關會議,並協助臺南市政府處理相關業務,並非僅被動接受諮詢,而積極主動介入與其專業防水事宜無關之請領設計監督費用之爭議事項,且協調過程竟為聲請人謝宗義與承辦人個人私下與與臺南市政府存有違約、設計監造瑕疵等糾紛之漢茵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炎塗洽談,對於聲請人謝宗義非其專業事務,不僅未向具有專業法律智識之律師討論商議,亦未在前開推動小組會議中提出,即逕自協議定案,並在協議過程中,亦明知郭炎塗以暗語「不是不懂禮數的人」表示順利請領款項,將有所贈與、回饋行為,但仍不避嫌積極介入。原確定判決是因認聲請人謝宗義不具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無證據可證所收受四十四萬九千元與同案被告陳銘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收受,及其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然聲請人前述行為,就其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同時擔任前述工程之推動小組成員,本應僅對於其專業事項即有關防水工程提出建議,但卻積極介入、指示辦理有關漢茵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有關請領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事宜,甚至在漢茵公司順利領得款項後,收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炎塗交付之現金四十四萬九千元,並將其中二十三萬元部分交與臺南市政府承辦人陳銘輝所為,於客觀上實足以令人懷疑其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背信等罪,情節非屬輕微,則其因上開不當行為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身顯需擔負相當之責任,尚難謂其受羈押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3、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方四十八歲,擔任臺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雖非公務員,但受臺南市政府之委任擔任顧問,並擔任海安路地下街工程BOT推動小組成員,明知臺南市政府與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公司漢茵公司間存有違約、監造設計瑕疵等糾紛,但竟接受該工程設計監造公司負責人郭炎塗之託請,處理過程又以個人協議方式,完全未經與市府法制室人員及律師或與推動小組召開會議討論方式,逕自決定,並由漢茵公司負責人郭炎塗提出簽呈資料供承辦人陳銘輝掣製相關簽呈,待漢茵公司順利領得部分款項後,聲請人謝宗義及承辦人陳銘輝二人均分別收受郭炎塗所交付現金四十四萬九千元及六萬元,聲請人謝宗義再將其中現金二十三萬元交付與承辦人陳銘輝,是其行為不當之情節非輕,對於遭受羈押乙節仍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仍認補償以每日一千元為適當,惟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以一百年度刑補字第四號刑事裁定業已准許補償每日以一千元賠償聲請人,羈押日數四十六日而准許賠償四萬六千元,其餘聲請駁回,因未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而已確定(一百零一年度臺覆字第五六號),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述意見及上開情節認無再多予補償。從而,聲請人其餘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