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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阮永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6年度重訴字第7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97年度上訴字第4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號)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阮永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永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1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96年3月23日獲得釋放,共計受羈押101日,嗣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按冤獄賠償法名稱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規定聲請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5年12月13日拘提到案,並於同日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串證之虞,所犯復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於同日裁定羈押。其後並經本院裁定自96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96年3月23日始釋放執行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390號偵查卷宗、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610號、96年度偵聲字第34號、96年度偵聲字第86 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訛。是被告羈押期間合計共101日。

㈡其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

偵字第1739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既為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權,且聲請人在100年1月6日判決確定後,於101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為聲請,其聲請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請求補償之期間。㈢本件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形。再者,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此外,復無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㈣雖聲請人為警搜索時扣得曾扣得扣案之K他命5包(毛重3.15

公克)、K他命1瓶(毛重2.95公克)、夾鍊袋4包、K他命吸食器1支、分裝盒1個、分裝杓2支、夾子1支等物品。惟聲請人自始即供稱除夾鍊袋係其女友所有之外,其餘是他施用K他命所用之物品(95年度偵字第17390號偵查卷第110頁)。另雖扣有記載「夢1000、德3200、樁500、奉3640、正18000」等內容之筆記本1本等物,然聲請人即被告亦自始供稱該筆記本不是他的,他不清楚該筆記本係何人所有(同上卷第109頁),且本案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前開筆記本係聲請人所有,或前開筆記本上之文字(筆跡)係聲請人所寫。況依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同上卷第45頁至47頁),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即令起訴書亦僅空泛載稱聲請人即被告販賣搖頭丸、K他命予不特定人(原起訴書第3頁),而無具體之販賣對象。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就其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羈押一節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受羈押時係擔任DJ工作,月薪約二至三萬元隻身在外居住,不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之補償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應准予補償303,000元(即101日×3,000元/日=303,0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