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焦佑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杜文傑之雇主,其代表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又被告為法人,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未能善盡保護勞工之責,造成被害人杜文傑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傷痛至鉅,惟兼衡被告之代表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公司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88 號卷第10、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