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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勞安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聰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9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聰在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魚塭經營養殖業,為該魚塭之事業主;其僱用高良勇、張久勝、陳明福等人於該魚塭為養殖工作,對該魚塭養殖作業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洪志聰明知在魚塭從事養殖相關工作,有落水之虞,而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 條規定,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設置救生設備,而依其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惟洪志聰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高良勇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下午14時5分許,與張久勝、陳明福在上開魚塭拉繩索捕撈蝦子時,高良勇因所拉繩索脫落掉入魚塭中,乃下水欲拉該繩索,惟溺水造成窒息死亡,因而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詎洪志聰明知所僱用之勞工高良勇於前開時、地,因溺水而窒息死亡,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後,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於24小時內報請該管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

三、案經高良勇之母黃金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久勝及陳明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上揭證人張久勝及陳明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7頁反面、116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志聰固坦承為坐落臺南縣○○區○○○段○○○號土地之魚塭事業主,並僱用高良勇於該魚塭工作,且於高良勇工作中因溺水而窒息死亡,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未於24小時內報請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高良勇之工作僅是倒飼料、顧魚塭而已,毋須下水,故高良勇非屬水上作業之勞工,又高良勇係自己欲拉已落水之繩子而以幾近縱身一跳方式下水,因身著青蛙裝造成下水後快速進水而無法起身,縱然有救生設備亦無法及時救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志聰為坐落臺南縣○○區○○○段○○○號土地之魚塭

事業主,並僱用高良勇於該魚塭工作,高良勇因溺水而窒息死亡,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未於24小時內報請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高良勇之母黃金鳳之指訴及證人張久勝及陳明福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堪採信。又高良勇因溺水而窒息死亡乙節,有台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424號卷內所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0張可稽(見98相1424號卷第23-26、27、28-30、37-46頁)。另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後,被告未於24小時內報請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17日勞安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3第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9月11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洪志聰所僱勞工高良勇於魚塭下水撿拾牽引線發生溺斃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1第28-35頁)。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其魚塭非屬水上作業範圍,無設置救生設備之需要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魚塭係開放式之魚塭,故魚塭

四周並無何攔阻他人接近之設施,則若有人接近魚塭自有落水之虞。再證人張久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撈蝦子時伊要下水,魚塭有竹筏,竹筏是預防萬一如果有要下水,要開竹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5頁反面-76頁);證人陳明福亦具結證稱:打水的風車壞掉時需要下水,用蝦子有需要時要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證人高士欽則證稱:正常收蝦子時,伊看到張久勝等人都有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足徵被告僱用之工人確有時需進入魚塭作業無誤。而被害人高良勇既是負責餵食魚塭內之飼料,則亦不可能不接近魚塭,當有墜落魚塭之危險。同時依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9月11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洪志聰所僱勞工高良勇於魚塭下水撿拾牽引線發生溺斃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災害原因分析中間接原因中之不安全狀況及改善建議事項中均為「對於勞工有落水之虞時,得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足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亦認定魚塭屬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34條所規定之水上作業範圍,故被告應依該規則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

⒉雖證人張久勝證稱魚塭之飼料桶旁有放置救生圈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則未能發現有放置救生圈(見偵卷2第25-27頁)。

且被告亦供稱救生圈是放在車庫旁,距事故之魚塭尚有約50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因此,在魚塭旁應確實未設置救生圈。再證人張久勝、陳明福雖均證稱事情發生很快,十幾秒鐘高良勇即沈入水中不見了,然如被告有依規定在魚塭旁放置救生圈,則張久勝2人即可立即將救生圈拋給高良勇,或可及時救得高良勇一命。但因現場無救生圈,張久勝雖欲救援高良勇,惟待其脫去身上所著青蛙裝再下水救援時,終晚了一步,未及救起高良勇。職是,被告未於魚塭旁設置救生設備,自難解免業務過失之責。

㈢綜上,被告為事故發生魚塭之經營者及負責人,且對於被害

人高良勇有指揮監督之權外,亦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規定,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設置救生設備,導致被害人高良勇於作業中落水時,未能獲得救生設備支援,終致溺斃,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良勇之死亡結果間,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

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已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未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24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雇主通報死亡職業災害義務,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違反雇主通報死亡職業災害義務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身為漁塭經營者,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未設置救生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溺斃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未履行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報告義務,未依規定向檢查機構報告,暨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影響,兼衡其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支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百萬元等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罰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