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宗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宗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宗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1 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 段
187 巷18號住處前,持其自公事包找到之1 紙字據,向住在隔壁之姑丈陳相路聲稱:前因接手陳相路配偶即其姑姑陳王麗英所經營鴻霖媒氣公司(下稱鴻霖公司),曾替陳王麗英繳納鴻霖公司所欠稅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云云,要求陳相路將該筆款項返還,經陳相路將該字據傳真予會計師查證後,確認鴻霖公司並無欠稅紀錄,且該字據亦無法證明有繳納稅金之事實,遂拒絕返還該筆款項。惟王宗玄遭拒後,竟心有未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憤而進入其住處取出尖銳鐵器1 支,向陳相路恫嚇稱:若不還錢,要與陳相路拚命等語,並出手推陳相路,陳相路即倒退避開,並與王宗玄互站二邊對望,陳相路女兒陳瑞珍見狀乃報警處理。嗣王宗玄發現警車前來時,旋將所持上開鐵器丟回住處前,並匆匆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相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宗玄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拿卷附字條去問陳相路,並不是要去討債,且伊並未持鐵器,也沒有說要跟他們拼命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如何持1 支尖銳鐵器,向告訴人陳相路聲稱:曾替陳王麗英繳納鴻霖公司所欠稅金17萬元云云,要求告訴人將該筆款項返還,經告訴人查證後認鴻霖公司無欠稅紀錄,且該字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繳納稅金之事實,遂拒絕給付該筆款項,惟被告竟憤而進入其住處取出尖銳鐵器1 支,向告訴人恫嚇稱:若不還錢,要與其拚命等語,並出手推告訴人,經告訴人女兒陳瑞珍報警前來,王宗玄始匆匆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王麗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及證人陳瑞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10至11、15至16頁、本院卷第83至89、92至93、96至99頁),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尚無齟齬之處,當可採信。參以上開證人各係被告之姑丈、姑姑及表姊,關係非疏,且毗鄰而居,倘非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代繳稅金,並持鐵器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17萬元之情,渠等當無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而設詞誣陷,故入被告於罪之可能。況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猶表示:欲撤回本案,若不能撤回,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益見告訴人上開指訴乃信而有徵,堪以憑信。此外,復有鐵器1 支扣案及字據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扣案鐵器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1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1 頁),足證被告確有持鐵器恫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交付17萬元,否則要與告訴人拼命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持扣案鐵器向告訴人恫嚇,要求告訴人返還其代繳之稅金17萬元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陳王麗英、陳瑞珍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當天找告訴人之目的確係為追討稅金17萬元之情,復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持1 張字條向告訴人催討之前幫其代繳的稅金,並對其催討17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 頁)、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拿收據跟告訴人說他太太欠伊稅金17萬元,伊有拿1 張支票和稅金單去向他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有因為要請告訴人夫妻償還稅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是看到單子(字據)要問,不是要討債云云,則被告是否確有代繳稅金17萬元之事實,即有可疑。且衡以案發當時證人陳瑞珍曾報警處理,惟警員吳永松、呂俊憲到場時未獲被告之情,除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女兒報警後,2 位警員跟警車來,被告才溜走,沒有把鐵器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97、99頁反面)、證人陳王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開警車來,被告就把鐵器丟進去,他就要出去,警察剛好跟他擦身而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陳瑞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來時,被告已經將鐵器丟回家裡,被告知道伊報案,他有叫我們報案,就往別的方向走等語甚明外(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被告竟罔顧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謊稱:伊見警車來沒有跑掉,伊有跟警察在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應有不合理要求及非法舉動,亦即,被告當時確有持鐵器恫嚇要與告訴人拼命,以要求告訴人交付17萬元之情事,要否,被告當時如僅係單純詢問且未攜帶鐵器助勢,則其何需一見警員到場旋匆匆離去,並於本院審理時故為隱瞞此一事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攜帶鐵器及未向告訴人要17萬元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伊有代繳鴻霖瓦斯公司所欠稅金17萬元云云。然依證人陳王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差不多70年間有開過瓦斯行,叫做「鴻霖煤氣有限公司」,後來有租給1 個叫黃金山的,1 個月收5 萬元,包含租牌照、房租,差不多做1 年,接下來78年就是被告在做了,因伊哥哥說小孩沒有工作,伊說給被告做看看,伊沒有向被告收房租、瓦斯牌等費用,都不用錢,被告就一直做,因為被告83年還把鴻霖公司賣給人家30萬元,且鴻霖公司每年都有繳稅金,稅金是由會計師處理,1 年含會計師費約幾千元,不需要繳到17萬元;案發當天被告拿1 張單子來,伊不知道誰寫的,也沒看過這些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
91、94至96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代繳稅金17萬元,但沒有這筆款;當天差不多
4 點左右,被告拿卷附的字條給伊看,伊說看不出稅金或何東西,伊就打電話問會計師,會計師叫伊傳真過去給他看,會計師說看不懂,這張不是繳稅金,且鴻霖公司也沒有欠稅金等語甚明(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8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78年當兵前在瓦斯行做,伊是掛名的,有重新營業,老闆還是伊姑姑,賺的錢不用分給姑姑,這樣做了2 年,伊79年去當兵,退伍後伊太太做2 年,黃金山是伊的前任舊老闆,黃金山說他當年都有繳稅,沒有欠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102 頁至103 頁),可知,證人陳王麗英係先將鴻霖公司交由黃金山經營,繼之由被告接手經營,且盈虧由被告自負,證人陳王麗英僅為名義負責人,鴻霖公司之營業利得均歸被告所有,證人陳王麗英並未參與分配。基此,於被告經營鴻霖公司期間之所有稅賦,即應由被告自行繳納,始符事理之平,當無推諉由名義負責人即證人陳王麗英負擔之理。而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字據(見偵卷第12頁),其上記載之年度係自78年9 月至12月起迄至79年1 月至6 月止,此段期間與被告自承經營鴻霖公司之期間相同,倘被告確有繳納稅金之事實,衡之常理,亦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負擔,當無再向名義負責人陳王麗英要求返還之餘地。況質之被告究係如何取得該字據、字據上各欄位之數字各係代表何意、由字據上如何算出稅金17萬元等問題,被告僅能供稱:字據是這幾年才在伊以前的公事包發現的等語,其餘各欄位數字及如何得出17萬元金額等節,則均無法說明,並改辯稱:伊只是去問,不是要去討債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反面),顯示被告對於卷附字據之內容、意義、作用均不了解,且無代繳納稅金17萬元之事實,亦即其對於證人陳王麗英並無債權存在,僅係隨意以該字據藉詞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被告先後辯稱:伊有代繳稅金17萬元及當天並無討債情事云云,核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鐵器至為銳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且被告明知未代繳17萬元稅金,竟仍持該鐵器要求告訴人返還稅金17萬元,並揚言不返還要與之拼命,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當足使人心生畏怖,而被告此舉確已令告訴人感到害怕之情,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雖告訴人未交付錢財予被告,然此僅係因告訴人意志未被完全壓制,而屬未遂之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自立營生,罔顧與告訴人間乃親戚關係,竟攜帶鐵器藉端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嚴重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勇於承擔錯誤,難認有悔悟之意,並兼衡其前科素行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考告訴人替被告求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持以犯罪所用之鐵器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