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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姿蓉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聲請發給開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參考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證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研擬意見陳報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庭錄音辦法」業據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乃變更條號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內容亦由「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核該條修正理由,係考量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故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姿蓉之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未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案件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內,其他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文件或資料,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又此為判決前之訴訟程序裁定,依刑事訴訟第404條前段之規定,並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3-12-13